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吳正旗
被 上訴人 余俊輝
訴訟代理人 楊德一律師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
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被上訴人以其所執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
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9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得為強制執行在案。然上訴人前於108年4月30日即以抵銷等
方式,遵期清償全部票據債務,故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已
不存在。詎被上訴人竟仍持上訴人疏未收回之系爭本票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並獲准在案,上訴人自無重複清償之必要。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
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而就其敗訴之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
,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
(一)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務僅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其餘尚未清償。
(二)上訴人主張其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131,508元委託銷售蔬果之佣金
,據此主張抵銷等語,惟被上訴人早於一開始對上訴人應收
貨款中即已將上開131,508元債務扣除,故應由上訴人舉證
被上訴人尚未清償131,508元債務之事實。
2.上訴人主張於108年2月21日在臺中市○○○路00號之春水堂店
內,兩造與訴外人劉真茵(下逕稱其名)達成三方協議(下
稱系爭三方會議),被上訴人同意認列其對劉真茵所負之南
瓜虧損債務471,337元,上訴人得據此抵銷系爭本票債務等
語,然該次會議中,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及劉真茵達成任
何共識。
(三)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51-52頁):
(一)緣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委請上訴人出售白蘿蔔(下稱系爭白
蘿蔔),雙方並約定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提供此項勞務給予
薪資對價;惟上訴人於105年間因受託出售系爭白蘿蔔所得
價金,本應繳回給被上訴人之數額,竟然短少703,000元(
下稱系爭貨款),經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始於106年6
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給被上訴人以為系爭貨款之擔保(
見原審卷第89頁)。
(二)上訴人於106年6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後、系爭本票裁定前,
分別於106年11月27日、106年7月31日、107年1月20日、107
年4月9日、107年5月10日,各匯款20,000元給被上訴人,共
計10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52、90、129頁)。
(三)被上訴人前經上訴人介紹而與劉真茵於103間就南瓜成立買
賣關係,然就上開南瓜買賣發生糾紛,於105年間劉真茵即
故意積欠系爭白蘿蔔之貨款未給付被上訴人,以此要求被上
訴人出面處理上開南瓜賣賣糾紛。
(四)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復經被上訴人執系爭本
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0,000元,即自108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確定在
案(見原審卷第13頁)。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本票債務尚餘600,000元,上訴人是否已
以下列方式抵銷而全數清償:㈠被上訴人前於105年間因委託
上訴人代售白蘿蔔所欠薪資131,508元?㈡系爭三方會議,被
上訴人同意認列其對劉真茵所負之南瓜虧損債務471,337元
,且上訴人得據此抵銷系爭本票債務?茲分析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依債務本
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
關係消滅。」、「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票據法
第5條第1項、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
照)。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
債務700,000元,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上訴人已經清
償被上訴人100,000元,而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
係,則上訴人主張其以上開兩方式抵銷而清償系爭本票所餘
債務600,0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
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被上訴人前於105年間因委託上訴人代售白蘿蔔所欠薪
資131,508元,上訴人得否據此與系爭本票債務抵銷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於105年間委託上訴人出售白蘿
蔔之薪資131,508元(見本院卷一第63頁、卷二第20頁),
據此與系爭本票債務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
2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開131,508元應為被
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銷售蔬果之佣金,惟被上訴人早於一開始
對上訴人應收貨款中即已扣除而全數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79頁;卷三第285頁)。查,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其對
上訴人負有131,508元佣金債務之事實,惟主張業已扣除而
清償,自應由其就業已清償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
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清償之事實,並自陳該佣金已
於105年給付完畢,時間過太久,關於已經給付、給付的佣
金數額,資料已經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自無
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以131,508元債
權,與系爭本票債務抵銷,與上開抵銷之規定相符,自屬有
據。
(三)系爭三方會議中,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認列其對劉真茵所負之
南瓜虧損債務471,337元,且上訴人得以據此抵銷系爭本票
債務?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認列被上訴人對劉真茵所負之南
瓜虧損債務471,337元,和上訴人應繳回給被上訴人的46萬
多元代售系爭白蘿蔔貨款,兩者對沖金流剛好在我身上達到
互相抵銷的效果,因此我才會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經全數清
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頁),固提出上訴人於108年6
月9日手寫文件為憑(下稱系爭108年6月9日手寫文件,見本
院卷三第43頁),其上紀載略以「系爭三方會議協商定案,
被上訴人願就103年的南瓜耗損三成加上48%負責,估算金額
為471,336元,因被上訴人表示已過去大陸,由我簽立此據
以茲證明(另抵扣原積欠貨款外,另有3,156元部分,由本
人支付現金5,000元給劉真茵)。立據人:上訴人」,然為
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三方會議中,我並未與上訴人、
劉真茵達成任何共識,系爭108年6月9日手寫文件是上訴人
事後自行書寫,我毫不知情,也未在其上簽名,對其內容不
予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272頁)。
2.證人劉真茵結稱:系爭三方會議中,就103年間因被上訴人
供貨的南瓜缺失造成我的虧損部分,我要求被上訴人賠償虧
損的52%,但被上訴人表示他只能負擔48%,就我所要求的52
%他需要回去跟股東討論,不能自己決定,我回去之後算了
一下,被上訴人所說的48%估算金額為471,336元,這樣的話
我其實也不虧還有一點錢可以拿回來,然後我就要跟被上訴
人答應接受48%時,但被上訴人已經把我封鎖,且去大陸我
聯絡不上,這樣對我就沒有保障,協商也沒有證明,因此我
要求上訴人開立協商結果的證明給我,也就是系爭108年6月
9日手寫文件(見本院卷三第85頁),系爭三方會議當天就
南瓜虧損金額沒有算出具體數額,我們只有爭執比例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91頁)。依其證述可知,系爭三方會議當天及
會議之後,被上訴人並未明確表示同意認列之南瓜虧損比例
及相應之具體金額,可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對系爭108年6月9
日手寫文件內容並不知情亦不同意等語,確屬有據。
3.上訴人亦自陳:如果到現在的話,就等於是我誤解被上訴人
的意思,但我當下會認為這是共識,是因為系爭三方會議中
被上訴人自己寫了48%、52%,表示被上訴人認列48%虧損,
剩餘52%由劉真茵認列,所以我以為他已經要認列虧損。系
爭三方會議中只有同意比例,沒有具體金額,劉真茵回來將
所有帳目明細以這此比例來計算,最後算出系爭108年6月9
日手寫文件所載內容,這些會後的具體計算及結論我有打電
話跟被上訴人報告,被上訴人沒有反對,但過幾天被上訴人
打電話要求我再付40,000元給被上訴人,這件事就扯平,但
我反對,我沒有理由付他40,000元,被上訴人說要喬帳就是
這樣(見本院卷三第271頁),同年清明節(即108年4月間
)我有再跟被上訴人說如果對帳有問題,我們可以再約劉真
茵出來談,被上訴人不理不睬,我就認為他沒有意見,所以
我才會在108年6月9日出具系爭108年6月9日手寫文件給劉真
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1-272頁)。經核上訴人陳稱系爭
三方會議中被上訴人同意認列48%虧損等語,此與劉真茵結
稱會議中被上訴人表示認列比例要回去跟股東討論等語不符
,上訴人之主張即屬有疑;且上訴人自陳其於系爭三方會議
之後,其向被上訴人報告劉真茵自行計算之金額,被上訴人
卻向上訴人索取40,000元並表示這才是喬帳,上訴人並未同
意給付40,000元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認列劉真茵自
行計算之金額,且於系爭三方會議會後之同年清明節,上訴
人再向被上訴人提出對帳邀約,被上訴人並未理睬,益徵系
爭三方會議並未達成任何共識甚明,堪認確實如上訴人自陳
,係其誤認被上訴人同意而自行出具系爭108年6月9日手寫
文件,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對系爭108年6月9日手寫文件內容
並不知情亦不同意等語,確屬真實。
4.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認列被上訴人對劉真茵所
負之南瓜虧損債務471,337元,和我應繳回給被上訴人的46
萬多元代售系爭白蘿蔔貨款,兩者對沖金流剛好在我身上達
到互相抵銷的效果,因此我才會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經全數
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頁),純屬上訴人主觀想法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主張已經以上開方式抵銷而
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語,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因已償還被上訴人
100,000元,復以131,508元債權抵銷後,所餘債務為468,49
2元(計算式:700,000-100,000-131,508=468,492),從而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所負系爭本票債務,於超過468,492元
及自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
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判決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
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 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容妤【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到期日 提示日 民國106年6月22日 700,000元 CH349951 107年12月30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