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詹○語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詹○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黃○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8年度附民字第315號,刑事案號:107年度訴
字第84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4,549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68,18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04,54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 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 行為之被害人即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尚未滿12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兒少權益保障法第2條中段所 稱之兒童,爰依首揭規定,遮隱原告及其父親、繼母即被告 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詹○凱前為夫妻關係(二 人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結婚,嗣於106年11月23日離婚), 被告與詹○凱及其前妻所生之女童即原告(000年0月間生) 曾同住在新北市五股區御成路住處,而被告則為原告之繼母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 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然原告曾於106年2月20日因受傷經送往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 醫院)就醫後,發現原告之身體有多處新舊雜陳之瘀青傷痕 ,嗣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下稱臺大兒童醫 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進行傷勢研判,認定原告受有右側廣 泛性硬腦膜下出血,致腦中線偏移至左側併中腦變形、右側 側腦室後角,疑似少量顱內出血、雙側枕部高位(耳道以上 )頭皮血腫,依其頭皮血腫位置判斷,頭部受力部位為雙側 頭部耳朵以上處,顯示為至少兩次以上之受傷機轉,且與跌 倒所致受傷位置並不符合,應高度懷疑與兒童不當對待有關 等情。然因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 北市家防中心)彼時尚查無明確兒虐狀況,乃未進行安置, 僅續為追蹤。詎被告主觀上雖無致原告重傷之意,惟客觀上 能預見原告曾受有上開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舊傷,且 腦部為人體智力、身體發育中樞,如對頭部、臉部大力毆打 或多次加以毆打,有致腦部受損之重傷害結果之可能,竟仍 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於106年5月16日往前推算3天內 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不詳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 側硬腦膜下血腫、下背處瘀傷及左大腿外側瘀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勢)。嗣被告於106年5月16日上午8時許,發現原 告高燒不退,遂通知詹○凱返家共同將其送往淡水馬偕醫院 急救,然原告經治療後仍遺留有缺血缺氧腦病變併發癲癇及 多囊腦軟化症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目 前仍於醫院安置治療中。上開事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 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判決認定確定, 基此,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應賠償 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即醫療安置費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人至平均壽命為80歲,原告滿7歲至80歲有73年,每月 所需醫療安置費約為3萬6,0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12 月×73年=31,536,000元,僅請求3,00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含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 ),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案發時間係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284號刑事判決第2頁第9行所載應為106年5月16日送醫日 往前推算3日内某日,而原告遲於108年6月24日始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2年,其請求權應已逾於時效消 滅。又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 ,刑事判決以錯誤之客觀事實為基礎,再用推論、臆測、排
除法之方式認定係被告造成原告重傷害結果之行為人,且本 案確有相當合理懷疑係詹○凱所為、或原告自行跌倒所致, 甚或不排除原告之爺爺、奶奶所為,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内事 證不符之矛盾、判決理由不備、違反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 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之當然違背法令。縱不論被告是否有侵 權行為,然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過高及無據,據按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111年12月29日桃社兒字第1110125927號函所示原 告係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3條與主責社工整 體評估後,核准支付3分之2之安置費用,並代墊原告父親3 分之1之安置費用等語,又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19 日桃社兒字第1120036647號函所載,如原告成年後,即非屬 於兒童及少年,屆時是會改變支付及代墊情形,將由桃園市 社會局視其成年後之安置身分別,另行評估相關費用等語。 是本件事發迄今所生之醫療費用、衛生用品(含尿布)等費 用,均係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支出 ,雖詹○凱允諾應自行負擔1/3,然原告或詹○凱迄今未支出 分毫,是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另原告請求3,000萬元 ,計算方式係以人之平均壽命為80歲、每個月3萬6,000元計 算,參以原告目前7歲,餘命73年,進而求償3,000萬元,然 詹○凱前述主張其僅需負擔1萬2,000元,並非相符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 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判意旨)。 ㈡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對於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損害,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 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 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 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 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 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 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 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 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參見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判意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繼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被告主觀上雖無致原告重傷 之意,惟客觀上能預見原告曾受有上開硬腦膜下出血、顱內 出血等舊傷,且腦部為人體智力、身體發育中樞,如對頭部 、臉部大力毆打或多次加以毆打,有致腦部受損之重傷害結 果之可能,竟仍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於106年5月16日 往前推算3天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不詳方式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下背處瘀傷及左大腿外側 瘀傷等傷害。嗣被告於106年5月16日上午8時許,發現原告 高燒不退,遂通知詹○凱返家共同將其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 救,然原告經治療後仍遺留有缺血缺氧腦病變併發癲癇及多 囊腦軟化症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 等權利,而受有損害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惟查:
⑴被告係於106年5月16日上午8時許,發現原告高燒不退情況有 異,遂聯絡其配偶詹○凱返家,共同於當日將之送往淡水馬 偕醫院就醫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詹○凱供述明確(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58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3 、14頁),並有證人即社工廖堃瑋之陳述可參(見偵查卷第 256頁),此情應屬實在。又原告於送醫急救後,經醫院驗 得其傷勢為左耳後紅腫、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下背及臀部多 處瘀傷、左膝及左大腿外側瘀傷乙節,有卷附淡水馬偕醫院 106年6月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06年5月16日 之急診病歷及傷勢外觀照片等可參(見偵查卷第43、44、77 至80、189至194頁)。而對於原告此次傷勢,經新北市家防 中心提供病歷、影像資料及外觀照片,送請臺大兒童醫院進 行傷勢研判後,該院對於頭部影像學檢查之研判意見為:右 側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出血位置分佈非常廣泛,無明顯骨 折或軟組織腫脹,依其傷勢分佈狀況,與跌倒所致之傷勢分 佈型態不符,應為受外力擊打所致傷勢,且此傷勢造成之時 間,為106年5月16日往前推算3日之內,為一新發生之急性 傷勢,與106年2月20日之腦部傷勢及出血無關。對於病歷及 外觀照片之研判意見為:左大腿外側兩處條狀紫色瘀青及下 背部、臀部多處紫、棕色條狀瘀青,其傷勢發生時間均為照 相前後2日以上,皆符合藤條擊打後所造成之傷勢型態;左 膝處兩處塊狀瘀傷,與一般意外所致傷勢無法區分,另左耳 由所附照片解析度,無法評估傷勢狀況;並綜合傷勢判斷與 兒少不當對待所致傷勢相符合等語,此有臺大兒童醫院106 年9月4日傷勢研判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5至127)。 依此,可知原告於106年5月16日至淡水馬偕醫院就醫,關於 其中之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下背、臀部多處瘀傷及左大腿外 側瘀傷等傷害,係屬受外力擊打所致之傷勢,且該頭部之傷 害係在106年5月16日往前推算3日之內,新發生之急性傷勢 ,而下背、臀部多處瘀傷及左大腿外側瘀傷等傷害,則係於 106年5月16日照相前後2日以上發生之傷勢(關於原告之臀 部瘀傷,不能認為係被告傷害所致部分,詳下述),另原告 身上之左膝處兩處塊狀瘀傷及左耳後紅腫,則無法判斷其造 成之原因為何等情無疑。再者,原告之上開傷害經治療後, 仍被診斷為缺血缺氧腦病變併發癲癇及多囊腦軟化症,需臥 床且無法自行進食、無法控制大小便、無法坐、站,無語言 能力、左側肢體特別無力,至多只有2歲智力,其障害依現 今醫學技術而言,可經治療痊癒至一般正常人之狀態之可能 性極低,屬醫學上難治之傷害乙節,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7月23日函可據(見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847號刑事卷,下稱刑案卷,第366頁),是原告於10 6年5月16日往前推算3日之內,因遭人以外力傷害,而受有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事實,堪以認定。
⑵原告在106年5月16日往前推算3日之內,主要係由被告負責照 顧,且此段期間原告之祖父母詹○炬、葉○櫻等人並無參與照 顧等事實,已據詹○凱、詹○炬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刑案卷第218、228、229、233頁),核與訴外人即社工廖 堃瑋於偵查中(含警詢)證稱:原告平常大部分時間主要由 被告照顧乙情相符(見偵查卷,第29、256頁);亦與被告 供承:原告大部分時間是我在照顧,等詹○凱下班後就由我 們一起照顧乙情一致(見偵查卷第24頁、刑案卷第105、106 頁)。又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係受外力擊打所致,而被告既 為主要負責照顧原告之人,且全時間與原告共同生活,則其 對於原告何以受到此等傷害,自應知之甚明,是其辯稱係原 告跌倒所致乙節,顯與事實不符,益見另有隱情。況關於原 告在106年5月16日送醫經驗出之傷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左耳後紅腫我不知道為什麼,右側硬腦膜下血腫,我不懂什 麼意思,下背及臀部多處瘀傷,那時因為原告不洗澡,我有 看見詹○凱拿小竹子打她屁股,瘀青也是屁股,左膝及左大 腿外側瘀傷,可能是她自己跌倒造成的(見偵查卷第23頁) ;並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看過詹○凱拿竹子打原告的屁股, 只有這一次,其他次我沒有看見(見偵查卷第288頁)等語 。與證人詹○凱於警詢供承:原告此次屁股的傷,是她不聽 話,我拿小竹子打幾下造成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及 社工廖堃瑋於偵查中證稱:我106年5月16日接獲醫院通報後 ,有到醫院與被害人的父親及繼母晤談,被害人的父親有解 釋他前一晚,因被害人不聽管教,有打她的屁股,其他的傷 勢,被害人的父親及繼母則沒有解釋等語(見偵查卷第256 頁),互核其等對於原告之臀部傷害,係詹○凱擊打所致乙 情供述一致,而被告在上開時日,乃係全時間主要照顧原告 之人,而其既僅見另一分擔照顧責任之詹○凱擊打原告之臀 部1次而已,則除可認原告此次臀部所受之傷勢,係詹○凱所 為而與被告無關外,其他系爭傷勢則因係在被告照顧期間發 生,即顯與被告脫不了干係。
⑶又詹○凱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那段期間是在做小吃,早上 4點半出門,晚上7點半以後才回家,原告在這段期間是由被 告照顧,晚上則由其等2人共同照顧,我常常看到原告身上 出現莫名的傷勢,但我與被告所生的兒子則沒有,我有質問 過被告有無虐待原告,但被告否認,只說是她自己跌倒的,
我也有問過原告為何會受傷,但她不敢跟我講,因為她非常 怕被告,她展現出來的眼神、肢體行為就是懼怕,但我當時 經濟壓力很大,找不到方法、也沒有證據,且我與被告是夫 妻,不可能鬧到報警,原告是我親生女兒,且沒有媽媽,我 不可能對她傷害致重傷(見偵查卷第286至287頁);並於刑 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平常工作的因素,所以主要都是 由被告在照顧原告,在106年5月16日當天以及前3天主要負 責照顧原告的,都是被告,原告在106年5月16日受重傷而送 到馬偕醫院,我當時是在店裡上班而不在場,沒有親眼看到 事情是如何發生的,就我所知原告與被告相處一般,但她還 蠻怕被告的,應該說是被告比較管得動她,她會聽被告的話 ,大概在105年年尾到106年5月這段時間,在被告有對原告 體罰之後,她都表現出怕被告的樣子,當我跟被告還有原告 三人都在的情況下,她是特別懼怕被告的,她所表達出來的 肢體語言跟臉部表情是屬於懼怕的,當時我只覺得怎麼會這 樣子,有時候我們三人聚在一起時,原告的眼神會飄到被告 身上,好像深怕我親近她之後就會怎麼樣的感覺,當下我只 會覺得莫名其妙,為何我要接近女兒卻不可以、為何我女兒 會這麼懼怕被告。但若被告外出,家裡只剩下我跟她兩個人 的情況下,她表現出來就是自然、活潑、有笑容的反應等語 (見刑案卷第201至220頁)。
⑷訴外人即原告之祖母葉○櫻於偵查中證稱:就我所知,因我兒 子詹○凱白天一大早就去上班,晚上7、8點才回來,所以原 告幾乎都是被告在照顧,我觀察發現她非常怕被告,被告叫 她往東,她不敢往西,她甚曾突然跟我講說「媽媽沒有打我 、媽媽沒有打我、媽媽沒有打我」的話,她所稱的媽媽指的 就是被告;先前在000年00月間,就有發現她身上到處都是 傷痕,那種傷不可能是跌倒造成的,我們看到都哭了,才決 定把她帶回桃園照顧,我當時有問她為何會受傷,她有說手 上的燙傷是被告燙的,至於她身上其他的傷,我沒有問她, 她也沒有講,但我心裡有譜(見偵查卷第242至243頁);並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原告於出生後係由我在桃園照顧, 在104年7月至104年底,由我兒子詹○凱及被告接回照顧,這 段期間我去探望原告,她都會有受傷的情況,我於000年00 月間帶她去壢新醫院驗傷,因為當時她手有燙傷,我問她, 她說媽媽打、媽媽燙,媽媽是指被告,我們當時很傷心,就 把她帶回桃園住,到了105年底詹○凱表示要接她回新北市唸 書後,就由被告負責照顧,就我觀察,原告很聽被告的話, 很怕被告,回去平鎮的時候,被告叫她過來她就過來,被告 說東她不敢往西,非常怕被告,有一次她突然跟我說「阿嬤
,媽媽沒有打我、媽媽沒有打我」,我想也許是被告有跟她 說「妳回去不能講」,不然為何小孩子會突然這樣講等語( 見刑案卷第236至240頁)。
⑸訴外人即原告祖父詹○炬於偵查中證稱:我並未看到原告被傷 害的過程,但之前她回平鎮時,我看到她身上有一些黑青, 我有問她,她說是被告弄的,在000年00月間,她身上有傷 ,我當時有問她為何會受傷,她說是被告弄到的,我早期看 被告與她相處還不錯,但到比較後面,她好像就比較怕被告 ,很聽被告的話,詹○凱平常忙著做生意,大部分時間都是 被告在照顧,我並未看過我孫子即原告的弟弟有像她這樣的 傷勢過,可能不是親生的和親生的會有差(見偵查卷第244 至245頁);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原告於102年5月至0 00年0月間,是在桃園由我與配偶葉○櫻照顧,同年7月到年 底,她則與詹○凱及被告回到北部,我去探望時,看到她手 上、臉部、下體都出現傷勢,在000年00月間就帶她去壢新 醫院就醫,我有問她為何會這樣,她說手上燙傷是媽媽用到 的,在105年底到106年5月期間,原告是與詹○凱及被告同住 ,主要由被告負責照顧,此段期間我去探視時,曾經看過她 臉上有稍微瘀青。她跟我及葉○櫻住在桃園平鎮時,非常活 潑、很天真、很好動,但我們去北部探視她時,話就比較少 ,她跟被告相處時好像很嚴肅,就是怕怕的,坐在那邊很安 靜不敢講話,好像一副很怕的樣子,比較沒有那麼活潑等語 (見刑案卷第223至232頁)。
⑹觀諸訴外人葉○櫻、詹○炬上開所證原告曾向其等敘及曾遭被 告打、燙傷等情一致,且與卷附壢新醫院急診病歷、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原告於104年11月9日就醫時所攝 照片顯示於其臉部、雙耳、左腳、雙手及外陰部,分別有瘀 、燙傷之情形互核相符,並有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 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至53頁、第223至235 頁),堪認訴外人葉○櫻、詹○炬所證上情確屬非虛。且其二 人所證原告確有懼怕被告乙情,亦與證人詹○凱所證相符; 再依證人詹○凱及詹○炬所證:被告與詹○凱所生之子即未曾 有此類傷勢出現等情,則綜合上情與前述原告之本件傷勢係 在被告照顧期間發生等間接證據勾稽參證,足以推論證明本 件虐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之人,應係被告無疑。 ⑺雖然詹○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體罰原告,例如會罰站、半 蹲、學蛙跳,但我沒看過被告打原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86 頁);訴外人詹○炬於警詢證稱:原告與被告的相處情況, 在我看來還不錯,只是私下我就不知道了(見偵查卷第35頁 );以及訴外人葉○櫻於警詢證稱:我私底下不知道原告與
被告的相處情況,被告是否有體罰原告或有其他懲處方式, 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惟其等此部分證述 ,應係就概括情況而言,與其等前揭證述係指親自見聞之具 體事例而言,不生歧異,自無從以其等未見被告有毆打、擊 打原告之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即被告之父黃 ○銘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及其配偶詹○凱多半用罵的方式管 教小孩,被告不會打小孩(見偵查卷第374頁),並於刑事 案件時證稱:未見過被告體罰原告云云(見刑案卷第392頁 )。然黃○銘亦證稱:我平常在花蓮做工程,很少回臺北, 若有回來與被告同住大概1、2天,同住時也沒有在管小孩的 事情,我沒有在注意原告被打的部位(見偵查卷第373、374 頁);發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期間,我剛好在花蓮等語(見 刑案卷第399頁),顯見黃○銘並未與被告及原告長時間共同 生活,自無從全面、完整觀察到其等相處之實情,自難以其 上揭證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社工廖堃瑋於刑事案件審 理時雖證稱:我在案發前前往被告家中家訪時,並無明顯看 到原告有閃躲或害怕被告情況云云,然其亦同時證稱:我於 家訪當日待了快1小時,我並未單獨與原告會談,期間只記 得當時原告係在客廳玩玩具,原告有時候會拿東西請詹○凱 幫她弄一下或陪她玩等語(見刑案卷第253頁),顯見社工 廖堃瑋與原告相處時間甚屬短暫,其未觀察到被告與原告相 處有何異常情形,要屬當然,亦無從憑其證言即遽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原告生母張○齡於偵查中雖證稱:我 有看過被告與原告之互動,被告雖然比較嚴厲,但我認為被 告不至於會去打小孩(見偵查卷第333頁),並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用臉書跟我聊過,說她是後母,所以不 會用打的來管教小孩等語(見刑案卷第410頁)。然張○齡亦 證稱:我最後一次看到原告是在105年夏天,是去原告的爺 爺奶奶家看她等語(見偵查卷第331頁),與本件係發生在1 06年5月,時間相隔已近1年,且其係為短暫性之探視,是否 得以完整了解被害人與被告相處之實情,亦非無疑;況且張 ○齡所證其聽被告自稱不會打原告乙節,性質上與被告之辯 解無異,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被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結 果為無法鑑判,有該局109年7月13日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卷第141至152頁),亦 不足以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據此,原告應係於106年5 月16日往前推算3天內之某時,由被告負責照顧之期間,造 被告以不詳方式毆打,致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勢,並致生系爭 重傷害之結果,被告之行為即已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甚明。
⑻至被告辯稱本件有本件確有相當合理懷疑係詹○凱所為、或原 告自行跌倒所致,甚或不排除原告之爺爺、奶奶所為云云, 惟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係其等所為或原告自行跌倒而與被 告全然無關,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⑼綜上,參酌前揭原告生父詹○凱、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之陳述 、證人詹○炬、葉○櫻、證人兼社工廖堃瑋之證述、被告之測 謊鑑定報告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應認被告確有不當行為, 致原告發生系爭重傷害,即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及健康等權利,致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安置費3,000萬元是否可採,茲分別說 明如下:
⑴原告於106年5月16日因高燒不退,由被告與詹○凱共同將其送 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並於106年5月16日至106年6月16日安 置於淡水馬偕醫院,安置期間原告生命跡象漸穩定,故由兒 科加護病房轉至一般病房,惟因腦部傷勢導致肢體出現抽搐 、顫動情形,須持續服用抗癲癇藥物穩定病情,並雇聘請看 護全天候照顧原告。於106年6月16日至107年3月27日原告瘀 傷部分已痊癒,惟因腦部損傷而處於植物人狀態,需他人全 天候生理照顧,故轉換安置至所至恩樺醫院,安排原告進行 肢體復健,防止其四肢肌肉萎縮與蜷曲,另針對癲癇症狀部 分看立藥物,並使用鼻胃管進食與服用抗癲癇藥物。於107 年3月27日考量原告祖父母有意照顧原告,方便其祖父母學 習照顧及探視便利,故將原告轉換醫療安置處所至鄰近原告 祖父母家之祐民醫院迄今。原告自106年5月16日安置起,由 政府全額負擔。復於106年5月16日至106年5月23日因原告設 籍新北市,由新北市政府負擔醫療安置費用,106年5月24日 起因原告遷址至桃園市,故轉由桃園市政府負擔醫療安置費 用。原告於恩樺醫院醫療安置期間之醫療安置費38萬7,222 元、於淡水馬偕醫院醫療安置期間之醫療安置費由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支付3萬1,254元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支付2萬6,288 元、於祐民醫院自107年3月27日至109年6月30日醫療安置期 間之醫療安置費用99萬3,947元,且每月醫療安置費用為3萬 6,00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9 年4月9日函附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恩樺醫 院109年6月5日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6月15日函、祐民醫院109年7月2日函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21日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
11年12月29日函、112年4月1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59至63頁、第87至99頁、本院卷二第207至249頁、第283至2 84頁),堪認原告因受有系爭重傷害而需持續受醫療安置照 護。
⑵被告對原告主張原告平均壽命為80歲及每月所需醫療安置費 約為3萬6,000元之事實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9頁) ,合先敘明。原告以原告為000年0月間出生,人之平均壽命 為80歲,每月所需醫療安置費約為3萬6,000元,並請求其滿 7歲至80歲間所需醫療安置費3,000萬元(計算式:3萬6,000 元×12月×73年=31,536,000元,僅請求3,000萬元)。經查: ①原告迄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支付任何醫療安置 費用,而均由政府負擔一節,業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三第48頁),核與前揭函文所示相符。而原告 於000年0月間滿7歲,是尚難認原告於000年0月間滿7歲後至 113年4月19日之間本身有支出醫療安置費,自難認於該段期 間受有支出醫療安置費用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段 期間醫療費用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請求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至原告滿80歲之醫療 安置費用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為限,得提起之,民法第246條。經查:
觀諸卷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19日函稱:個案(即原 告,000年0月0日生),因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且有長期醫 療需求,自107年3月起緊急於祐民醫院,本局同意支付安置 期間相關費用;依據民法第12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 ;另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略以,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是以,倘個案成年後,即個案 (即原告)成年後,即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規定所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之對象。然考量該案身心狀況,成年後應仍 有續予照護之需求,屆時將視其成年後之安置身分別,另行 評估相關費用等語,足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有相當可能會繼續同意支付醫療 安置費用至原告滿18歲成年,惟原告滿18歲成年後,政府機 關未必會繼續支付原告醫療安置費用。
原告請求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至原告成年前之醫療 安置費用,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該段期間醫療費用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告成年後至滿80歲之醫療安置費用,依卷內事證,尚難認 有他人願代為支付,堪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該段期間醫療費用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以 醫療安置費用每月3萬6,000元,經以原告成年之日即120年5 月4日起算至80歲即182年5月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20萬4 ,549元【計算式:36,000×339.00000000=12,204,548.00000 0000。其中33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44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其於成年後至平均壽命即80歲之安置費共1 ,220萬4,54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㈢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固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 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如請求權人為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能力之未成年人,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 第105條前段規定,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尚不得以該未成 年人本人未得知而主張自本人知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知有損害, 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 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 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 從進行。是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 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 ,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 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06 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係在106年5月16日送醫日往前推算3日内 某日,然原告遲至108年6月24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 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無行為能力人,其知悉與否,依 上開說明,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尚不得以該未成年人本人 未得知而主張自本人知悉之時起算,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詹 ○凱主張,起初急診送醫時以為原告係自行跌倒,不曾懷疑 過被告,係後來警調介入,收到檢察官傳票時始得知原告係 遭被告打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足見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詹○凱於原告在106年5月16日送醫時並未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又本件事故係於107年7月9日經新北地檢署 以106年度偵字第24583號起訴,應認詹○凱於該時始因而知 悉此事,是本件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應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知悉 之時即107年7月起算,而原告係於108年6月24日提出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 效,是被告主張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不可採。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 0萬4,549元,及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