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5號
原 告 申繼順
被 告 蔡宇志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洪崇耀
秦葆正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范鼎蔭
洪銘謙
吳沁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 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 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 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 字第64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蔡宇志、洪崇耀、秦葆正、范鼎蔭、洪銘 謙、吳沁庭(下稱被告等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惟本案(113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僅起訴莊竣傑與「碩」 之人共同行騙原告,經本院審理後認定本案係由莊竣傑、「 碩」、「蔡宇智」及「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騙原告 ,再參酌莊竣傑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碩」不是被告蔡宇志 、洪崇耀、秦葆正、范鼎蔭、洪銘謙、吳沁庭任一人,我不 知道「蔡宇智」是否是真名,也不知道「蔡宇智」之年籍資 料(本院卷第145頁),故尚無從認定與莊竣傑共同行騙原 告,而應對原告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人是被告等人,且查 被告等人並未因與莊竣傑共同行騙原告,而有任何刑事訴訟 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法院繫屬中,此有本院刑事科查 詢註記「刑事科查無」戳文及莊竣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等人與莊竣傑共同犯詐欺等犯行 之刑事訴訟案件業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1、724號判 決,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然原告並非112年度金訴字第721、724號案件中認定之被 害人。是本件原告於被告等人所涉刑事案件並無繫屬於本院 前,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 規定,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對被告 莊竣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