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073號
PCDM,113,附民,1073,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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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3號
原 告 翁梓
被 告 吳采穎

陳夢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7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 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 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 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陳夢珍被訴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0日判決在案,然原告既已於113年4月29日對被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查有前述情形,爰依前述規定及 說明,裁定如主文。
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規定,如在法院所在地無 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考其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 不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 遞送上之遲滯,以便捷訴訟文書之送達,故此所謂「法院所 在地」,應係指該法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縣、市等行政區域 內而言,上訴人指定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亦無住居所之人為送 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指定住所地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之趙玫玲為送達代收人,不生合法指定之效 力,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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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