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3年度,46號
PCDM,113,金訴緝,46,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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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穎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9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公印文、印文」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一般人若欲收取他人匯款,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收受之,而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亦可知悉現 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無特別親誼關係之 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而持以交付, 或依指示將匯入帳戶款項另行轉匯其他指定金融帳戶,恐有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虞,故當邱建豪(另案通緝中) 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前某時,商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 款及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並約定其因此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報酬時,應可預見該等匯入帳戶之款項係不法 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查 緝、避免身分曝光,竟仍基於縱令此等事實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邱建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證明甲○○知悉除邱建豪外,尚有第三人 參與本案犯行),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西 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三信銀行帳



戶)後,隨即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三信銀行西屯分行 外,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之帳 號告知邱建豪,而將該帳戶提供予邱建豪使用,並允諾依邱 建豪指示提領、交付匯入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又邱建 豪所屬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 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109 年9月11日11時許,假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主管林淑芬」名義致電乙○○,並向乙○○佯稱:乙○○於板橋郵 局所申設之帳戶遭人盜領款項云云,俟乙○○回稱渠未於板橋 分局申設帳戶,「主管林淑芬」復向乙○○謊稱:必定為詐欺 集團所為,郵局將報警處理云云,復自109年9月11日11時30 分起,先後冒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張志成警官」 、「王文卿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斯時已更名 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黃立維檢察官」名義,向乙○○誆 稱:乙○○遭冒名申辦4個金融帳戶,該等帳戶因涉及洗錢案 件而由檢、警偵辦中,且因乙○○經傳喚3次均未到庭,已遭 通緝,將予以拘提到案,須依指示將渠金融帳戶內所有存款 ,均存入檢察官指定之公正帳戶予以監管,俾利檢察官清查 案情,以免淪為詐欺共犯云云,並傳真如附表所示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處分結案書」偽造公文書1紙至乙○○ 位於高雄市之辦公室(地址詳卷)予乙○○收受,以資取信乙 ○○(無積極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 務員名義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情),致乙○○陷於錯 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劉尚斌於 同年10月21日13時1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匯款115萬元至 甲○○所申辦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嗣由乙○○於同(21)日 15時26分許,以其子蔡尚諭代理人之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 楠梓分行,臨櫃匯還115萬元予劉尚斌】;迨款項匯入後, 甲○○隨即依邱建豪指示,於同(21)日15時許,至上址三信 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15萬元後,旋在三信銀行西 屯分行外,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邱建豪,再由邱建豪持以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乙○○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甲○○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32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59至61頁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卷〈下稱金訴緝字卷〉第11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予邱建豪 使用,並依邱建豪指示,於前揭時、地提領款項後,旋將所 提款項全數交予邱建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將本案三信銀行帳戶提供給邱 建豪使用,當時邱建豪說有投資的錢要給他,但他沒有帳戶 ,所以跟我借帳戶,並表示待錢匯入帳戶後,我再領錢給他 ,本案是邱建豪叫我去提款的,並由邱建豪告知提領的時間 、地點,當時邱建豪說錢進來了,要我去提領,於是我在三 信銀行西屯分行提款後,就在該銀行外將所提領之115萬元 全數交給邱建豪,我否認詐欺取財、洗錢云云。辯護人則辯 以:被告雖有將本案三信銀行帳戶提供給邱建豪使用,並協 助邱建豪提領115萬元之款項,然而被告主觀上不知悉該筆 款項為詐欺之不法所得,因此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故意,且 被告既然不知該筆款項為不法所得,即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三信銀行西屯分行 ,申辦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上 址三信銀行西屯分行外,以LINE將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之帳號 告知邱建豪,而將該金融帳戶提供予邱建豪使用;邱建豪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事實欄所示時 間,以事實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友 人劉尚斌於同年10月21日13時1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匯款115萬元至本案三信銀行 帳戶內,迨款項匯入後,被告隨即依邱建豪指示,於同(21 )日15時許,至上址三信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15 萬元後,旋在該銀行外,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邱建豪,再由 邱建豪持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不 諱(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902號卷〈下稱偵緝字第 2902號卷〉第109至112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71號 卷〈下稱軍偵字第71號卷〉第47至51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 字第382號卷第58頁、金訴字卷第58至59頁、本院113年度他 字第7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8至69頁、金訴緝字卷第13至15 頁、第112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941號卷〈下 稱偵字第28941號卷〉第21至33頁),復據證人即同案共犯邱 建豪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99至100頁), 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處分結案書影本(見 偵字第28941號卷第41頁)、告訴人所提供之友人劉尚斌匯 款115萬元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8941 號卷第57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9年12月28日(109 )政查字第0000079679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提記錄 、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28941號卷第59至65頁)、三信銀 行109年12月24日三信銀業字第10905585號函暨所檢附本案 三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見偵字第 28941號卷第67至71頁)、三信銀行110年4月6日三信銀管字 第11001083號函暨所檢附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活期性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軍 偵字第65號卷第333至335頁)、三信銀行112年11月23日三 信銀行管字第11203673號函暨所檢附取款憑條及關懷提問表 (見金訴字卷第175至177頁)、三信銀行112年12月26日三 信銀行管字第1120009267號函(見金訴字卷第213頁)、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 第28941號卷第27至39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亦自陳其提 供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供邱建豪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 項,獲有報酬1萬元,此情與詐欺集團運用人頭帳戶收取詐 得之贓款,並利用「車手」提領、轉交贓款此等方式掩飾資 金流向,以躲避查緝之舉相符,足見被告於本案中確實提供 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充人頭帳戶之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並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持以轉交同 案共犯邱建豪,復由邱建豪持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 ,而與邱建豪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去向,至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等行為,極可能使 他人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⒉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 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 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 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 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 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 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 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 ,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再者,我國都 會區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便 利商店亦常設有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可自行持存摺臨櫃提領 款項或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持己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自行提領,而無需委由他人代己 提款或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出借人持存摺、提款卡 等帳戶資料代為提領款項後予以轉交。從而,若蒐集他人帳 戶使用,或不自行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臨櫃 提款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就該銀行帳戶可能供詐欺等 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 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多年來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動櫃員機上並多貼有 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至銀行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銀行 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 ⑴被告係高中肄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從汽車美容等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金 訴緝字卷第116頁、第121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 社會歷練,對於前述金融帳戶之一般使用情形當有所瞭解, 是其就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並 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發生時,我與邱建豪認識 約1至2年,他是我朋友的朋友,大家一起出門而認識的,當 時大約每天見面,我不知道邱建豪當時從事什麼工作,我與 邱建豪係以LINE、IG聯繫,我們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我不知 道邱建豪住在何處,也沒有他的聯絡電話等語(見金訴字卷 第64頁、金訴緝字卷第117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與 邱建豪係因與朋友一起出門而認識,雖經常見面,但其對於 邱建豪居住處、聯絡電話暨所從事之工作等事項,均毫無 所悉,實難謂雙方有何深刻之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準此, 當邱建豪向被告借用帳戶,並商請被告提領、交付匯入帳戶 之款項時,被告理應向邱建豪詳予確認款項來源,具體詢問 係何等投資款或貨款等事項,以避免名下之金融帳戶成為詐 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工具,而自己亦淪為詐欺集團之提款車 手;然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邱建豪表示他信用 不好,無法開立帳戶,他有一筆貨款要進來,擔心會被扣款 ,所以詢問我可否借帳戶給他,並請我去開戶,他表示這是 別人投資的錢,當時115萬元匯入帳戶時,邱建豪跟我說他 在做生意,我不知道他做什麼生意,我只是單純想說幫忙朋 友,我領了之後就拿給邱建豪等語(見偵緝字第2902號卷第 110至111頁、軍偵字第71號卷第48頁),可見被告在未具體 確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究係何等貨款、投資款或生意款的情 況下,即因邱建豪之請託而申辦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並於申 辦後逕予提供邱建豪使用,且依邱建豪指示提領、交付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115萬元,而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 險,此舉顯與常情有違。
 ⑶再者,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相當工作經驗,當知在一般正 常交易情形下,為降低風險及杜絕款項爭議,一般人及公司 行號均習以自己或公司申辦之帳戶收取、轉匯款項,衡情倘 邱建豪向被告借用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為合法正當款項,並非 不法所得,邱建豪當可藉由帳戶間逕予匯轉款項之方式,以 安全無虞地取得該等款項,並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以杜絕款項收受爭議之發生,實無額外支付報酬及冒著款項 可能遭侵吞之風險,指示被告至銀行臨櫃提領匯入帳戶之鉅 額匯款115萬元,自己(即邱建豪)則在銀行門外等候收取 被告所提領款項之理;是以,邱建豪所為顯與一般交易或合 法款項匯轉之常情相悖,衡酌被告既有職場及社會歷練經驗 ,主觀上對於邱建豪於本案中委請其申辦帳戶,再以該帳戶 收取、轉交款項之方式極為迂迴、隱晦,並非正常之款項收 取模式,亦與一般合法款項收受流程相違,若非為掩飾不法 款項之流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查得 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終端及隱身於幕後之犯罪者之真實身份 ,實無出資委請被告申辦帳戶,再以該帳戶收取、面交款項 之必要乙情,應已有所預見。
 ⑷又觀諸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騙,委由友人劉尚斌於109年10月21日13時51分 許,匯款11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依邱建 豪指示,於同日15時許至上址三信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 上開115萬元全數贓款,此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帳卡明 細單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8941號卷第70頁),徵諸一般金 融機構辦理儲匯業務之常情,原則上僅持有存摺、金融卡、 印章及密碼之人可得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是倘非該等款項 係因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贓款,邱建豪唯恐該金融帳戶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後,將無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當無於前揭款項 匯入後,旋即指示被告臨櫃將匯入款項全數領出之必要;佐 以被告依邱建豪指示臨櫃提領該等款項時,邱建豪亦陪同被 告一同前往,惟卻僅在銀行外等候拿取被告臨櫃所提領款項 而未隨同入內,衡情果若邱建豪指示被告提領之款項確為其 之貨款、投資款或生意款等合法正當款項,邱建豪理應陪同 被告進入銀行一起臨櫃提領,俾利銀行承辦人員因見被告提 領大額款項,認有向被告詳予確認款項來源、提領原因等事 項時,邱建豪得親自向銀行承辦人員說明,然邱建豪卻捨此 不為,任由被告獨自入內提款,此等行徑顯已悖於常情;況 被告臨櫃提款時,經銀行承辦人員主動詢問其資金用途時, 竟未告知該等款項係友人向其商借帳戶所收受之貨款、投資 款或生意款,反而向銀行承辦人員謊稱其資金用途為購車, 且當銀行承辦人員當場表示須電話照會時,亦未告知銀行承 辦人員該友人正在銀行外等候,其可呼喚該友人入內,俾利 銀行當面確認,此有三信銀行112年12月26日三信銀行管字 第1120009267號函(見金訴字卷第213頁)在卷可憑,足見 被告於臨櫃提款時有刻意避免銀行承辦人員起疑之舉,可徵 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邱建豪指示其所提領匯入本案銀行帳戶



之不明款項,應係不法所得甚明。
 ⑸復酌以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入款項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交 付款項此等行為,無須耗費大量心力與勞力,被告竟可因此 可輕鬆獲得1萬元之報酬,被告依其工作經驗、社會歷練, 就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使用及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 舉,卻可輕鬆獲得與所付出勞力顯非相當之報酬,顯然悖於 一般社會常情乙節當有所認知,亦可判斷邱建豪係從事違法 行為及其所經手之款項為不法所得;輔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承:我於109年下半年時因為外面有債務,邱建豪 問我是否要幫忙領錢,我有詢問邱建豪幫忙領錢是否會有涉 法之虞,邱建豪跟我說不會,說這是別人投資的錢,如果幫 他領款共100多萬元,就可以得到1萬元報酬等語(見軍偵字 第71號第48頁),則被告既已懷疑邱建豪支付高額報酬向其 商借帳戶暨提領、交付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舉,極可能係違法 行為,當無可能僅因不具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之邱建豪毫無 實據之口頭擔保,即解除其內心之懷疑,顯見被告主觀上已 預見邱建豪商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之用,該等款項之 來源並非合法,恐屬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依指示 邱建豪指示而提領、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恐係從事詐欺 、洗錢或其他非法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 款流向甚明,惟其竟因需款孔急,選擇漠視其金融帳戶或淪 為詐欺、洗錢工具,他人可能因其依邱建豪指示所為提供金 融帳戶暨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款項等行為,致生財產上受 害之可能性,亦就邱建豪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 不見,執意容任自己依邱建豪指示,從事如事實欄所示之提 供金融帳戶、提領暨轉交款項等行為,顯見被告確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未採信被告暨暨辯護人辯解之說明:
  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出借帳戶供友人邱建豪收受款項使用,並 依邱建豪指示提領、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其主觀上就邱 建豪指示其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不知悉云云,而 辯護人亦據此為由,為被告辯解如前。惟被告於主觀上具有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再參以 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其詐欺手法、犯罪模式及類型業經媒體 廣為披載,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 徑,避免執法機關之追查,經常利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 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經常藉由「車手」負



責於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再由「收水」 負責向「車手」收取詐得之贓款並持以上繳等方式,獲取詐 欺犯罪所得,此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 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金融主管機關 亦積極宣導勿為他人提領、轉交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在銀行 、自動櫃員機均有張貼明顯警語標示,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 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悉政府現正大舉掃蕩詐欺集團,並 廣為宣導詐欺集團的詐騙方式,亦曾見過政府機關、金融機 構為了防堵詐欺集團,而在自動櫃員機上投放上開廣告及政 令,並在銀行櫃臺、自動提款機上貼有「擔任車手是犯罪行 為」的宣傳標語乙節(見金訴緝字卷第119至120頁),益徵 被告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對於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恐將 淪為詐欺、洗錢工具,其依邱建豪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亦將 淪為「車手」乙節,均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然。故被告前揭所辯當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述,亦非可採。 ㈣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共犯邱建豪到庭作證,然證 人邱建豪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 囑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無著,現仍因案通緝中等情 ,有證人邱建豪之本院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考(見金訴字 卷第95頁、第163至166頁、金訴緝字卷第99頁),是證人邱 建豪顯已去向不明而不能調查,則本院既已盡調查之能事, 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之情形 ,且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本院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
  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擴大 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刪除原第3項規定,且將原第1、2項之規定,變更條次 為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且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 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被告 之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 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則被告之科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
 ⑴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 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⑵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時固各曾一度坦認洗錢 犯行(見軍偵字第71號卷第49頁反面、他字卷第68至69頁、 金訴緝字卷第13至1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 且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 體以觀,本案應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即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以下簡 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處斷。  
 ㈡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予邱建 豪使用,並由邱建豪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手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劉尚斌匯款至上開帳戶;嗣被 告依邱建豪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再將所提 款項全數交予邱建豪,足認被告於本案所為顯然足以隱匿掩 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主觀上就此情亦 有所悉且故意為之,是其行為核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觀諸本案 卷證,被告僅與邱建豪聯繫,且係因邱建豪所請而提供金融 帳戶以供匯款,並依邱建豪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予邱建豪, 是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與邱建豪共同行騙、洗錢之 情有所認識,而與邱建豪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尚難認其知悉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並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乙情確有所悉, 自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詳後述)。準此,被告於本案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見金訴緝字卷第106頁、第113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 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 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 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提供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予邱建豪使用,並負責提領 、交付匯入該帳戶之詐騙贓款予邱建豪,以此方式從事上開 犯行,足徵其與邱建豪之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 欺、洗錢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施用詐術而使款項匯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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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