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圳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暫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612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264號、第2265號、109年
度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圳霆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圳霆於民國107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起,加入李仲凌(微
信暱稱:「文哲」,綽號「水牛」,所涉本案犯行,業據判
處罪刑確定)、吳光智(所涉本案犯行,業據判處罪刑確定
)、古振世(微信暱稱:「飛」,綽號「阿六」、「小六」
,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大富豪」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
圳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說明如後
),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控線」之角色,負責傳
遞訊息、指揮「車手」、「收簿手」與「收水」等人員,且
約定以其所指示「車手」提領詐欺贓款金額之1%為報酬;李
仲凌擔任俗稱「收簿手」、「收水」之角色,負責領取內置
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
」,亦負責收受「車手」所提領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再持以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吳光智則擔任「車手」,負責
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林圳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李仲凌、吳光智、古振
世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李仲凌依本
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分別於107年12月18日某時、同
年12月28日某時,先後至某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各編號「
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將上開提款卡放置
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拿取地點」欄所示地點後,隨即通知吳
光智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拿取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
前揭地點收取該等提款卡,並指示吳光智等候指示提款;復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柯秋栓等1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帳戶(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
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迨款項
匯入後,古振世即以微信聯繫林圳霆,告知提款時間及金額
,林圳霆隨即指示吳光智提領詐得款項;吳光智依林圳霆指
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得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四各
編號所示)後,李仲凌復依林圳霆指示與吳光智聯繫並確認
提款地點後,隨即前往吳光智提款地點附近某處,向吳光智
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俟當日提款暨收水工作結束,李仲凌
扣除其本人及吳光智、林圳霆、古振世之報酬(李仲凌、林
圳霆之報酬為吳光智提領款項金額之1%、吳光智為2%、古振
世則為6%)後,將餘款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如附表三所示之柯秋栓等12人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經警調閱便利商店、金融機構所設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吳光智提領贓款之過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三所示柯秋栓等10人(謝學筠、謝智仰未提出告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圳霆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卷〈下稱金訴字卷〉一第106至109頁、11
3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卷〈下稱金訴緝字卷〉第10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圳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6120號卷〈下稱偵字
第16120號卷〉第235至238頁、金訴字卷一第105至106頁、第
242頁、第244頁、金訴緝字卷第87至88頁、第10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柯秋栓、何彭月華、陳火亮、張家誠、莊銘
峯、楊定昇、榮韋晴、林軍騰、林冠廷、鄭名勛及證人即被
害人謝學筠、謝智仰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證人柯秋栓等
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復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吳光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仲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吳光
智】108年度偵字第18142號卷〈下稱偵字第18142號卷〉第13
至31頁、偵字第16120號卷第21至28頁、第179至183頁、第3
53至359頁、金訴字卷一第125至126頁、【李仲凌】金訴字
卷二第444至445頁),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證據資料(卷附
出處詳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字第18142號卷第43至59頁、偵字第16120號卷第43至45頁
)、提款明細、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見偵字第16120
號卷第41頁、偵字第18142號卷第39至41)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林圳霆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圳霆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就同案被告吳光智提領如附表四編號6、7、10所示
款項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雖記載如各該編號「應予更正
事項」所示,然參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陳宥羽】之存款交易明細(見金訴
字卷二第47至49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者:洪辰楷】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金訴字
卷二第27頁)可知,告訴人楊定昇、被害人謝學筠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三編號6、7所示「匯款時間」所匯入款
項,旋於附表四編號6、7所示「提領時間」經人提領;告訴
人林冠廷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所匯入款項,隨
即於附表四編號10所示「提領時間」經人提領,此有上開帳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存卷可考,可認起訴
書就此部分之記載顯屬誤繕,參以起訴書誤載之提領時間與
本院認定之提領時間相近,是如附表四編號6、7、10所示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當係由同案被告李仲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
予同案被告吳光智後,即由同案被告吳光智所持用,並由同
案被告吳光智負責提領附表四編號6、7、10所示款項,再持
以交付同案被告李仲凌無訛。又被告林圳霆夥同同案被告吳
光智、李仲凌等人所為此部分犯行所涉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及所組成之具體基本要素(即詐騙對象、詐騙手法暨金額、
詐騙暨匯款時間、提領過程等),起訴書所起訴者與本院所
認定者均屬相同一致,是起訴書上開誤載對於犯罪事實同一
性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對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同一告訴
人、被害人所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故
本案被告所為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無涉,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於該條文訂定前,刑法無相關
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是若行為人符合該條文所列要件,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予適用。惟查,被告林圳
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要件不符,
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林圳霆於本案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等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
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擴大
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圳
霆。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刪除原第3項規定,且將原第1、2項之規定,變更條次
為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7年)為輕,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圳霆。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
①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
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②查本案被告林圳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坦認洗錢犯行(
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235至238頁、金訴字卷一第105至106
頁、第242頁、第244頁、金訴緝字卷第87至88頁、第109頁
),然並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
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林圳霆。
⑷綜上,本案被告林圳霆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雖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然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
為之範圍,對被告林圳霆較為不利,且依該次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則被告
林圳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然並
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林圳霆較為
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
以觀,本案應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即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以下簡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
規定處斷。
㈡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被告林圳霆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所騙,而分
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帳戶
,先由同案被告李仲凌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領
取置有如附表二各編號「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後,以前揭隱晦方式轉交予同案被告吳光智,再由被
告林圳霆指示同案被告吳光智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提領款項
,再指使同案被告李仲凌向同案被告吳光智收款,並由同案
被告李仲凌扣除其等報酬後,將餘款交予前來收款之收水人
員,足認被告林圳霆於本案所為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被告林圳霆主觀上就此情亦有所
悉且故意為之,是其所為核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論罪:
⒈所犯罪名:
核被告林圳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共12罪)。
⒉共同正犯:
⑴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林圳霆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既擔任「控線」
之角色,負責指揮「收簿手」(即同案被告李仲凌)領取人
頭帳戶提款卡,並指示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
(即同案被告吳光智),再指使「車手」於提領款項後,將
所提領贓款交予「收水」(即同案被告李仲凌),復由「收
水」持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共同以此方式從事上
開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而屬整體詐欺、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林圳霆就如
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乙節,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洗錢犯罪之結果,是其縱
未親自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被害人陷
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運用之帳戶,然依上開說明,
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
被告林圳霆與同案被告李仲凌、吳光智、古振世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關係:
⑴接續犯
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林圳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
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並待同案被告吳光
智依被告林圳霆指示分數次提領該等款項後,被告林圳霆復
指示同案被告李仲凌向同案被告吳光智收取款項而持以上繳
乙節,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
實而言,該數次提領、收取款項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
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罪。
⑵想像競合:
另被告林圳霆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含附表四各編號所
示提款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
⑶分論併罰:
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圳霆所為上開12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
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
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12罪)
。
㈣刑之減輕事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
⒈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林圳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
之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林圳霆所
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
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圳霆正值青壯,卻不
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控線」之角色,負責傳遞本案詐
欺集團上級成員之指令,並指揮「車手」、「收簿手」與「
收水」等人員從事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暨交付所詐得
贓款之分工,而與同案被告李仲凌、吳光智、古振世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被
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
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
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
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控線」之角色,
雖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之核心成員,然亦職司指
揮「車手」、「收簿手」與「收水」等人員出面領交人頭帳
戶提款卡、收取及轉交款項之分工,其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
色,較「車手」、「收簿手」與「收水」等成員為重;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字卷第110至111頁)、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林圳霆犯後雖坦承犯行,就其所涉洗
錢情節於偵查及審判中亦自白不諱,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據被告林圳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可拿取「車手」 即同案被告吳光智所提款金額之1%做為報酬,且其已領取本 案報酬乙情(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236頁、金訴字卷一第10 6頁),則被告林圳霆從事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之計算方 式如下:若「車手」(即被告吳光智)提款金額多於附表三 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因其 所提領款項可能含有其他不詳被害人之匯款或因其他不明原 因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自應以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為計 算基準【即被告林圳霆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被 害人)匯款金額」×1%】;若「車手」(即被告吳光智)提 款金額少於附表三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匯款金額,則應以「車手」(即被告吳光智)提領金額為 計算基準【即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車手』提款金額 」×1%】。
⑵是以,經以前揭計算方式核算後,被告林圳霆從事本案犯行 所獲犯罪所得,即應如附表一之一「犯罪所得」欄所示(計 算式詳附表一之一所示),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被告林圳霆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所騙,而分別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款項,經 同案被告吳光智依被告林圳霆指示提領如附表四「提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後,再由同案被告李仲凌依被告林圳霆指示, 向同案被告吳光智收取前揭所提款項,並於扣除其等報酬後 ,將餘款全數交予前來收款之收水人員乙節,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是同案被告吳光智、李仲凌所提領、層轉之上開款項 ,核屬被告林圳霆夥同同案被告吳光智、李仲凌以前揭洗錢 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等款 項業由同案被告李仲凌持以交付他人而未經查獲,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圳霆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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