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瑋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朱瑋翔、曾信堯(已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前某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呼為「林姿儀」、「阿翔」之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轉交詐欺集 團)之任務。朱瑋翔、曾信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10月4日撥打電話聯 絡潘淑愛,自稱為竹北戶政事務所人員,向潘淑愛佯稱潘淑 愛遭他人冒辦證件、需報警處理云云,又另自稱為竹北警察 局胡光興隊長、新竹地檢署張檢察官向潘淑愛佯稱需清查帳 戶,要求潘淑愛將銀行帳戶款項提領交付云云,使潘淑愛因 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6日自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8 萬元、35萬元,將其中共計58萬元以紙包裹後,於同日15時 57分許,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包裹置放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旁三角錐下方。曾信堯當日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瑋翔、不知情 之曾裕閔、柯鈞元,曾信堯並提供白色襯衫1件與朱瑋翔穿 著,曾信堯駕車搭載朱瑋翔於同日14時24分許抵達新北市新 莊區景德路後,朱瑋翔下車步行至新莊區新豐街20巷28號附 近等待,曾信堯則駕車至新莊區新豐街20巷28號旁把風、監 看現場情形,待潘淑愛於同日15時57分許將包裹置放在三角 錐下離開,朱瑋翔即於同日15時58分許至三角錐下拿取包裹 後跑向曾信堯駕駛之車輛上車,曾信堯隨即駕車將朱瑋翔、 不知情之曾裕閔、柯鈞元等人載離現場,並於同日16時53分 許,駕車抵達桃園市○○區○○街000號「寶山名邸」社區,由
陳力韶(另經檢察官通緝中)接應朱瑋翔、曾信堯等人進入 社區,由朱瑋翔再將詐欺所得之款項交付與集團成員,藉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潘淑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 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⒉是共同被告曾信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未經具 結之供述,及告訴人潘淑愛於警詢時、證人曾裕閔、柯鈞元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朱瑋翔被 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瑋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緝卷第69頁),復經告訴人潘淑愛於警詢中指證歷 歷(見偵卷第65至68頁),及證人曾裕閔、柯鈞元、共同被 告曾信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9至45、49至 53、262至263、273至274頁;他字卷第55至57、62至63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截圖(偵卷第85至147頁)、潘 淑愛與暱稱「胡光興(隊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第153至18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朱瑋翔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管理指揮車手、準備詐欺資料與相關文件、出面收取財物 、現場監控把風、收水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 達成犯罪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 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 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依上開事證,被告 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 、參與分工人員至少有3人、車手負責取款、另有現場接應 、把風人員及層轉金流方式獲取詐欺所得等節應顯有認知, 且彼此間分層分工或相互為輔,堪認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詐 騙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互為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㈢至於被告究係將詐騙贓款交付給共同被告曾信堯或「寶山名 邸」社區之集團成員「林姿儀」乙節,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 供述明顯前後不一致,然倘若其係將收取詐騙贓款先交付共 同被告曾信堯,何需大費周章與共同被告曾信堯從新北市新 莊區返回桃園「寶山名邸」與「林姿儀」等人見面,堪認被 告並非將詐騙贓款交給共同被告曾信堯,而係將詐騙贓款帶 回桃園給集團成員之情無訛。
㈣查告訴人受騙後交出現款,經擔任車手之被告取款,共同被 告曾信堯在現場把風、監控,再轉交收水成員,所為均在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製造追查金流斷點,亦為被 告參與本案之時所明知,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之洗錢罪。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由從事電信詐騙之不詳詐 騙成員以不實事項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放置於三角椎,再由被告擔任車手、共同被告曾信堯擔任 把風、現場監控工作,復依指示將取得款項交給集團成員。 是以就組織犯罪部分,本件雖排除告訴人、證人曾裕閔、柯 鈞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曾信堯未經具結之供 述,依全案事證,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 一定之工作內容,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 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 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職務,而為如 上所述之分工,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111年10月6日前某日起加入共同被告曾信堯、「林姿 儀」、「阿翔」所屬之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係有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業如前述。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雖有參與由「 李家興」、「許姓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之紀錄,此有該 案判決書電子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該案犯罪時間已3年半有餘
,本案集團組織成員、被告交付詐得款項之對象均與該案成 員迥異,本案亦係該案判決確定、徒刑執行完畢後所為,是 本案之犯罪組織與前案顯屬不同犯罪組織,應就被告所犯本 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然詐欺集 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 員名義方式為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係擔 任車手取款之角色,然其係待告訴人將包裹置放在三角錐下 離開後始前往拿取包裹,並未與告訴人實際接觸,亦未參與 電話機房行騙部分。而遍觀本案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是依現存 本案證據,雖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 上,然尚難認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行為,係在被告共同犯意 預見之中,不得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 員名義之詐欺取財加重事由相繩。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 更,無礙於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 同被告曾信堯、「林姿儀」、「阿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就所涉洗錢部分固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 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前段,然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 重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朱瑋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 以牟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又佐以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告訴人 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原均否 認犯行,直至最後審理程序始坦認犯行,迄今均未有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且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已因加入不同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於110年4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 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於1 11年5月24日經同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判決有期徒刑 9月,嗣均確定,被告竟不知悔改、記取教訓,又於000年00 月間再加入本案不同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自不宜輕縱; 復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技術工、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被告否 認有獲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 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 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是應認沒收之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
㈢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經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本案並未 實際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 告對於洗錢之標的物得以支配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