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95號
PCDM,113,金訴,99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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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714號、第7715號、第7716號、第7717號、第7718號、第7719號
、第7720號、第7721號、第7831號、第7832號)、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育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即附表二編號十六部分)。
  事 實
一、黃士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下列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LI
NE暱稱「工程部-A05」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
團),先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0日21時13分,假
冒「華納威秀影城」及郵局之工作人員以電話聯繫洪嘉苓
向其佯稱因個資遭外洩需更換金融卡云云,致洪嘉苓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35至40分間,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嘉苓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放置在家樂福蘆洲店2樓賣場右側之編號34號置物
櫃內,並將該置物櫃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黃士育再依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3
月31日3時20分,至上揭地點領取裝有洪嘉苓郵局帳戶金融
卡之包裹,並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KTV」2樓
電梯前交付與甲詐欺集團車手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
使用,黃士育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嗣甲
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
均如附表一所示)至洪嘉苓郵局帳戶內,旋遭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之去向。
 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蔡建訓、李駿翔游宗瀚、林俊
廷、林延松、張登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小偉」、「北風」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乙
詐欺集團),由黃士育擔任取簿手、車手或收水之工作,以
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並分別為下列行為(蔡建訓、李
駿翔所涉詐欺部分,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51號判決
論罪處刑、游宗瀚部分,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10號
;林俊廷、林延松、張登淯所涉詐欺犯嫌,另行偵辦中):
 ⒈由乙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十七至二一所
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騙時
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人頭帳戶、匯款金額均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十五、十七至二一所示)。蔡建訓則依「小偉」或
北風」指示,先向黃士育或李駿翔領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旋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十七至二一所示提領時間
,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十七至
二一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十七至二
一所示金額之詐騙贓款後,將贓款交付與黃士育或乙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下稱第一層收水),再由第一層收水轉交
與李駿翔或乙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下稱第二層收水),
上揭擔任第二層收水之人於收受贓款後,則依乙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然隨即離去,待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
 ⒉由乙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匯款金額均如附表三所示)。再由黃士育向乙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接續
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持上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
三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詐騙
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⒊由乙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匯款金額、匯款人頭帳戶均如附表四所示)。再
由黃士育向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接續於附表四所示提領時間,持上揭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至附表四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四
所示金額之詐騙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乙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⒋由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9時4分,透過社群軟體Fac
ebook以暱稱「吳雅婷」之名義聯繫劉欣紜,佯稱欲向劉欣
紜購買行動電源,惟需開通金融授權服務云云,致劉欣紜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14分,匯款4萬9,987元至該詐欺
集團所持有之新光銀行帳號(103)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人頭帳戶)。而黃士育則於同日21時,在新北市三
重區天台廣場附近,將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與游宗瀚
游宗瀚遂於同日21時19分至21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現金
合計5萬元,並於同日21時23分,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
內,將上揭款項交付與黃士育,渠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嗣劉欣紜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皓、吳宗哲李貫裕蔡玉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陳牧樊、吳宜容鄧安琪、邱崑田、施美份、張
淑娟、邱松林、林莉昀、洪林素葉、曾俐如、莊慈愍、陳昱
辰、魏先漢、曹峰榮、洪小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劉柏毅、彭燕鈴、哀盛偉、王麒翔、郭昱宏李筱萱
張恩誠何宜芳陳振雲黃浤洋、陳衍志、劉欣紜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佳慧、吳晏䧟、許芝睿、許玉
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薇黃暄筑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育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一
卷第19至22頁、偵二卷第6至9頁、偵三卷第4至5頁、偵四卷
第5至8頁、偵五卷第4至6頁、偵六卷第15至18頁、偵七卷第
4至5頁、偵八卷第4至5頁、偵九卷第8至10頁、偵十卷第6至
7頁、偵十一卷第13至20頁、偵緝一卷第3至5頁、第19至22
頁、金訴字卷第164頁),核與附表五所示之證據相符,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自白減刑,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11
2年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31條全文,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113年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113年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修正後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113年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依112年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可見112年及113年修正後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更趨嚴格,相較於112年修正前自白減刑更不
利於行為人。
 4.綜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113
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
較113年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
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
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查:
 ⑴被告於112年6月16日修法生效前所為之犯行(即事實欄一㈠、
事實欄一、㈡1.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行為),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
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後所為之犯行(即事實欄一、㈡1.即附表
二編號十七至二一、事實欄一、㈡2.即附表三、事實欄一、㈡
3.即附表四、事實欄一㈡4.所示之行為),應適用其行為時
即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1.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十
五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如事實欄一、㈡1.即附表二編號十七至二一、事
實欄一、㈡2.即附表三、事實欄一、㈡3.即附表四、事實欄一
㈡4.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份,與「W」、「工程部-A05」及其等所
屬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1.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十
五、十七至二一、事實欄一、㈡2.即附表三、事實欄一、㈡3.
即附表四、事實欄一㈡4.與「小偉」、「北風」及其等所屬
乙犯罪集團間,就上開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甲、乙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僅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前揭各次犯行乃基於同一犯
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準此,被告參與對事實欄一、㈠洪嘉
苓、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十七至二一、附表三、附表四四
、事實欄一㈡4.劉欣紜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為之40次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於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原應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均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此外,本案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惟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㈥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即附表四編號一、三)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
原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提領帳戶、收取車手
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此部分非直接適用該
項規定,僅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一情形),兼衡被告曾有相
同類型之詐欺犯行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分工與情節輕重、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未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
服務業、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卷
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然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
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伊拿取洪嘉苓之包裹,取一件報酬為200元等語
(偵三卷第5頁)、於本院中供稱:伊加入詐欺集團之報酬
計算方式,擔任車手或收水都是一天2000元,伊都有拿到等
語(金訴字卷第181頁),據此,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1領
取包裹之報酬為200元,另於112年6月11日(附表二編號一
至三)、同年6月10日(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七)、同
年6月15日(附表二編號八、九、十、十一)、同年6月14日
(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五)、同年6月27日(附表二編號十
七、十八)、同年6月28日(附表二編號十七、十八)、同
年7月3日(附表二編號十九至二一)、同年7月19日(附表
三編號一至七)、同年7月20日(附表三編號七至九)、同
年7月18日(附表三編號十至十二、附表四編號四至六)、
同年7月10日(附表四編號一至三)、同年7月5日(事實欄
一、㈡4.)共12日(2000元×12=2萬4000元)擔任車手或收水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萬4200元(200元+2萬4000元=2
萬42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113年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擔任取簿手、
收水、車手,所經手之詐欺款項,均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
點或交付上游,業如前述,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因指示
匯款至人頭帳戶,經車手提款後交付被告(第一層收水),
再由第一層收手轉交與李駿翔或其他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此
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建訓、李駿翔於警詢、偵查中
之陳述、附表二編號十六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
之聯繫紀錄、交易明細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犯嫌,
辯稱:附表二編號十六當日6月27日伊印象是當日下午才加
入他們的,如果犯罪時間是下午1時左右,當時伊還沒有加
入,伊沒有向蔡建訓收水等語(金訴字卷第161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崑田固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6月17日接
到陌生來電,當時對方稱伊舅舅,自稱為阿文與其姪子外號
相同,後續於同年6月27日稱要借款15萬元,伊依對方給的
帳號匯款,之後向真正的姪子確認後,才發現被騙等語(偵
一卷第59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莊宸語之中華郵
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卷(偵一卷第60至62頁
第112至120頁)可佐,可見證人邱崑田確有因詐欺集團詐騙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之時間匯款,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同案被告蔡建訓於警詢時供稱:112年6月27日13時23分伊提
領贓款後,交給2號收水,2號收水為林延松;另外同日14時
44分在新莊郵局前與林延松交談,另在旁的男子為李駿翔
他是3號等語(偵一卷第8頁)、同案被告李駿翔於警詢中供
稱:112年6月27日13時23分蔡建訓領款後交付給2號收水為
林延松,於14時44分在新莊郵局前與林延松交談應該是拿行
動電源或薪水給他等語(偵一卷第28頁),可見112年6月27
蔡建訓領完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之款項後,係交給林延
松,其後李駿翔加入他們,其等均未提及被告,可見被告辯
稱當日13時尚未加入收水等語,與同案被告所述相符。又卷
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蔡建訓於112年6月27日下午1時22分、2
3分領款後交付款項與被告。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
示之時間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
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就此部分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涂芝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60756號卷,下稱偵一卷。二、112年度偵字第62477號卷,下稱偵二卷。三、112年度偵字第62523號卷,下稱偵三卷。四、112年度偵字第63493號卷,下稱偵四卷。五、112年度偵字第65075號卷,下稱偵五卷。六、112年度偵字第65975號卷,下稱偵六卷。七、112年度偵字第71270號卷,下稱偵七卷。八、112年度偵字第71649號卷,下稱偵八卷。九、112年度偵字第72889號卷,下稱偵九卷。十、112年度偵字第76825號卷,下稱偵十卷。十一、112年度偵緝字第7714號卷,下稱偵緝一卷。十二、112年度偵緝字第7716號卷,下稱偵緝二卷。十三、113年度偵字第4983號卷,下稱偵十一卷。十四、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號卷,下稱審金訴卷。三、113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卷,下稱金訴字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一 羅皓 112年3月31日 16時20分 假客服真詐騙(全統運動報名網) 112年3月31日 17時43分 1萬7,123元 二 吳宗哲 112年3月31日 16時54分 假客服真詐騙(全統運動報名網) ㈠112年3月31日17時35分 ㈡112年3月31日17時37分 ㈢112年3月31日18時4分 ㈠4萬9,986元 ㈡4萬9,987元 ㈢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一 劉柏毅 112年6月11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㈠112年6月11日14時04分 ㈡112年6月11日14時07分 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4萬9,984元 ㈡4萬9,984元 ㈠112年6月11日14時13分 ㈡112年6月11日14時14分 ㈢112年6月11日14時15分 ㈣112年6月11日14時15分 ㈤112年6月11日14時16分 ㈥112年6月11日14時28分 ㈦112年6月11日14時28分 ㈧112年6月11日14時29分 ㈠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㈡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㈢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㈣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㈤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三重天台門市) ㈦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三重天台門市) ㈧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三重天台門市) ㈠2萬元 ㈡2萬元 ㈢2萬元 ㈣2萬元 ㈤2萬元 ㈥2萬元 ㈦2萬元 ㈧6,000元 二 彭燕鈴 112年6月11日 假交易真詐騙(起訴書誤載為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㈠112年6月11日14時22分 ㈡112年6月11日14時25分 ㈠9,909元 ㈡8,902元 三 哀盛偉 112年6月11日 假交易真詐騙(起訴書誤載為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6月11日 13時36分 2萬6,987元 四 王麒翔 112年6月10日 假交易真詐騙(起訴書誤載為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㈠112年6月10日21時55分 ㈡112年6月10日22時1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4萬9,987元 ㈡3萬1,023元 ㈠112年6月10日21時59分 ㈡112年6月10日22時03分 ㈠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天台門市) ㈡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天台門市) ㈠4萬9,000元 ㈡5萬7,000元 五 郭昱宏 112年6月10日 假交易真詐騙(起訴書誤載為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6月10日 22時2分 2萬5,016元 六 李筱萱 112年6月10日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11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㈠112年6月10日19時59分 ㈡112年6月10日20時02分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4萬9,997元 ㈡3萬7,022元 ㈠112年6月10日20時08分 ㈡112年6月10日20時09分 ㈢112年6月10日20時10分 ㈣112年6月10日20時10分 ㈤112年6月10日20時12分 ㈥112年6月10日20時31分 ㈦112年6月10日22時28分 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㈤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㈥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㈦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㈠2萬元 ㈡2萬元 ㈢2萬元 ㈣2萬元 ㈤7,000元 ㈥3萬元 ㈦3萬元 七 張恩誠 112年6月10日 假交易真詐騙(起訴書誤載為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6月10日 22時24分 2萬9,987元 八 何宜芳 112年6月15日 假交易真詐騙(起訴書誤載為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6月15日 17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9,985元 ㈠112年6月15日17時07分 ㈡112年6月15日17時21分 ㈢112年6月15日17時22分 ㈣112年6月15日17時22分 ㈤112年6月15日17時23分 ㈠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天台門市) 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天台廣場ATM) ㈢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天台廣場ATM) ㈣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天台廣場ATM) ㈤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天台廣場ATM) ㈠3萬9,000元 ㈡2萬元 ㈢1萬元 ㈣2萬元 ㈤1萬7,000元 九 陳振雲 112年6月15日 假客服真詐騙(起訴書誤載為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6月15日 17時15分 3萬元 十 黃浤洋 112年6月15日 假交易真詐騙(起訴書誤載為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6月15日 17時18分 3萬6,987元 十一 陳衍志 112年6月15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6月15日 15時41分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㈠112年6月15日15時42分 ㈡112年6月15日15時43分 ㈢112年6月15日15時47分 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 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 ㈢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2萬元 十二 楊逸君(未提告) 112年6月14日 賣場帳號設定錯誤 ㈠112年6月14日17時40分 ㈡112年6月14日17時42分 ㈢112年6月15日0時26分 ㈣112年6月15日0時35分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9萬9,987元 ㈡4萬4,987元 ㈢3萬0,030元 ㈣1萬8,987元 ㈠112年6月14日17時43分 ㈡112年6月14日17時44分 ㈢112年6月14日17時44分 ㈣112年6月15日0時27分 ㈤112年6月15日0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 ㈠6萬元 ㈡6萬元 ㈢2萬4,000元 ㈣3萬元 ㈤1萬9,000元 十三 陳牧樊 112年6月14日 網路商城自動續約 ㈠112年6月14日17時57分 ㈡112年6月14日18時03分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4萬9,500元 ㈡4萬9,500元 ㈠112年6月14日18時 ㈡112年6月14日18時11分 ㈠4萬9,000元 ㈡6萬元 十四 吳宜容 112年6月14日 網路商城訂單設定錯誤 112年6月14日 18時05分 4萬9,989元 112年6月14日 18時12分 4萬元 十五 鄧安琪 112年6月14日 網路商城訂單設定錯誤(起訴書誤載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6月14日 21時23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9元 ㈠112年6月14日21時26分 ㈡112年6月14日21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 ㈠5萬元 ㈡3萬8,000元 十六 邱崑田 112年6月27日 假冒親友詐騙 112年6月27日 13時07分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㈠112年6月27日13時22分 ㈡112年6月27日13時23分 ㈢112年6月27日13時2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 ㈠6萬元 ㈡6萬元 ㈢3萬元 十七 施美份 112年6月27日 假冒機構捐款資料設定錯誤 ㈠112年6月27日17時01分 ㈡112年6月27日18時35分 ㈢112年6月27日18時57分 ㈣112年6月27日19時19分 ㈤112年6月27日19時52分 ㈥112年6月27日19時56分 ㈦112年6月27日22時5分 ㈧112年6月28日0時29分 ㈨112年6月28日0時37分 ㈩112年6月28日0時48分 112年6月28日0時49分 ㈠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至㈥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至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4萬9,808元 ㈡2萬9,967元 ㈢2萬9,985元 ㈣1萬6,017元 ㈤4萬9,967元 ㈥1萬9,935元 ㈦2萬9,985元 ㈧4萬9,935元 ㈨2萬9,123元 ㈩2萬9,968元 7,025元 ㈠112年6月27日17時8分 ㈡112年6月27日18時37分 ㈢112年6月27日18時38分 ㈣112年6月27日19時2分 ㈤112年6月27日19時3分 ㈥112年6月27日19時22分 ㈦112年6月27日19時55分 ㈧112年6月27日19時56分 ㈨112年6月27日19時58分 ㈩112年6月27日19時59分 112年6月27日22時6分 112年6月27日22時7分 112年6月28日0時32分 112年6月28日0時38分 112年6月28日0時50分 112年6月28日0時51分 ㈠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㈡至㈢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㈣至㈥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 ㈦至㈩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 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 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 ㈠4萬9,000元 ㈡2萬元 ㈢9,000元 ㈣2萬元 ㈤1萬元 ㈥1萬6,000元 ㈦2萬元 ㈧2萬元 ㈨2萬元 ㈩1萬元 2萬元 1萬元 5萬元 2萬9,000元 3萬元 7,000元 十八 張淑娟 112年6月27日 假冒機構分期捐款設定錯誤 ㈠112年6月27日21時53分 ㈡112年6月27日21時54分 ㈢112年6月28日0時48分 ㈠至㈡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4萬9,987元 ㈡4萬9,986元 ㈢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0,968元) ㈠112年6月27日21時57分 ㈡112年6月27日21時57分 ㈢112年6月27日21時58分 ㈣112年6月27日21時59分 ㈤112年6月27日21時59分 ㈥112年6月28日0時53分 ㈠至㈤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 ㈥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 ㈠2萬元 ㈡2萬元 ㈢2萬元 ㈣2萬元 ㈤1萬9,000元 ㈥3萬元 十九 邱松林 112年7月3日 猜猜我是誰 112年7月3日 11時23分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㈠112年7月3日 11時35分 ㈡112年7月3日 11時36分 ㈢112年7月3日 11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福海店) ㈠2萬元 ㈡2萬元 ㈢9,000元 二十 林莉昀 112年7月3日 猜猜我是誰 112年7月3日 11時57分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㈠112年7月3日 12時14分 ㈡112年7月3日 12時15分 ㈢112年7月3日 1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 ㈠6萬元 ㈡6萬元 ㈢3萬元 二一 洪林素葉 112年7月3日 猜猜我是誰 112年7月3日 15時12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㈠112年7月3日 15時39分 ㈡112年7月3日 15時40分 ㈢112年7月3日 15時41分 ㈣112年7月3日 15時4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新莊分行) ㈠3萬元 ㈡3萬元 ㈢3萬元 ㈣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一 黃佳慧 112年7月19日 13時42分 假客服真詐騙 ㈠112年7月19日13時50分 ㈡112年7月19日13時53分 (起訴書誤載為13時54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9萬9,985元 ㈡2,105元 ㈠112年7月19日13時56分 ㈡112年7月19日14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耀心店) ㈠10萬2,000元 ㈡1萬8,000元 二 鍾承翰(未提告) 112年7月19日 12時41分 假交易真詐騙 112年7月19日 14時06分 1萬8,035元 三 吳晏䧟 112年7月19日 13時 假交易真詐騙 ㈠112年7月19日15時33分 ㈡112年7月19日15時35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4萬9,985元 ㈡4萬9,987元 112年7月19日 15時46分 11萬9,000元 四 朱蓁宜(未提告) 112年7月17日某時 假交易真詐騙 112年7月19日 15時44分 1萬9,985元 五 許芝睿 112年7月19日 13時5分 假交易真詐騙 ㈠112年7月19日16時55分 ㈡112年7月19日17時09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4萬9,981元 ㈡1萬6,785元 ㈠112年7月19日17時06分 ㈡112年7月19日17時11分 ㈢112年7月19日17時32分 ㈠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兆圓店) ㈡至㈢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耀心店) ㈠5萬元 ㈡1萬6,000元 ㈢5萬元 六 王雅筠(未提告) 112年7月19日某時 假交易真詐騙 ㈠112年7月19日17時24分 ㈡112年7月19日17時30分 ㈠2萬9,985元 ㈡1萬9,985元 七 許玉禪 112年7月19日 22時29分 假交易真詐騙 ㈠112年7月19日22時57分 ㈡112年7月19日22時58分 ㈢112年7月19日23時44分 ㈣112年7月20日0時01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4萬9,987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0,002元) ㈡4萬9,99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㈢1萬5,123元 ㈣3萬3,10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3,120元) ㈠112年7月19日23時05分 ㈡112年7月19日23時54分 ㈢112年7月20日0時20分 ㈠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地下1樓(捷運府中站2號出口) ㈡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耀心店) ㈢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板橋川府店) ㈠10萬元 ㈡1萬5,000元 ㈢5萬4,000元 八 陳薇 112年7月19日 23時 假交易真詐騙 112年7月20日 0時18分 9,015元 九 黃暄筑 112年7月19日 22時44分 假交易真詐騙 112年7月20日 0時15分 1萬2,123元 十 曾俐如 112年7月18日 18時19分 假交易真詐騙 112年7月18日 18時38分 富邦商業銀行(012)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㈠112年7月18日18時58分 ㈡112年7月18日19時15分 ㈠新北市○○區○○路000號(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㈡新北市○○區○○路000號(富邦商業銀行思源分行) ㈠9萬元 ㈡6萬元 十一 莊慈愍 112年7月18日 18時 假交易真詐騙 112年7月18日 18時51分 3萬9,989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0,004元) 十二 陳昱辰 112年7月18日 18時56分 假交易真詐騙 ㈠112年7月18日19時06分 ㈡112年7月18日19時10分 ㈠4萬9,987元 ㈡1萬0,234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一 李貫裕 112年7月10日 假交易真詐騙 112年7月10日 20時58分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㈠112年7月10日21時11、12分(起訴書誤載為10分) ㈡112年7月10日22時47分 ㈢112年7月10日23時08分  (起訴書誤載為7分) ㈠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 ㈡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匯和門市) ㈢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蘆洲徐匯門市) ㈠6萬、  2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1,000元) ㈡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 ㈢2萬元 二 凌侑祥(未提告) 112年7月10日 假交易真詐騙 112年7月10日 21時05分 3萬1,747元 三 蔡玉珍 112年7月10日 假交易真詐騙 ㈠112年7月10日 21時38分 ㈡112年7月10日 22時42分 ㈠2萬9,989元 ㈡8,985元 四 魏先漢 112年7月18日 17時4分 假交易真詐騙 112年7月18日 17時36分 (起訴書誤載為20分)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4,985元 ㈠112年7月18日17時47分 ㈡112年7月18日17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中港郵局) ㈠6萬元 ㈡9,000元 五 曹峰榮 112年7月18日 14時 假交易真詐騙 112年7月18日 17時38分 3萬3,971元 六 洪小婷 112年7月18日前某時 假交易真詐騙 ㈠112年7月18日 14時28分  (起訴書誤載為29分) ㈡112年7月18日 14時29分  (起訴書誤載為30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4萬9,987元 ㈡4萬9,981元 ㈠112年7月18日14時44分 ㈡112年7月18日15時19分  (起訴書誤載為27分) ㈠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富旺門市) ㈡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新莊首富門市) ㈠9萬9,000元 ㈡2萬元
附表五
編號 行為態樣 證據明細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 1.證人即被害人洪嘉苓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112年3月30、3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4.通訊軟體LINE洪嘉苓與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工程部-A05」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5.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二 附表一 編號一 1.證人即告訴人羅皓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 附表一 編號二 1.證人即告訴人吳宗哲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匯款交易明細及通聯記錄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 附表二 編號一 1.證人即告訴人劉柏毅警詢之證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匯款交易明細 4.通訊軟體Messenger劉柏毅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LienClara」對話紀錄 五 附表二 編號二 1.證人即告訴人彭燕鈴於警詢之證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六 附表二 編號三 1.證人即告訴人哀盛偉警詢之證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通聯記錄 4.通訊軟體LINE哀盛偉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客服中心」、暱稱「張華文」對話紀錄 七 附表二 編號四 1.證人即告訴人王麒翔於警詢之證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通訊軟體Messenger王麒翔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江豐含」對話紀錄 4.匯款交易明細 八 附表二 編號五 1.證人即告訴人郭昱宏於警詢之證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匯款交易明細 4.通聯記錄 5.通訊軟體LINE郭昱宏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客服中心」、通訊軟體Messenger郭昱宏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WenChen」對話紀錄 九 附表二 編號六 1.證人即告訴人李筱萱於警詢之證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匯款交易明細 4.通聯記錄 十 附表二 編號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恩誠於警詢之證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十一 附表二 編號八 1.證人即告訴人何宜芳於警詢之證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通訊軟體Messenger何宜芳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蔡小研」及711賣貨便對話紀錄 4.匯款交易明細 十二 附表二 編號九 1.證人即告訴人陳振雲於警詢之證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匯款交易明細 4.通聯記錄、通訊軟體MESSENGER陳振雲與暱稱「陳客服」」對話紀錄 十三 附表二 編號十 1.證人即告訴人黃浤洋於警詢之證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匯款交易明細、黃浤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十四 附表二 編號十一 1.證人即告訴人陳衍志於警詢之證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匯款交易明細 十五 附表二 編號十二 1.證人即被害人楊逸君於警詢之證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十六 附表二 編號十三 1.證人即告訴人陳牧樊於警詢之證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十七 附表二 編號十四 1.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容於警詢之證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十八 附表二 編號十五 1.證人即告訴人鄧安琪於警詢之證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十九 附表二 編號十七 1.證人即告訴人施美份於警詢之證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及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 3.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 二十 附表二 編號十八 1.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娟於警詢之證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一 附表二 編號十九 1.證人即告訴人邱松林於警詢之證述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二 附表二 編號二十 1.證人即告訴人林莉昀於警詢之證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三 附表二 編號二一 1.證人即告訴人洪林素葉於警詢之證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四 附表三 編號一 1.證人即告訴人黃佳慧於警詢之證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五 附表三 編號二 1.證人即被害人鍾承翰於警詢之證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六 附表三 編號三 1.證人即告訴人吳晏䧟於警詢之證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七 附表三 編號四 1.證人即被害人朱蓁宜於警詢之證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八 附表三 編號五 1.證人即告訴人許芝睿於警詢之證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通訊軟體Messenger許芝睿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子豪」對話紀錄 4.匯款交易明細 二九 附表三 編號六 1.證人即被害人王雅筠於警詢之證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十 附表三 編號七 1.證人即告訴人許玉禪於警詢之證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通訊軟體LINE許玉禪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淑婷」及「林家明」對話紀錄 4.通聯記錄 5.匯款交易明細 三一 附表三 編號八 1.證人即告訴人陳薇於警詢之證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通訊軟體LINE陳薇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CarousellTW線上客服」對話紀錄 4.網銀匯款交易明細 5.通聯記錄 三二 附表三 編號九 1.證人即告訴人黃暄筑於警詢之證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旋轉拍賣賣場黃暄筑與暱稱「laralegend33286」及通訊軟體LINE黃暄筑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白-日夢」、暱稱「CarousellTW線上客服」對話紀錄照片、通聯記錄照片 三三 附表三 編號十 1.證人即告訴人曾俐如於警詢之證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匯款交易明細 4.通訊軟體Messenger曾俐如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aloukaCatalina」對話紀錄 三四 附表三 編號十一 1.證人即告訴人莊慈愍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匯款交易明細 4.通訊軟體Messenger莊慈愍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東兒」對話紀錄 三五 附表三 編號十二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辰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匯款交易明細兩張、通訊軟體Messenger陳昱辰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宗翰」對話紀錄、通聯記錄 三六 附表四 編號一 (同併辦附表編號一) 1.證人即告訴人李貫裕於警詢之證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通訊軟體Messenger李貫裕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何霖佳」對話紀錄 4.匯款交易明細 三七 附表四 編號二 1.證人即被害人凌侑祥於警詢之證述 2.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匯款交易明細 4.通訊軟體Messenger凌侑祥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LinLin」對話紀錄、通聯記錄 三八 附表四 編號三 (同併辦附表編號二) 1.證人即告訴人蔡玉珍於警詢之證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匯款交易明細 三九 附表四 編號四 1.證人即告訴人魏先漢於警詢之證述 2.通訊軟體Messenger魏先漢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育誠」對話紀錄、7-11賣貨便對話紀錄、通聯記錄 3.匯款交易明細 四十 附表四 編號五 1.證人即告訴人曹峰榮於警詢之證述 2.通訊軟體Messenger曹峰榮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菲蘭」對話紀錄 3.匯款交易明細 四一 附表四 編號六 1.證人即告訴人洪小婷於警詢之證述 四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⒋ 1.證人即告訴人劉欣紜於警詢之證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通訊軟體Messenger劉欣紜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雅婷」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劉欣紜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客服中心」對話紀錄 4.匯款交易明細 5.通聯紀錄 四三 其他: 1.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⑴黃志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⑵彭雨彤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⑶陳人豪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⑷莊宸語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⑸呂柏翰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⑹吳靖翔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⑺吳政毅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⑻簡呈存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⑼譚若婷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⑽簡呈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2.被告、蔡建訓及李駿翔等人提領或收水相關監視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3.GOOGLE地圖街景 4.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⑴陳若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⑷邱慧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5.(112年7月18、19日)被告提領相關監視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6.黃建銘之WeMo共享機車會員資料及租賃紀錄 7.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⑴李承叡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⑵賴沛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⑶張凱智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8.(112年7月10、18日)被告提領相關監視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9.(112年7月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10.被告與同案被告游宗瀚之特徵比對照片 11.(112年7月5日)新光銀行帳戶本案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提領明細表




附表六
編號 行為態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附表二 編號一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附表二 編號二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附表二 編號三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附表二 編號四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 附表二 編號五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 附表二 編號六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 附表二 編號七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九 附表二 編號八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 附表二 編號九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一 附表二 編號十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二 附表二 編號十一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三 附表二 編號十二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四 附表二 編號十三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十五 附表二 編號十四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六 附表二 編號十五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七 附表二 編號十七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十八 附表二 編號十八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十九 附表二 編號十九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十 附表二 編號二十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一 附表二 編號二一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二 附表三 編號一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三 附表三 編號二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四 附表三 編號三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五 附表三 編號四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六 附表三 編號五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七 附表三 編號六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八 附表三 編號七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九 附表三 編號八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十 附表三 編號九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一 附表三 編號十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二 附表三 編號十一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三 附表三 編號十二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四 附表四 編號一(同併辦附表編號一)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五 附表四 編號二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六 附表四 編號三(同併辦附表編號二)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七 附表四 編號四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八 附表四 編號五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九 附表四 編號六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十 犯罪事實欄一㈡⒋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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