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61號
CHDV,94,訴,261,200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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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丙○○○
           一號之五
原   告 辛○○
原   告 丁○○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楊國樑
           巷三一號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等各 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零六十八元六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庚○○己○○乙○○應給付原告等各三萬八千零九 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九十四年八月三 十日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追加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戊○○應 給付原告等各二十一萬零六十八元六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乙○○應給付原告等各一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七角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庚○○己○○等各應給付原告等各二 萬八千七百一十二元一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五九地號、建、面積三一二平方 公尺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楊國樑所共有,另坐落同地段第五 八地號、面積0.00二四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係由兩造與訴外人楊國樑繼承自訴外人楊仲熙之遺產而公同 共有,其中楊玉蓮楊國樑庚○○己○○是繼承自楊俊 男,楊俊男則繼承自楊仲熙。上開第五八、五九地號二筆土 地自楊仲熙死亡後,均由被告等占用使用,因系爭土地位於 溪湖消費市場旁,極為熱鬧,僅騎樓出租予他人販賣衣服, 每日即可收數千元,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E、G部分、 面積共計八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為楊仲熙之遺產由被 告戊○○所占用,編號C、F部分面積共計七一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建物為戊○○所蓋(即戊○○占用第五八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面積共計一二平方公尺,占用第五 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G部分面積共計一三九 平方公尺,合計占有二筆土地之面積為一五一平方公尺), 又如附圖所示編號J、H部分面積共計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建物為楊仲熙之遺產由被告乙○○庚○○己○○所占 用,編號I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乙○○所蓋 。系爭第五八地號土地前經本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四六號民 事判決將該筆地變價分割,迄今仍未經共有人聲請法院拍賣 ,該筆土地面積為二四平方公尺,兩造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之面積為一二平方公尺,戊○○即占有一二平方公尺 ,其餘一二平方公尺則為訴外人楊綉梅所占用。又系爭土地 上雖有部分之房屋是兩造之先父或祖父所遺留未辦保存登記 ,有部分之房屋是被告戊○○或被告楊玉蓮所建,原告對建 物之遺產不請求不當得利,唯對土地部分請求,房屋性質上 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 屋之地基,被告戊○○、乙○○、庚○○己○○既使用楊 仲熙留之遺產建物,即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自可對渠等 請求不當得利,另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之 土地上建物既為乙○○所建,則該部分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之 不當得利應由乙○○一人負擔,至於編號H、J二部分之建 物雖為楊仲熙之遺產,但實際上為被告乙○○庚○○、己 ○○共同居住,則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實際住在該處之 被告乙○○庚○○己○○等負擔,附圖所示編號A、E 、G、C、F部分之建物,面積合計一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 ,實際上係由被告戊○○一人所占用,亦應由其返還不當得 利之責。系爭五八地號九十三年度一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為二0二四0元,八十九年七月間之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為二二000元,五九地號土地在九十三年度一月間之



申報地價為一二四0八元,八十九年七月間之申報地價為一 三五三四點四元,原告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給付自起訴五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附 表所示,因被告等所占有之土地是位在溪湖鎮僅有之消費市 場旁邊,熱鬧異常,該附近之樓房出租每月均在拾幾萬以上 ,承租人所賣之衣服生意興隆,依一般慣例每早上租金至少 一千元,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請求不當得利。原告 係請求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並非請求楊仲熙死亡前之不 當得利,原告與被告對系爭土地在未請求遺產分割前原屬公 同共有之關係,九十三年四月廿七日判決准予遺產分割,將 公同共有變成分別共有,此有鈞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四三 號民事。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要旨 ,不管是分割遺產前公同共有也好,分割遺產後分別共有也 好,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難謂非不當得 利,不能以當初其使用系爭不動產是經過被繼承人之同意, 則不管被繼承人是否死亡,永久可以占用遺產,而置其他繼 承人之繼承權益於不顧,而謂此非不當得利。
㈡查系爭房屋及土地雖為前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楊仲熙所遺之財  產,楊仲熙死亡前有權供其子女使用土地居住房屋,但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 即當然地取得被繼承人之一切財產,而勿待於意思表示及辦 理繼承登記(除非拋棄繼承),系爭土地既是由楊仲熙之全 體繼承人繼承取得,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0 號判例要旨,使用借貸之契約並不及於借用物之繼承人或借 用物之受讓人,況楊仲熙是在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死亡 ,楊仲熙之繼承人為原告等三人及被告戊○○楊俊男(即 乙○○楊國樑庚○○己○○之被繼承人),楊俊男於 九十年三月十日死亡,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借用人 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另被告戊○○辯稱其所占用之  遺產建物為父親楊仲熙所蓋,在生前分配給伊的,被告等並 辯稱仲熙生前即同意被告等各自於系爭土地上蓋房屋,原告  均予以否認,被告應就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被告辯  解楊仲熙本意是贈與系爭基地之使用收益權予被告,至少使 用至房屋堪用年限屆至時為止,顯然將贈與及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混為一談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等  各二十一萬零六十八元六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等各一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七角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庚○○己○○等各應給付原告等各二萬八千七百



  一十二元一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基地早在兩造被繼承人楊仲熙生前即交付被 告使用,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仲熙之子女、孫媳,台灣民間  習俗向來女兒出嫁時當父母的都贈與相當於民俗要求之嫁妝  而不回娘家分產,娘家財產由兄弟分配,然依民法規定,女 兒固然亦得同等比例分產。而父母在世時縱未將財產分配過 戶給兒子,但將財產分配交付兒子居住使用,而將屬債權性 質之使用收益權贈與居家之兒子使用收益,乃屬人之常情。 本件除原屬遺產部分之建物外,楊仲熙本意是贈與系爭基地 之使用收益權予被告至少使用至房屋堪用年限屆至時止,甚 屬明顯。依楊仲熙生前贈與使用收益權之意旨,原告為贈與 人之一部份繼受人,自應同受贈與關係之拘束,而被告乙○ ○、楊國樑己○○庚○○楊俊男之繼承人,依楊仲熙楊俊男之贈與關係,亦有繼受使用之權益,因此被告等使 用系爭基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基地部分建物屬 戊○○及被告乙○○庚○○楊國樑己○○之被繼承人 楊俊男楊仲熙同意下所改建,可見楊仲熙生前即同意將系 爭基地之使用,縱楊仲熙死亡後,依前所述之贈與使用收益 權應至房屋堪用年限屆至為止,而目前房屋上屬堪用狀態, 由戊○○乙○○居住使用,亦即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 無不當得利問題。又本件並非單純共有物使用及使用借貸問 題,而係屬於贈與關係之問題,贈與之標的即為系爭基地使 用收益之權,且因房屋為長期性物體,更屬不定期限之贈與 ,不受民法第四百一十五條贈與人或受贈人死亡而失效之拘 束,兩造仍應遵守贈與契約之效力。系爭基地自被繼承人楊 仲熙死亡後有關稅金都由被告繳納,原告從未表示分攤,且 從未以書面文件表示不同意被告使用之意旨,可見原告等也 都默示繼續楊仲熙贈與被告等使用收益權之意旨,因此提起 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另系爭基地被告等亦為土地共有人,原 告就被告占有面積全部請求,亦乏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五九地號、建、面積 三一二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楊國樑所共有,坐落同 地段第五八地號、面積二四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則為兩造與訴外人楊國樑所公同共有,上開二筆土 地均係由兩造與訴外人楊國樑繼承自楊仲熙之遺產而來,其 中楊玉蓮楊國樑庚○○己○○之部分則係繼承自楊仲 熙之子楊俊男而來。上開二筆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E 、G部分面積合計八0平方公尺建物為楊仲熙之遺產由被告



戊○○所占用,編號C、F部分面積合計七一平方公尺建物 為戊○○所蓋(即戊○○占用第五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C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占用第五九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E、F、G部分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合計占有 之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J、H部分面積 六五平方公尺建物為楊仲熙之遺產由被告乙○○庚○○己○○所占用,編號I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 乙○○所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 書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 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溪地㈡字第五五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除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之建物,被告乙○○先自認係 其出資所興建,嗣又改稱係其夫楊俊男所蓋外,被告等對於 原告上開其餘部分之主張均不爭執。按如自認人能證明自認 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自認之撤銷,因 被告乙○○就其所為上開事實之自認,並未證明與事實不符 ,且原告亦未予以同意其撤銷,故被告乙○○嗣後改稱如附 圖所示編號I部分建物係其夫楊俊男所建一節,不生撤銷自 認之效力,仍應認該部分建物為被告乙○○所出資興建無訛 ,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五、又查,系爭二筆土地(即五九地號土地全部及第五八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上房屋原屬於同一門牌號碼即彰化 縣溪湖鎮○○里○○街二五號,後門牌分為溪湖鎮○○街二 三及二五號,六十九年間門牌整編平和街二三號變為平和街 二六一號(被告施玉連己○○庚○○所居住)、平和街 二五號變為二六三號(被告戊○○所居住),而上該土地及 建物原均為訴外人楊仲熙所有,楊仲熙生前同意並與其子被 告戊○○、訴外人楊俊男及其家屬即被告乙○○己○○庚○○共同居住其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門牌證明書 、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楊仲熙與被告戊○○、訴外人楊俊 男及被告乙○○己○○庚○○間就上開建物分別有未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使用建物自不能離開其坐落之 土地,因此楊仲熙不可能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建物卻不同意渠 等使用坐落之土地,故系爭土地部分應認渠等間亦訂有未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嗣楊仲熙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死亡 ,兩造及訴外人楊國樑均為楊仲熙之繼承人,其中如附圖所 示A、E、G、H、J等部分建物為楊仲熙所留之遺產,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原告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在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已因繼承而當然承受楊仲熙與 被告間所訂立之上開房地使用借貸契約。另平和街二六三號



建物中間部分即如附圖所示C、F部分(面積七一平方公尺 )為被告戊○○所興建,而平和街二六一號建物中間部分即 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則為被告乙○ ○所建,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被告戊○○乙○○係於楊 仲熙死亡後才重新翻建上開建物,然被告則辯稱上開建物渠 等均係於楊仲熙生前經楊仲熙同意而翻建等語。查上開原平 和街二三、二五號建物依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房屋稅 籍證明書之記載,房屋面積合計三0一.一平方公尺(因建 物有部分占用毗鄰他人所有同地段六十號土地,扣除後應與 地政事務所測得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面積二八四平方公尺相仿 ),折舊年數有二八年、三九年、六一年、七四年不等(其 中折舊年數為二八年之部分面積為一00平方公尺),由此 折舊年數幾可認大部分建物均係在楊仲熙生前所興建,又楊 仲熙生前既均居住於該建物當中,則被告戊○○乙○○必 定曾經楊仲熙之同意始得於系爭土地上重新翻建房屋,因此 被告戊○○乙○○於興建之上開房屋時,應與楊仲熙就渠 等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因 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原告亦應承受楊仲熙與 被告戊○○乙○○間所訂立使用土地建屋之借貸契約。至 於五十九年年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 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 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 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 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之判例要旨,係指因繼承 關係以外僅受讓不動產所有權,而未承受使用借貸契約之債 權關係者,借用人始不得以有使用借貸權為由對抗不動產所 有權之受讓人,惟原告等係因繼承之關係承受被繼承人楊仲 熙一切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然併予承受楊仲熙與被告間之房 地使用借貸契約,原告舉上開判例主張該使用借貸契約不及 於渠等,渠等可不受拘束,洵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就系 爭第五八、五九地號土地,與被告戊○○間於如附圖所示編 號A、E、G部分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與編號F部分之土地 均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與被告乙○○己○○、庚 ○○間於如附圖所示編號H、J部分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及 與被告乙○○間於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土地,均分別有未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應堪認定。
六、再按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 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自明。如前所 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 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



被告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  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因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已不使 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住用,而得以合法終 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貸關係,是被告等繼續使用系爭如 附圖編號A、E、C、F、G、H、I、J部分之土地,係 基於使用借貸契約為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依此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之利益,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等 各二十一萬零六十八元六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 付原告等各一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七角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己○○等各應給付原告等各二萬八千七百一十 二元一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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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