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83號
PCDM,113,金訴,983,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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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
23號、112年度偵字第16507號、112年度偵字第30195號、112年
度偵字第405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929號、112年
度偵字第59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上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上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1年10月21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林嘉誠(另為檢察官偵辦中)所屬之詐騙集團,並依其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復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林嘉誠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上皓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111年10月底因為在網路臉書看到辦貸款的廣告, 我要申辦貸款,就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林嘉 誠,林嘉誠也帶我去臺北中崙分行的中國信託辦網路銀行、 外幣帳戶,林嘉誠說這樣比較好辦貸款,之後對方帶我去臺 中的旅館住13天,現場有2人在顧我,手機也被拿走,我趁 沒人注意時逃走,因為他們說有配合的銀行在臺中,我就跟



他們去了,當時我有想要離開,但對方說不辦貸款就要賠償 ,我否認犯罪等語。然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事實,有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 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 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 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 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 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



提領或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 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 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 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 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 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 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 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案發時已39歲,然其自承二 專畢業,有工作經驗,曾跟土地銀行貸款(見本院金訴卷第 59、63頁),可知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具有相當之社會 歷練,且亦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 識能力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 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㈣再者,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 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 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 ,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 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債權人, 甚至更改借款人之網路銀行密碼,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 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金錢之往來,申請 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 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 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 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 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此皆為一般 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被告透過網路廣告聯繫上林嘉誠 ,即在無任何信任基礎存在之情況下,猶將具有一身專屬性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素昧平生之 人,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被告所為實 與常情不符。
㈤況且,貸款利率、期間、還款條件、還款方式等,皆是貸款 之重要事項,且與貸款者之償還能力息息相關,被告既然欲 申辦貸款,豈可能毫不在意,然被告亦自承:我想貸款10萬 ,林嘉誠說辦網路銀行、外幣帳戶會貸比較多,之前跟土地 銀行貸款沒有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8至59頁),顯見雙方並未約定貸款 利率、期間、還款條件、還款方式,實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 程嚴重悖離。甚而,縱使於貸款核撥後,對方既持有被告之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仍可輕 易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 將致被告陷於非但未能取得所貸款項,甚至可能需擔負貸款 債務之處境,若謂被告能輕率同意此種代辦貸款之約定,實 與常理有違。
㈥被告雖又辯稱:之後對方帶我去臺中的旅館住13天,現場有2 人在顧我,手機也被拿走,我趁沒人注意時逃走,因為他們 說有配合的銀行在臺中,我就跟他們去了,當時我有想要離 開,但對方說不辦貸款就要賠償云云(見偵20623號卷第57 頁),然正常申辦貸款流程絕無可能要求借款人住在旅館並 派人看守,益徵被告明知林嘉誠所述貸款流程已屬違常,然 被告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避免遭索賠 ,縱使本案帳戶遭對方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在所不惜之 無所謂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是堪認其當時主 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所指係因 貸款始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話紀錄,雖被告於112年2月22日警 詢時稱:在旅館時被限使用手機,我有一支壞掉的舊手機有 儲存當時被囚禁的照片,可提供給警方或檢方等語(見偵20 623卷第126、131頁);於112年5月17、24日檢察官偵訊時 稱:因為手機壞掉了,所以沒有被限制自由的照片、影音或 與林嘉誠對話紀錄可以提供,但後來有找到林嘉誠的臉書提 供給警方等語(見偵18929卷第73、75至76頁);112年9月7 日警詢時稱:林嘉誠說手機要交出保管,銀行下班(8至17 時被收走)才能還我們,不能對外透露或翻拍照片,對話部 分被林嘉誠刪掉;被囚禁期間我有聽到林嘉誠跟「虎」聯絡 回報帳戶問題,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被「虎」拿走,林嘉誠說 我的帳戶一直沒有用到,我有要求林嘉誠還我帳戶,但都沒 回應一直騙我叫我等,還有聽到誰的帳戶款項要入別的帳戶 ,還有聽到他們討論當天收入和分帳;我有一部分對話及被 囚禁的照片可提供警方,因我偷帶2支手機,1支被收走、1 支自己用等語(見偵20623卷第99、101至102頁),然被告 提供之照片僅見被告於旅館內生活之照片(亦有寵物狗入鏡 ),對話紀錄僅有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及告知暱稱「毛澤東」 之人有資金需求、有貸款紀錄此張截圖(見偵20623卷第118 至120頁);於112年10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則稱:我逃出來 時手機有來得及取走,但太慌張被車碾過等語(見偵18929



卷第114頁),其就是否有能證明自己遭囚禁之照片及貸款 對話紀錄可提供乙節,先後陳述已不一致。況被告既稱自己 有偷帶另一支手機使用,銀行下班後亦可取回另一支手機, 且在居住旅館期間已知悉本案帳戶顯非貸款使用而是遭詐欺 集團使用,卻從來未曾以任何方式對外求救,實與常情有違 。且被告提供之旅館生活照片、個人資料截圖亦無法佐證其 確實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亦無法佐證係遭限制自 由而非自願留宿,是其辯解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㈦又被告可預見林嘉誠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心存 僥倖,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他人,致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被告對 林嘉誠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亦無從控管,縱使本案帳戶之戶名 仍為被告,外觀顯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 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不法份子 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已可預見 他人取得本案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 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嗣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 入款項後旋即轉匯一空,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 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 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本案帳戶存、轉匯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 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且被告顯 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 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 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均詳如下述),適用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㈤至附表編號5被害人匯入款項④⑤⑥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漏 載,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29號( 下稱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59571號(下稱併辦2)移送併 辦意旨所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 行,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 ,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 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車業、有兩名子女需 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暨被害 人等所受損失龐大、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被告否 認有獲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 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 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
㈢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既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本案並 未實際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 被告對於洗錢之標的物得以支配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許慈儀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文進 (提告) 111年8月12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21日10時37分 33萬15元 (起訴書誤載應更正) 1.陳文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6507卷第7至8頁反面】 2.陳文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偵16507卷第10、14至15頁】 3.林上皓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07卷第17至26頁】、金融卡及網銀相關申請紀錄【偵30195卷第43頁】 2 陳婷婷 (提告) 111年10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10月21日14時40分 3萬5000元 1.陳婷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623卷第9至11頁】 2.陳婷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匯款紀錄【偵20623卷第37至39頁】 3.林上皓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623卷第18至21頁反面】、金融卡及網銀相關申請紀錄【偵30195卷第43頁】 3 李鍾耀芬 (提告) 111年8月14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21日10時11分 70萬元 1.李鍾耀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0195卷第4至5頁反面】 2.李鍾耀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偵30195卷第7至12頁反面】 3.林上皓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卡及網銀相關申請紀錄【偵30195卷第42至52頁】 4 游玫燕 (提告) 111年8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10月21日10時40分 5萬元 1.游玫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0195卷第28至29頁反面】 2.游玫燕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匯款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銷戶申請書等資料【偵30195卷第30至35頁反面】 3.林上皓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卡及網銀相關申請紀錄【偵30195卷第42至52頁】 5 張霈珏 (提告) 111年10月6日 假投資 ①111年10月21日16時19分 ②111年10月21日16時24分 ③111年10月21日16時27分 ④111年10月22日16時36分 ⑤111年10月22日16時43分 ⑥111年10月22日16時52分 (起訴書漏載④⑤⑥應補充) ①10萬元 ②1萬元 ③9萬元 ④10萬元 ⑤8萬元 ⑥4萬元 (起訴書漏載④⑤⑥應補充) 1.張霈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0575卷第4至7頁反面】 2.張霈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光碟1片【偵40575卷光碟存放袋】 3.林上皓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575卷第9至18頁反面】、金融卡及網銀相關申請紀錄【偵30195卷第43頁】 6 潘鴻章 (提告) (併辦1) 111年10月14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21日10時16分許 100萬元 1.潘鴻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8929卷第12至13頁反面】 2.潘鴻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偵18929卷第61、64至68頁】 3.林上皓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929卷第38至42頁】、金融卡及網銀相關申請紀錄【偵30195卷第43頁】 7 陳輝雲 (提告) (併辦2) 111年9月某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21日13時20分許 349萬5907元 1.陳輝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9571卷第48至50頁反面】 2.陳輝雲提出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偵59571卷第52至53、第55頁反面】 3.林上皓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9571卷第11至24頁】、金融卡及網銀相關申請紀錄【偵30195卷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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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