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秉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
5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037、5038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3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甘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二、甘秉弘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四、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甘秉弘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他人或依照他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及匯出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因而對於所提供的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先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按起訴書誤載為9月)27日臨櫃申請啟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銀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與對方,並依指示前往臺中市某處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監管,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按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合稱金融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至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轉匯金額轉匯一空。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要求,復另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匯時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陪同前往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8萬5,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
帳戶(按起訴書誤載為臨櫃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甘秉弘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在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 金訴字第692號卷第37、44、107頁),並有如附表二及附 表三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且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 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 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 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 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 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 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及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的 行為,應為幫助犯: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略以:我當初是誤信對方是為 了要幫我用大筆款項進出美化本案帳戶,才會依照對方指 示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供對 方使用,我總共跟兩名專員連繫,後來我到臺中後才發現
他們要求我住在日租套房以便監管我的行動,我當下覺得 奇怪,但因為對方表示進出款項都是重要的錢需要控制我 的行動,我才沒有想那麼多,他們有要求我要另外交付印 章、身分證、手機便於監控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692號 卷第37頁),可見被告僅是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得以轉入 及轉出款項,足以推認其主觀上僅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而其客觀行為亦非為構成要件行為,依上 開幫助犯的認定標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及協 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的行為,僅成立幫助犯。
2、被告依要求協助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98萬5,000元的行 為,應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另因本案詐欺集團要求而協助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98萬5,000元,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其是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其客觀上既已協助轉匯詐欺所得 使本案詐欺集團能夠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當屬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的構成要件行為,是依上開共同正犯的認定標準, 被告依要求協助轉匯告訴人林修慧(下逕稱其名)匯入款 項的行為,應另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處斷刑 的範圍,而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處斷刑的範圍,才能在該範圍內為最終有利或不 利的比較。又有利或不利之比較,應先以處斷刑之最高度 刑作為比較基準,若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為適當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與本 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 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
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 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 因此這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4、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3次的條文, 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5、經綜合比較結果,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被 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可適用減刑規定,因此其 處斷刑最高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新法,因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法適用新法減刑規定,其處斷刑最 高可處有期徒刑5年,相比結果,適用新法最高刑度之處 斷刑低於舊法最高刑度之處斷刑,是應認適用新法對於被 告而言較為有利,因此本件應該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 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4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向如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匯至其他帳戶,更擔 任擔任車手協助轉匯款項,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 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幫助)洗錢行為。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本案被告依要求協助轉匯如附表一所示98萬5,000元,是 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示略以:我總共跟兩名專員連繫,後來我到臺中後 有兩名弟弟帶我到日租套房,該兩名弟弟和與我聯繫的人 不同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知 悉本案參與者至少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2、被告依要求協助轉匯如附表一所示98萬5,000元之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是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 示犯行,是以一行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分別從一重分別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4、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起訴書雖未載明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告訴人之被害經過 ,然其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辦理約定帳戶及提供本案帳 戶的金融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可認如附表一 編號2至8之幫助犯行均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是基於幫助的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對犯罪的決定程度較低,可責性較 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395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同一,應併予審理,併附敘明。(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而被告卻 為一己私利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收受 贓款,並擔任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 金流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
2、犯罪情節及手段:
被告於本案的主要犯行,是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及協 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及轉匯款項及 僅1次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要求至銀行臨櫃轉匯款 項的行為,犯罪情節及手段非屬嚴重。
3、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上開行為分別造成林修慧受有220萬元損失,及如附 表二編號2至8所示告訴人受有共計179萬元(計算式:5萬 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15 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0萬元+8萬元=179萬元)之損 失,個別行為造成損害之嚴重程度應依上開損失分別判定 。
4、犯後態度:
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所犯,可以認定被告 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然仍須審酌被告未與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為整體犯後態度之評價。 5、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見本院金訴字第692號卷第119至120頁),及 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未婚 ,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第692 號卷第11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略以:我知道最近 詐騙案件很多,司法人員都辛苦了,我出事情後有看到柬 埔寨的事件,當初如果我早一點知道這件事的話,我就不 會這樣做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692號卷第52頁),暨
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無庸一併宣告(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輕罪「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七)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 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 原則,考量被告所犯2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大致相同,於行 為期間自111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日,非難重複程度高, 因此就宣告之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 、次數、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害總額及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亦即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正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是避免檢警查獲犯罪行 為人所保有的相關洗錢財物,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 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 法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獲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從立法理由來看,如果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 為犯罪行為人並沒有保有洗錢相關財物,沒有需要剝奪不
法利得之問題,所以仍無從宣告沒收。
(三)再者,從罪責角度來看,沒收作為剝奪犯罪利得的手段, 目的是在澈底去除犯罪所得,減少從事財產犯罪之動機, 並使財產分配回復應有之法秩序。其本身並不是刑罰,不 是用來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手段。因此,假如沒收之財物已 經超出犯罪行為人獲得的犯罪所得,而成為一種過度沒收 ,不僅違背沒收制度的目的,也違背罪責原則。最高法院 針對以往連帶沒收的實務見解,也指出對於沒有實際支配 犯罪所得之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將會超出其應負責任形 成過度處罰,而違背罪責原則。因此,如果犯罪行為人只 是短暫曾經持有犯罪所得,隨後已經將之轉給其他共犯或 集團其他人員,該筆犯罪所得之沒收,應該對最後持有者 為之,不應該對曾經持有之行為人宣告沒收。同理,在洗 錢的犯罪流程中,如果行為人是以層轉之方式將犯罪所得 移轉給其他共犯,則該筆洗錢財物之沒收,也應以取得該 筆財物之共犯為對象宣告沒收,如果對已經將財物移轉出 去而未保有洗錢財物之的犯罪行為人仍然沒收該筆財物, 等於是走回以往連帶沒收的舊有見解,將有過度沒收而違 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因此,為避免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背罪責原則而有違憲之可能,自應 解釋該項適用範圍僅限於「犯罪行為人仍事實上保有該財 物或對該財物有事實上支配權」的情況下,始得對其宣告 沒收。
(四)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均經轉匯一 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並未事實上保有該 等財物或對該財物有事實上支配權,依上開說明,自毋庸 宣告沒收。
貳、爰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本案詐欺集 團而為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 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 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 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 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 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要求協助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98萬5,000元款項,然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監控而依其等要求住在指定之旅館,其手機、身分證等重 要物品均遭保管,可徵被告實際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成 員,且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成為集 團內部人員的意思,依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 犯罪組織的意思而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此部分犯罪 與前述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依起訴意旨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應另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 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 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 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 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 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 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
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供其等使 用後,復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要求,再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協助前往銀行臨櫃轉匯款項,堪認 起訴範圍已包含上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 示犯行本已在起訴範圍內,是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 037、5038號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犯行 部分,自屬重複起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欣蓓追加起訴及檢察官陳儀芳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人 轉匯地點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455號起訴書(即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1 林修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光投信-吳政訊」向林修慧佯稱略以:以「MetaTrader 5」APP投資並由其代操盤得獲利、出金須再繳納款項云云,致林修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0日 13時8分許 220萬元 111年5月30日 13時38分許 (轉匯) 不詳 不詳 199萬5,000元 111年5月30日 13時56分許 (臨櫃轉匯) 甘秉弘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98萬5,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5037、5038號追加起訴書(即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 2 林哲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0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芮研」向林哲宇佯稱略以:以「MetaTrader 5」平台投資得獲利云云,致林哲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日 9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日 9時29分許(轉匯) 不詳 不詳 80萬元 111年6月1日 9時22分許 5萬元 3 周相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7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志偉」、「林子晴」向周相攸佯稱略以:投資黃金、石油期貨得獲利、出金須再次匯款云云,致周相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日 9時4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1日 9時29分許 不詳 不詳 80萬元 (同編號2) 111年6月1日 9時4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1日 9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日 9時6分許 5萬元 4 洪靜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月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芮研」向洪靜怡佯稱略以:以「MetaTrader 5」平台將資金換成美金後投資原油黃金得獲利云云,致洪靜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 12時4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31日 15時6分許 (轉匯) 不詳 不詳 12萬5,000元 111年5月31日 12時5分許 3萬元 5 李維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月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志偉」、「林子晴」向李維泰佯稱略以:以指定平台投資得獲利、出金需分潤予公司云云,致李維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日 9時3分許 15萬元 111年6月1日 9時29分許 不詳 不詳 80萬元 (同編號2) 6 吳文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4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慧美Lersa」向吳文第佯稱略以:以「MetaTrader 5」APP投資原油得獲利云云,致吳文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 9時12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31日 10時28分許 (轉匯) 不詳 不詳 65萬元 111年5月31日 9時12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31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31日 9時29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31日 9時30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31日 10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31日 11時6分許 (轉匯) 不詳 不詳 50萬元 111年5月31日 10時3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日 9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日 9時29分許 不詳 不詳 80萬元 (同編號2) 111年6月1日 9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日 9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日 11時12分許 (轉匯) 不詳 不詳 115萬元 7 朱鴻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志偉」向朱鴻文佯稱略以:以「MetaTrader 5」APP投資原油得獲利、出金須分成云云,致朱鴻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0日 12時37分許 (按起訴書誤載為5月31日10時34分許) 30萬元 111年5月30日 13時38分許 不詳 不詳 199萬5,000元 (同編號1) 8 周秀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月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晴」、「客服經理」向周秀美佯稱略以:以「MetaTrader 5」APP投資原油期貨得獲利云云,致周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日 8時58分許 8萬元 111年6月1日 9時29分許 不詳 不詳 80萬元 (同編號2)
附表二(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林修慧(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55號卷(下稱偵字第51455號卷)第4至7頁反面 2 林修慧提出之元大銀行、國泰商銀存摺影本 偵字第51455號卷第12至21頁 3 林修慧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偵字第51455號卷第22至25頁 4 甘秉弘中信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字第51455號卷第39至43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8944號函及所附網銀異動一覽表、臨櫃交易查詢資料結果 偵字第51455號卷第65至68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3534號函及所附111年5月30日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偵字第51455號卷第71至72頁 7 林修慧提出之網銀交易翻拍照片 偵字第51455號卷第28至32頁 8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Telegram對話記錄截圖 偵字第51455號卷第49至56頁
附表三(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林哲宇(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67號卷(下稱偵字第8967號卷)第23至25頁 2 證人即告訴人周相攸(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8967號卷第27至37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洪靜怡(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8967號卷第39至41頁 4 證人即告訴人李維泰(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8967號卷第43至49頁 5 證人即告訴人吳文第(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8967號卷第51至57頁 6 證人即告訴人朱鴻文(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8967號卷第59至60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周秀美(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8號卷(下稱偵字第11638號卷)第105至106頁 8 林哲宇提出之網銀交易、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偵字第8967號卷第135至167頁 9 周相攸提出之網銀交易、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偵字第8967號卷第175至208頁 10 李維泰提出之網銀交易、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偵字第8967號卷第267至285頁 11 吳文第提出之網銀交易、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偵字第8967號卷第311至321頁 12 朱鴻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網銀交易截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偵字第8967號卷第344至349頁 13 周秀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網銀交易截圖 偵字第11638號卷第109至124頁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0560號函及所附甘秉弘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字第8967號卷第63至104頁 15 111年10月15日第三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8967號卷第11至12頁 16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037號卷(下稱偵緝字第5037號卷)第43至57頁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發文字號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9335號函及所附約定轉帳設定紀錄 偵緝字第5037號卷第61至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