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70號
PCDM,113,金訴,870,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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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
99、68483、71807、768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夢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夢珍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條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與本案 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 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 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 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 因此這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 正前之規定為輕,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3次的條文,應以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的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5.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所以應該一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二)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三)罪數認定:
  1.被告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減刑規定:
  1.被告就洗錢部分,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沒 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2.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本條規定雖然是在被告行為後才頒佈,但因為是 屬於有利被告的減刑規定,所以在本案中仍有適用的可能 。不過,由於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合上開規定 要件,所以無法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
(五)被告與吳采穎、「宝」、「高爾宣」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前 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六)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 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欺之新聞,竟與女友吳采穎共同擔任取簿手,收取被 害人提款卡後轉交上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以此 方式共同分擔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人數 及詐欺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受雇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 與阿公、爸爸同住,無子,需要扶養阿公、爸爸,自稱案 發時經濟困難,找個日領的工作才會為本案犯行,為被告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5、210頁)。被告曾有幫助詐欺之 前案紀錄,另於112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 案件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曾彥達調 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其每領1件包裹可以獲得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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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