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97號
PCDM,113,金訴,797,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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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6784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5448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860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陳孟宏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之帳號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 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往新北 市板橋區中正路上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以店到店方式寄予經由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陳玟潔等5人施以詐術,致陳玟 潔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竺宏林瀚宇、賴亭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由蔡明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孟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76784卷第9至15、167至169頁 ,金訴卷第106、116、120、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 玟潔(偵5448卷第7、8頁)、告訴人林竺宏(偵76784卷第1 9至21頁)、告訴人林瀚宇(偵76784卷第97至101頁)、告 訴人賴亭雅(偵76784卷第123至127頁)、告訴人蔡明玠( 偵18860卷第13至1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6784卷第147至149頁),被害 人陳玟潔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5448卷第11頁反面、13至 15頁),告訴人林竺宏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 明細表、對話紀錄(偵76784卷第23至94頁),告訴人林瀚 宇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偵76784卷第113至119頁),告訴 人賴亭雅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76784卷第130、132至137 頁),告訴人蔡明玠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8860 卷第17至2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 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 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 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得犯罪所 得,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⒋由上開說明,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以向被害 人陳玟潔等5人先後為5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5個幫助洗錢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 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48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1 、113年度偵字第18860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5部 分均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載附表



編號2至4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造 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益增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與告訴人 、被害人等洽談調解,惟因告訴人、被害人等未到庭,致未 能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之生活狀況,暨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分 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表示願與告 訴人、被害人等洽談調解,雖因告訴人、被害人等經本院合 法通知均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然可認被告已有竭力彌 補行為結果之意願,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 於此過程確切明瞭其非,以勵自新,緩刑期間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景舜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陳玟潔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初起,以LINE向陳玟潔謊稱可在CVC虛擬貨幣投資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玟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4分/4萬元 2 告訴人 林竺宏 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林竺宏謊稱可在KNNEX APP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38分/1萬元 3 告訴人 林瀚宇 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林瀚宇謊稱可在元大外匯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瀚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15時9分/5萬1000元 4 告訴人賴亭雅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8日起,以LINE向賴亭雅謊稱可在馬來西亞電商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賴亭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15時29分/1萬元 5 告訴人 蔡明玠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初起,以LINE向蔡明玠謊稱可在finoncesa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明玠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17時43分/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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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