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
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蓮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里鄉○里路00巷00弄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2樓203室
蔡佳瑩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
18、35648、36625、45571、46580、48435號),暨追加起訴(1
12年度偵緝字第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由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上人員於即時通訊軟體之匿稱均如 附表二所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從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擔任車手及使用領得之詐欺犯罪所得購買加密貨幣之工作。二、乙○○(其雖有參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但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戊○○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匿稱「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 要求而提供其申辦之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給「經理」 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對如附 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三所示詐術,如附表三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嗣戊○○再依乙○○指示,先以如附表三所示領款方式提領如
附表三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再將領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全數用 於向不知情之劉鎮瑋及其他不詳之加密貨幣幣商購買比特幣 ,不知情之劉鎮瑋及其他不詳之加密貨幣幣商則將比特幣發 送至戊○○告知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28日17時許前之某日時許,對如附表 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甲○○謊稱:海關在包裹中查獲現金,需 要甲○○再支付新臺幣(下同)62萬元購買比特幣,並會有專 員帶同甲○○購買比特幣云云,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成 為乙○○的即時通訊軟體「Line」好友(乙○○於「Line」匿稱 為「Julie」),乙○○再帶同甲○○於111年11月28日17時許至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甲○○遂以現金62萬元向不知 情之加密貨幣幣商羅揚森購買比特幣,羅揚森將比特幣發送 至甲○○當場申辦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乙○○、戊○○(下稱被告二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 、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09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我沒有犯罪云云。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戊○○因受投資詐騙而損失183萬元,為 取回投資本利,才遭被告乙○○及「陳歡」以要借款給被告戊 ○○代繳稅金之詐術,而受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領款及購買 比特幣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二人於客觀上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如事實欄
二(即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被告戊○○依「經理」的要求而提供其申辦之如附表三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給「經理」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如附 表三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如附表 三所示詐術,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 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嗣被告戊○○再依被告乙○○指示,先 以如附表三所示領款方式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詐欺犯罪所得, 再將領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全數用於向不知情之劉鎮瑋及其他 不詳之加密貨幣幣商購買比特幣,不知情之劉鎮瑋及其他不 詳之加密貨幣幣商則將比特幣發送至被告戊○○告知之加密貨 幣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18號卷<下稱偵字 第28918號卷>第4頁正面至第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6625號卷<下稱偵字第36625號卷>第7-12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48號卷<下稱偵字第356 48號卷>第120-12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799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3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證人劉震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 在卷頁如附表四所示,偵字第26220號卷第39-49頁),復有 被告戊○○提供之由其申辦之如附表三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申請人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 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成功郵局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被告戊○○與劉震瑋 、「經理」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證(偵字 第28918號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第14頁、第16、18-19頁 、第17頁,偵字第36625號卷第48頁、第49頁,所在卷頁如 附表四所示,偵字第26220號卷第121-125頁、第127-139頁 )。準此,被告二人於客觀上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 之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等情,足堪認定。
2、被告乙○○於客觀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如事實欄三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28日17時許前之某日時許,對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甲○○謊稱:海關在包裹中查獲現金 ,需要甲○○再支付新臺幣(下同)62萬元購買比特幣,並會
有專員帶同甲○○購買比特幣云云,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 入成為被告乙○○的即時通訊軟體「Line」好友(被告乙○○於 「Line」匿稱為「Julie」),乙○○再帶同甲○○於111年11月 28日17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甲○○遂以現金 62萬元向不知情之加密貨幣幣商羅揚森購買比特幣,羅揚森 將比特幣發送至甲○○當場申辦之幣安加密貨幣錢包等節,業 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6220號卷<下稱偵字第26220號卷>第27-37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35號卷<下稱偵 字第48435號卷>第14-17頁,偵字第26220號卷第63-73頁) ,核與證人羅揚森及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偵字第26220號卷第75頁,所在卷頁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 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Line」之大頭貼照 片、被告與甲○○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甲○○與羅 揚森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證 據資料在卷可憑(偵字第26220號卷第83頁、第99頁、第101 頁、第117-119頁,所在卷頁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是以, 被告乙○○於客觀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如事實欄三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亦堪認定。 3、被告二人主觀上均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1)被告戊○○部分
A.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 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 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 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經查,被告於案發 時已年滿54歲,並自承其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323頁),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 並知道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政令宣導,被告當可察覺「經理 」及被告乙○○的要求及指示的原因及內容均有諸多違常之處 ,且所要領取之款項之合法性及正當性明顯可疑,況依被告 二人於警詢時所述(見偵字第36625號卷第12頁),被告戊○
○完全不知道「經理」及被告乙○○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被 告乙○○也於警詢時表示其不認識被告戊○○(見偵字第26220 號卷第31頁),顯見被告戊○○根本不認識「經理」及被告乙 ○○而缺乏合理信賴基礎,而不能遽信「經理」及被告乙○○所 言。
B.次按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 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 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 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即係領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可以在集團控制之下,依指示取款、繳回款 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能確保「車手能依指示取得款 項」及「車手會配合將詐欺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領款。蓋 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 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領款或繳回款項),詐 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 「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 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 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故在車手出面 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情況,詐欺集團甚且還會安排負責 時在車手收款現場監控、把風及回報給上游成員之「監控手 」,以確保車手能順利取得及繳回詐欺款項。是以,若非詐 欺集團能明確指示及信賴車手會順利領款及繳回款項,實難 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欺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 險。經查,前已敘明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款項均 係匯入被告戊○○所提供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及郵局帳戶,且皆係由被告戊○○自該等帳戶領款,可見 該等帳戶皆在被告戊○○控制下,故倘被告戊○○拒絕自該等帳 戶領款,詐欺集團是無法拿到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 ,況除領款外,被告戊○○還將領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全數用於 購買比特幣,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對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被告 戊○○控制下的金融機構帳戶且由被告戊○○處理領款及後續將 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是放心無虞的,在在可見被告戊○○深受 本案詐欺集團的信賴,將被告戊○○視為集團一份子。 C.復被告戊○○前於109年間就因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供遭 詐騙之人匯入受詐騙款項,因而遭檢察官調查,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918號卷第62-63頁, 本院卷第547頁),足見被告戊○○經由前開偵查程序而早於 本案前就已知悉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缺乏合理 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帳戶用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益證被告戊○○已預見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給被告乙○○使用,被告乙○○取得 帳戶之目的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洗錢犯罪相關。
D.再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被本案 詐欺集團開始使用之存款餘額各僅有677元、67元、3元,此 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金往來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在卷可查,亦可見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供被告乙○○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於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才會提供存款餘額均不高之上開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以避免其於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時可能會一併領取上開帳戶 內的個人金錢之財產上損失,並益徵被告係因上開帳戶存款 餘額不高,而抱持縱使未取得任何利益,自身損失亦在可接 受範圍內之心態,始提供上開帳戶無訛。
E.依上所述,足徵被告戊○○主觀上已預見其依指示所領取及交 付之款項屬詐欺犯罪所得,卻仍為前述客觀行為,使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至為明確。 (2)被告乙○○部分
前已敘明要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勢必要取得詐欺集團的信 賴,而要取得詐欺集團的信賴,詐欺集團一定會告訴車手其 係為詐欺集團工作,讓車手得以瞭解後評估利弊得失,如果 車手仍接受工作,如此始能讓詐欺集團放心將提領並交回詐 欺犯罪所得之重要工作交給車手處理,同理可證,要能夠擔 任下達領款及交款指示之工作者,一樣會瞭解這是一份使詐 欺集團能夠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而仍答應從事此份 工作後,才能取得詐欺集團的信任,詐欺集團才會交付此份 工作,因此,被告乙○○既能明確精準地下達領款及將詐欺犯 罪所得用以購買比特幣之指示給被告戊○○,依前開說明,其 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即臻顯灼 。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然:
(1)被告二人客觀上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主觀上並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實 難僅因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行,而驟為其等有利認定。
(2)被告戊○○雖於本案經起訴後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具狀表示其在 「國際救援醫療組織」的「Line」群組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歡」之華人醫生,經由「陳歡」介紹說明多個 國際投資項目後而開始投資匯款至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然後 「陳歡」介紹「陳歡」稱呼為「太太」之被告乙○○與其使用 「Line」聯繫,在「陳歡」及被告乙○○不斷地慫恿下而陸續 投資匯款至他人帳戶,其因此於111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3 日匯款之金額共計183萬元,之後其想出金取得投資獲利, 卻遭投資平臺客服人員以需繳納百分之20的稅金,才能取回 投資獲利為由拒絕,其向被告乙○○求助,被告乙○○表示其先 生「陳歡」願意借款100萬元讓其得以繳納稅金,之後「陳 歡」稱可假借支付「陳歡」兒子手術費的名義透過國際紅十 字會的管道寄送美金4萬元給其,然後被告乙○○又稱需要繳 納運費20萬元給載送美金4萬元包裹的船公司,其回稱其沒 有錢繳納運費,被告乙○○遂稱「陳歡」已經找到朋友資助, 但需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收款,其因而陸續提供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45-5 7頁),並提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其與被 告乙○○的手機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65頁、第67-69頁) 以實其說。惟被告戊○○上開所稱與其於本案經起訴前的下列 兩次警詢時所稱均截然不同,且兩次警詢時所稱本身就其交 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過程 亦全然相異,因此,尚難遽信辯護人辯護所稱屬實,不足驟 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被告戊○○兩次警詢時所稱如下述: A.被告戊○○112年2月8日警詢時供稱:其係於「臉書」社團( 名稱:醫療救援)上認識「陳歡」,「陳歡」表示需要籌錢 支付兒子的心臟手術費,之後「陳歡」稱南蘇丹政府感謝其 貢獻而給其美金4萬元的獎勵,希望被告戊○○可以代收,會 請國際紅十字會轉交給被告戊○○,等到他回去美國,就會請 朋友向被告戊○○取回該筆款項,過了1個多月後,被告戊○○ 收到匿稱「貨運公司」的「Line」訊息請被告戊○○繳納運費 20萬元,被告戊○○向「陳歡」表示其沒有錢可以付運費,再 過1個月,「經理」聯繫被告戊○○並表示其太太會聯繫被告 戊○○,之後被告乙○○於111年11月25日打電話給被告戊○○並 表示其為「經理」的太太,「經理」正在處理運費的事情, 如果被告戊○○有收到匯款,請被告戊○○立即領款購買比特幣 並發送至「貨運公司」的加密貨幣錢包,被告戊○○因此提供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並於款 項入帳時依被告乙○○指示領款並購買比特幣等情(見偵字第 35648號卷第18-19頁)。
B.被告戊○○於112年5月7日警詢時陳稱:其係於「臉書」上認 識「陳歡」,「陳歡」稱其任職於軍中醫療團隊,其兒子要 開心臟手術,軍隊會透過國際紅十字會給被告戊○○美金4萬 元,然後被告戊○○收到自稱「貨運公司」之人通知「陳歡」 委託交付美金4萬元給被告戊○○,但被告戊○○需要支付運費8 萬元,被告戊○○表示其沒有錢而求助於「陳歡」,「陳歡」 表示會聯絡其朋友處理,之後被告戊○○就接到被告乙○○的來 電,被告乙○○稱其為「經理」的老婆,「陳歡」會有一筆款 項委託國際紅十字會送來臺灣,「經理」會負責處理此筆款 項,但因為需要運費,所以會有款項匯入被告戊○○的金融機 構帳戶,被告戊○○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且依被告乙○○指示領 款購買比特幣等情(見偵字第36625號卷第11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行,均不足 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非可採。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 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 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 先敘明。
(2)被告二人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 全文31條規定,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他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而業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與本 案有關且有影響者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條號為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該條項規 定之洗錢罪所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將洗錢金額未逾1億 元之有期徒刑上限降低為5年,因被告二人本案洗錢犯行之 金額均未逾1億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2、核被告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乙○○於事實欄二(即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及事實欄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共3罪;被告戊○○於事實欄二 (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洗錢罪各共4罪。
3、被告乙○○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2)及事實欄三之所為, 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甲○○之財產法益,是以針對被告乙○○於 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2)及事實欄三就被害人甲○○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之獨立性薄弱,以社會健 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對同一被害人甲○○而言各僅論以一 罪,附此敘明。
4、被告陳秀蘭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3 )及事實欄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 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部分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54 7-549頁),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 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即附表三編 號1所示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自應與其於附表三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被告乙○○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3) 及事實欄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共3罪 、被告戊○○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共4罪,亦均 為想像競合犯。
3、依上所述,被告乙○○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3)及事 實欄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545號刑事判決意旨),是被告二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3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各自參與本案所示犯行,因其 等各自所參與犯行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分別為1,707,700元 、1,263,936元,可能造成之損害結果均非低,其等參與犯 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要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二人卻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且所涉及之詐欺犯罪所得 金額均非少,已如前述,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復 被告乙○○尚未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又被告 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被告戊○○雖業與附 表三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因首期 賠償金的給付時間為113年8月23日前,故被告戊○○尚未給付 首期賠償金與附表三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此 有本院113年5月2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3-544 頁),加以被告戊○○尚未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其原諒,又被告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否認犯行,是以,難認被告二人犯 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乙○○於112年間因詐欺取財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參、不另為免訴部分),可徵被 告乙○○素行不佳,惟被告二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 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取得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或其他犯罪所 得,再被告戊○○先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7-549 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暨被告乙○○自述無人需要其照顧 之家庭環境、無業、依賴老人年金生活之經濟狀況、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戊○○自陳無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 無業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2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示之刑。又 被告二人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 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 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 罰金刑,惟審酌被告二人本案所為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 犯罪所得,亦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二 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 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 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沒收部分
(一)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因認
被告二人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自無庸 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戊○○所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詐欺犯罪所得,已依被告乙○○指示購買比特幣並發送至加密 貨幣錢包地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戊○○與本 案詐欺集團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本案詐欺 集團自被告戊○○取得之該等款項,認屬被告戊○○犯罪所獲得 之利益,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參、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乙○○本案所為,尚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然按同一案 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 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 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 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 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 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 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 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
二、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康魏」、「 張偉」、「西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於111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16日共同詐欺被害人黃 淑華未遂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50號,認被告乙○○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於112年11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58-559頁、第頁)。 而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之 時間重疊,且兩案之詐欺集團同為三人以上施行詐術行騙之 犯罪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張偉」,又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乙○○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 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據此,本案被告乙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具有實質上同 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判決效力之所及。本案公訴意旨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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