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625號、第84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1054號、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國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
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9時1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某成年人,而容任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
戶(無事證足認王國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人為何人乙節有所
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
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謝宜
均、謝鳳英、鄒若詒、李嘉霖、陳怡妗、徐昭文等6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王國權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該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備供提領,
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型態轉移,藉此製
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
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上開
謝宜均等6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宜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謝鳳英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李嘉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陳怡妗訴由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國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之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現已修正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詳後)
之幫助洗錢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卷《下稱審一卷》第49頁、第87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謝宜均、謝鳳英、李嘉霖、陳怡妗與被
害人鄒若詒、徐昭文遭詐騙匯款至其上開金融帳戶等情不爭
執,並坦承上開帳戶確為其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確係伊申辦,
但並沒有交付出去,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不見了,伊的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也都丟掉了,因為伊整個包包都不見,只剩
下放在身上的皮包還在,不見的東西有護照、印鑑證明、自
然人憑證、若干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伊沒有提供提款卡
給詐欺集團使用,伊不知道為何有人可以用伊的台新銀行提
款卡領錢云云。經查:
(一)上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有前揭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
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前述時間
,對告訴人暨被害人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前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
卷(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32號卷第24頁至第25
頁、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卷《下稱偵緝1054卷》第7頁
至第8頁、第17頁至第18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
5號卷《下稱偵緝245卷》第45頁至第47頁、桃園地檢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625號卷《下稱偵緝625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5
頁至第86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72號卷《下稱審二卷
》第122頁、審一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86頁、第88頁至第9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均、謝鳳英、李嘉霖、陳怡妗
及被害人鄒若詒、徐昭文於警詢時指訴或證述之遭詐騙情節
相符(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179號卷《下稱偵44179卷
》第5頁至第6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939號卷《下稱
偵35939卷》第23頁至第27頁、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4
17號卷《下稱偵59417卷》第19頁至第21頁、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34497號卷《下稱偵34497卷》第33頁至第35頁、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59536號卷《下稱偵59536卷》第6頁至第9頁、1
12年度偵字第65819號卷《下稱偵65819卷》第5頁及背面),
並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暨掛失
補發紀錄、台新銀行112年7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49
48號、台新作文字第11214395號函暨函附提領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告訴人謝宜均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謝鳳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鄒若詒及告訴人陳怡妗各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嘉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徐昭文提供之匯款回條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中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7月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5366
8號函暨函附報案筆錄、職務報告、監視器影片各1份附卷可
稽(偵44179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37頁、
第43頁、第45頁及背面、偵35939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33
頁至第35頁、第57頁、偵59417卷第33頁至第54頁、偵34497
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55頁及背面、偵59536卷第13頁至第1
7頁背面、第19頁至第22頁、偵65819卷第7頁至第9頁、偵緝
1054卷第20頁、審一卷第63頁至第7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
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被告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稱:「(問:何時地遺失該帳戶?
)約在112年10月29日,如報案單,遺失時間大約是112年8
、9月間」云云,隨即於同次偵查庭又改稱:「我是在112年
1月28日包包掉了,帳戶也掉了,但我於112年10月才報案」
云云(偵緝1054卷第17頁背面),然據其當庭庭呈之中壢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其上記載受理時間為112年10月29日
,發生時間為112年10月29日,事實為「報案人於上述時、
地放客下車,返家後才發現背包疑似遭乘客竊取」等語(偵
緝1054卷第17頁),則報案單記載已核與被告當庭供述不符
。又其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另分別供稱:「(問:
何時地遺失?)112年底。(改稱)前前年,已經1年了」、
「(問:所以到底是哪一年?)我就不記得了,你懂不懂。
(改稱)111年底在中壢火車站遺失」云云(偵緝245卷第46
頁);「(問:你金融卡於何時遺失?)112年間」、「(
問:報案資料在哪?)中壢之派出所、中壢分局」云云(偵
緝625卷第66頁);「112年3月這次我的帳戶、證件、密碼
確實是遺失了」云云(審二卷第122頁);「在中壢火車站
遺失的,111年底的事情」云云(審一卷第48頁),則被告
就帳戶遺失之時間,歷次供述均有歧異;佐以其於112年10
月29日至中壢派出所報案之筆錄明確陳稱:其係於112年10
月28日23時50分許搭載客人,客人下車後,其於翌(29)日
1時許返回住處,約於2時許發現放在後車廂的背包不見等語
乙節,有報案警詢筆錄可憑(審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雖
被告嗣後又改稱網路銀行帳號係早半年就不見了云云(審一
卷第93頁),然其於上開報案時間既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
斯時記憶自當較為清晰,若果被告所辯遺失乙事為真,自較
諸其於審理時所情節可信;況觀諸本案告訴人暨被害人6人
均係早在112年3月間即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顯然遠早於被
告所稱遺失帳戶之時間,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
即非無疑。此外,被告自承上開帳戶平常並未使用等語(審
一卷第48頁),卻又隨身攜帶於背包內放置於後車廂導致載
客時遺失,顯然核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辯實難採信。末查其
上開帳戶於112年2月6日、2月14日均尚有臨櫃辦理金融卡掛
失補發之紀錄,於112年3月21日並有電話掛失等紀錄(偵59
417卷第37頁),足見被告於112年2、3月,尚有使用上開帳
戶之情,至為灼然,其前開所辯純係臨訟卸責之辭,毫無可
採。
2.又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屬於個人控管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
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
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
上不可能知悉。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為避免提款密碼及金融
卡同遭他人取得,金融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或將提款密碼牢
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提款密碼,以免遭人
盜領存款。本案案發時,被告已年滿55歲,有其年籍資料可
憑(審一卷第21頁);又於審理時自陳具備國中畢業之學識
程度,打零工等語(審一卷第93頁),且於警詢、偵查中陳
稱有開車載客之情,業如前述,可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
相當工作經驗、社會及生活歷練之成年人,上揭金融帳戶使
用常情亦應為被告所熟知;且其前於109年8、9月間,即曾
因交付本案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予他人,因而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59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是被告
於該案之後當知所警惕,能知悉詐欺行為人經常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以做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更應謹慎注意保管金融帳戶
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從而若非其將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交付他人,他人顯無知悉其帳號或密碼之可能;
況被告亦自稱:伊密碼並非生日或身分證字號,無其他人知
悉密碼,也沒寫在上面;伊自己也不記得帳號密碼,因為都
沒在使用等語(偵緝625卷第66頁、第86頁、偵緝1054卷第8
頁),則若其所述為真,被告自己都不記得金融卡或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又焉能得知帳號密碼之理?綜
上已足認被告前開辯解均為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3.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
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
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
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
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
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
,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金融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
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帳戶
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參以
該帳戶於112年2月6日、2月14日均尚有臨櫃辦理金融卡掛失
補發之紀錄,迄112年3月21日始有電話掛失等紀錄,業如前
述,足認被告應係於112年2月6日、2月14日臨櫃辦理金融卡
掛失補發後,隨即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詐欺集
團,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
風險發生之事實,迄該集團使用完畢後,被告方又於同年3
月21日始再電話掛失無訛。
4.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主觀上應可認知詐欺集團
得以任意將詐欺款項存入、提領使用,且交付後上開帳戶之
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辦理停用,
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是被
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後,已無從
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被告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輕率交予他人使用,
其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再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659號判刑確定後,當更應知所警惕,能知悉詐欺行
為人經常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以做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業如前
述,竟於上開前案之後,復於本案為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
益徵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時,確有預見該等帳戶將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至為灼然。
5.再者,一般金融帳戶若結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作為匯
入、轉出大額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
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
、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
除非及時向銀行通報,否則一旦遭對方匯出帳戶內款項,甚
或以現金型態提領,即無從追索該等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
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
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轉匯至其他帳戶、化整為零後
再以現金提領,徒增逐層詢閒追查金流之困難,形成金流斷
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
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該等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對方使
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行為,不
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之行為;其刑
事責任部分則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
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
後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前另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
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刑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
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論罪:
(一)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持以對告訴
人暨被害人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至上開帳戶,旋遭不詳成員再轉匯至該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
帳戶,備供提領,使犯罪所得以轉匯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
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
去向,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已如上
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
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再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告訴人謝鳳英、李嘉霖
、陳怡妗及被害人鄒若詒、徐昭文遭詐騙部分移送併辦(移
送併辦案號: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桃園地檢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25號、第841號、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1054號、第1055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
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謝宜均遭詐
騙部分事實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依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
人暨被害人6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本件被告固交付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
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
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併此敘明。
六、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
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
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審酌其犯後始終
未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暨被害人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等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
帳戶之數量、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非
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前亦曾因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刑事前
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審一卷第93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於偵查中稱:沒 有收到報酬等語(偵緝625卷第66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 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 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 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 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 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 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取得管領、 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蔡佳蒨、賴瀅羽、潘冠蓉、黃偉(依併辦順序)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與方法 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偵查 案號 1 謝宜均 112年2月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宜均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3月2日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 第44179號 (起訴) 2 謝鳳英 111年12月13日13時許起,以LINE向謝鳳英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3月3日10時45分許,匯款200萬元 臺北地檢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 (併辦) 3 鄒若詒(未提告) 111年12月15日某時起,以LINE向鄒若詒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3月2日9時24分許,匯款35萬6,067元 桃園地檢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625號 (併辦) 4 李嘉霖 112年1月3日某時起,以LINE向李嘉霖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日11時13分許,匯款41萬1,848元 桃園地檢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841號 (併辦) 5 陳怡妗 112年2月6日20時許起,以Line向陳怡妗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日9時19分許,匯款40萬元 新北地檢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 (併辦) 6 徐昭文 (未提告) 111年11月20日某時起,以Line向徐昭文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3月2日14時21分許,匯款30萬元 新北地檢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 (併辦) 註:匯款時間均以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