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文齡
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155、28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卓文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洗錢財物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 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3號卷第31頁)。二、犯罪事實
卓文齡固然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辦理貸款應循正當管道為之,且虛 偽製作金流向銀行詐貸(即俗稱之美化帳戶)乃不法行為, 極可能成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手段,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難以追查,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卓文齡猶 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卓文齡與自稱「顏永盛」、「李瑋哲」、「王浩」之成年 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卓文齡知悉參與詐欺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於民國111 年10月8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 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帳戶)提供予「顏永盛 」。又「顏永盛」、「李瑋哲」、「王浩」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自111年10月11日10時5分起致電林居福,佯稱係其姪 子,欲借錢應急云云。林居福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 月11日11時24分在嘉義縣○○鄉○○○○○○○○設○○縣○○鄉○○村00
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中信帳戶。復由卓 文齡於111年10月11日13時17分、13時33分陸續自中信帳 戶臨櫃提領46萬8000元、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2000元 後,旋於111年10月11日14時30分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 園內悉數交予「王浩」,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二)卓文齡與「顏永盛」、「李瑋哲」、「王浩」另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卓文齡知 悉參與詐欺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由「顏永盛」、「李 瑋哲」、「王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1日某 時起致電成家瑀家人,佯稱係成家瑀姪子,欲借錢應急云 云。成家瑀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日14時31分、1 4時3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凱基帳戶。復 由卓文齡於111年10月11日15時27分、15時29分陸續使用 自動櫃員機自凱基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後,旋於111年1 0月11日16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前悉數交予「王浩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卓文齡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居福、成家瑀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林居福遭詐欺之通聯記錄,及其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匯款回 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四)成家瑀家人遭詐欺之訊息截圖。
(五)中信帳戶、凱基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六)被告與「顏永盛」、「李瑋哲」間之訊息截圖。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觀之被告提出之訊息截圖,固可認定其係因辦理貸款,而依 「顏永盛」指示以自己名下帳戶收交款項。然被告於檢察官 偵訊時明白供稱其讓該等款項進出其帳戶之原因,係欲美化 帳戶等語。則「顏永盛」既表示會循非法管道協助被告詐騙 銀行核貸人員,被告顯應知悉「顏永盛」不可能是正派人士 ,「顏永盛」使用被告帳戶收交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不法所 得。衡以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德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可 知被告前有向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並持續工作數年,理當 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詎被告為能順利以美化帳戶 之非法方式貸得款項,竟對「顏永盛」指示之內容未予任何 查證,亦未就「顏永盛」之真實身分背景資料詳加詢問,即 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使用自己帳戶收交美化帳 戶之款項,顯見被告只在乎自己能否順利貸款,全然不在意 「顏永盛」可能使用其帳戶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隱藏各帳
戶金流之真正來源、去向,是此犯罪結果之發生,當不違背 被告之本意甚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施行。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低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 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未曾自首、自白,與 各次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不相符。是經綜合比較後,11 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顏永盛」、「李瑋哲」、「王浩」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並應依被害人數論以2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惟被告實際接觸之共犯僅有「 王浩」1人,且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同暱稱 以1人分飾多角,自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 參與詐欺犯罪之正犯達3人以上,而難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乃本院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差別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於否,又無礙被告之防 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為以非法方式獲貸,即與他人共同詐騙無辜被 害人之財物,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係提供帳戶並擔任領款 及轉交之工作,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 心成員;且被告願與被害人調解,雖因被害人皆未到庭致未 能調解成立,仍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分別遭 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其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2萬7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被害人成家瑀轉帳至凱基帳戶之10萬元,尚留存6萬 元在凱基帳戶內。此部分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