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07號
PCDM,113,金訴,607,202408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哲



選任辯護人 陳敬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041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0952號、113
年度偵字第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暐哲依其智識及日常生活經驗,已預 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且使用他人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該帳戶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將款項轉出、提領後會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實行財產犯罪,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胡耀緯」之成年人士(實際上為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前某 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起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胡耀緯」。嗣「胡耀緯」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第一銀行、中 信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依「胡耀緯」之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依「胡耀緯」 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新北市八里區某公墓廁所,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陳星 瑜、蘇玉菁、告訴人洪橍媗、王○軒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禹圻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告 訴人呂學成所提供匯款交易明細翻攝照片、告訴人高惠偵之 報案資料、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 戶之客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 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要辦 貸款,對方說我金流不好看,沒有辦法貸過,他就告訴我另 一種方法,就是他把錢匯給我,我再領出來還給他,以此方 式來做金流,我有問對方匯入的錢是否合法,對方說合法, 他們是合法經營的公司,我有去看他們的網站,覺得像是當 舖廣告,不是一頁網站,也有公司編號等語;選任辯護人另 為其辯護稱:被告未獲取任何報酬,且患有憂鬱症,其智識 、判斷能力較差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客觀事實,均據被告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檢察 官提出之上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 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 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 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進 而協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 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其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尤以近來檢警機關對於詐欺集團 掃蕩不遺餘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免遭檢警查緝,在組織 分工日趨細膩,藉此製造斷點,加深檢警機關偵辦上之困難



,另一方面,在取得人頭帳戶、招募車手、取簿手時,亦較 少直接表明係與詐欺相關,常以其他事由訛稱騙取人頭帳戶 ,或招募車手、取簿手,以免在大量取得人頭帳戶或招募成 員時,遭人發現檢舉,而取款車手之工作,係其他詐欺成員 詐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由取款車手提領後依詐欺集團指 示交付收水車手,再由收水車手取回上繳,相對於詐欺集團 中收取人頭帳戶、收水車手、行騙等角色,取款車手之角色 較為末端,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規避檢警查緝之心理而言, 如能讓取款車手在不知情下工作,不僅可成為檢警查辦詐欺 集團時之斷點,更能避免其窩裡反之風險,甚至如能讓取款 車手在不知情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入 款項所用,更能以臨櫃大額提領款項,並避免帳戶遭警示而 無法取出款項,因此,實務上不乏遭詐欺集團以其他事由訛 稱而招募之取款車手,並因此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此時,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之意思,自應詳予究明。
 ㈢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所辯內容大致相符,並提 出其與「鈔能力-銀行」之對話紀錄1份為佐,足見其所辯並 非全然無據。雖被告交付款項之地點極為不合理,然其於案 發前即曾因持續性憂鬱症至精神科就診乙節,有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13年5月8日函暨門 診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是考量其此部分疾病,實難認被告 必有如同一般理性客觀人之能力,而可於詐欺集團推陳出新 之詐欺帳戶手法中,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避免被騙。 尤以,被告曾於112年12月12日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 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時,向醫師表示「最近5年前 分手打擊太大,憂鬱失眠,雙和就診1次,後因為媽媽說: 精神科吃藥會吃一輩子..許多壞話,之後未再就診,各方面 的壓力,下個月要回香港辦身分證,要一筆錢(吃住,媽媽 不願意縮減開銷),網路上辦借款,結果被當成詐騙集團, 現有官司,無法去工作,銀行戶頭被鎖」等情,有該院113 年5月20日函暨病歷、亞東紀念醫院門診診療紀錄(含用藥) 各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以其精神 狀況置辯,直至本院於113年4月22日審理時質以其交付款項 時間、地點之不合理,被告方供稱:我從國小到高中肄業, 學科都是墊底,我前陣子有去看憂鬱症,109年開始有憂鬱 症等語,是其先前至該醫院就診時,應無預期就診資料將做 為本案證據資料之可能,故其當時向醫師所為之陳述,甚值 採信。是以,據其當時向醫師表示之內容,可見其案發時確 係為辦貸款而遭詐欺集團利用,自難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共



同犯罪之意。再者,被告並非法律、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 先前亦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本案亦無獲得任何報酬,且其 帳號僅於112年8月3日、4日遭不法利用,非連續數日或長時 間有款項匯入,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為上開行為 ,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至被告雖有美化帳戶辦理貸款之意,惟所謂「美化帳戶」 雖常指以虛假之金流製造帳戶內有固定收入或資金活絡之假 象,藉以提高向銀行貸得款項之機會,然即便被告主觀上當 時有此認知,亦未必會認知該金流即為詐欺或其他犯罪所得 ,或有認被告此時亦有詐欺銀行之犯意,惟詐欺銀行畢竟與 詐欺本案附表所示之人不同,難認是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 範圍。況被告於此情形雖有可能具詐欺銀行之故意,惟其僅 開始製作虛假金流,尚未向任何銀行填寫申請貸款文件,犯 罪根本未至著手階段,並無任何罪責可言,自不能以此反推 被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併此敘明。
 ㈣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世淵、徐千雅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 陳星瑜 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rey」、「張靜雯」等陸續向陳星瑜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牟利等語,致陳星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林暐哲 ①112年8月4日13時8分許 ②112年8月4日13時10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起訴部分 2 告訴人 洪橍媗 於112年6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璐娟」等陸續向洪橍媗誆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牟利,致洪橍媗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4日11時30分許 ②112年8月4日11時3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①112年8月4日13時4分許 ②112年8月4日13時14分許 ③112年8月4日13時15分許 ④112年8月4日13時16分許 ⑤112年8月4日13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3000元 3 告訴人 劉禹圻 於112年8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璐娟」等陸續向劉禹圻誆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牟利,致劉禹圻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18分許 1萬3200元 112年8月4日13時4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王○軒 於112年6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婉瑜」等陸續向王○軒誆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牟利,致王○軒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4日14時49分許 ②112年8月4日14時4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4日15時21分許 6萬5000元 5 被害人 蘇玉菁 於112年5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國慶」、「陳珂欣」等陸續向蘇玉菁誆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牟利,致蘇玉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3日21時14分許 ②112年8月3日21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2年8月3日21時40分許 10萬2000元 6 告訴人 呂學成 於112年LINE暱稱「邱芯宜」、「程淑婷」與呂學成聯繫表示可以加入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盛股份有限公司之APP註冊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學成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9時3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18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0952號追加起訴部分 7 告訴人 高惠偵 於112年6月12日以LINE向高惠偵佯稱可在「華晨」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高惠偵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9時50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626號追加起訴部分

1/1頁


參考資料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