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1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板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應補充為「詐 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起,假冒板橋戶政事務 所公務員『江朝明』」;同欄一第11行所載「『林志強』」前應 補充「『王炳勳』及」;證據應補充「被告黃耀偉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民國112 年2月8日、同年5月9日職務報告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本件被告黃耀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使其於111年9月30日 、10月17日、11月8日先後交付財物,由被告取款後均轉交 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擔任車手取款,造成告訴人蘇麗華財產損失非輕,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本案洗錢部分,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規定,併為量刑考量),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詐 欺、洗錢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 院卷第119-13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 訴人和解,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其立法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
(一)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其收取詐騙贓款交付上手,上手會從贓款 中抽出4%現金交給伊等語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228號第63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新 臺幣(下同)12萬3,200元【計算式:(76萬+32萬+200萬)× 4%=12萬3,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已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其洗錢之 財物並未遭實際查獲,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其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12號
被 告 黃耀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偉於民國111年7、8月間,加入由「曾志宏」、「曹同 頎」、「譚皓文」等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 該詐欺集團,黃耀偉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黃耀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板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名義致電向蘇麗華 佯稱:其證件遭盜用需報警云云,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假 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林志強」、地方法院主任「張清 雲」陸續再向蘇麗華致電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及洗錢案,要 將存款提領出來交付監管云云,致蘇麗華陷於錯誤,先後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同年10月17日上午某時、同年11月 8日11時許,依指示陸續將新臺幣(下同)76萬元、32萬元 及200萬元現金,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機車停車場,黃耀偉再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取 款,再將上開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黃耀偉因此取 得取款金額之4%之報酬。嗣蘇麗華發覺遭騙而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黃耀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上開地點收取告訴人放置該處之上開現金款項,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並抽取取款金額4%作為報酬。 2 證人即告訴人蘇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板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察「林志強」、地方法院主任「張清雲」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同年10月17日上午某時、同年11月8日11時許,依指示將76萬元、32萬元及200萬元現金,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機車停車場之事實。 3 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告訴人中華郵政存摺內頁翻拍照片3張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10月17日上午某時、11月8日11時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內提領76萬元、32萬元及200萬元現金,再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機車停車場,隨後由被告前往拿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3次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詐欺、洗錢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12萬3,200元(76萬 元+32萬元+200萬元*4%=12萬3,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昱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