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西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464、699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0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西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西海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有人以高 額對價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 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 ,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所 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公司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對價,於民國112年4月19日 設立登記悅荷有限公司(下稱悅荷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 再於112年4月28日以該公司名義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隨即將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均 交予簡家祥(另由檢警偵辦中),再由簡家祥轉交蔡紹麒。 嗣詐騙集團成員自蔡紹麒處輾轉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 附表編號「受害人」欄所示之鍾鳳英等3人施以詐術,致鍾 鳳英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匯款時間/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許西海並實際取得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千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林佳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亦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許西 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其設立悅荷公司後,以該公司名義申辦本案帳戶 ,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簡家祥,再由簡家祥交付蔡紹麒等 情固供述明確,就附表所示被害人鍾鳳英等3人因遭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簡家祥找我去投資家電用品 事業,找我去辦設立公司事宜,資金是他拿給我去辦的,以 前簡家祥有欠我錢,對方說公司成立後就有錢可以還我,之 後簡家祥和我一起去申辦本案帳戶,辦完後他就拿走全部資 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9日設立登記悅荷公司後,於112年4月28日 以該公司名義申辦本案帳戶,並隨即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予 簡家祥,再由簡家祥轉交蔡紹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偵60464 卷第2至4、75至77頁,偵69953卷第10至12頁,偵7004卷第1 2頁,審金訴卷第42頁,金訴卷第30頁),並有悅荷公司設 立登記資料(金訴卷第135至144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表(偵60464卷第31、33頁),以及被告與簡 家祥LINE對話紀錄(偵60464卷第59至61頁,偵69953卷第39 至46頁,偵7004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又詐騙集團成員 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鍾鳳英等3人施以詐術, 致被害人鍾鳳英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則經被 害人鍾鳳英(偵69953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林佳瑩(偵7 004卷第37至41頁)、告訴人林千惠於警詢時證述(偵60464 卷第27至29頁)明確,並有被害人鍾鳳英LINE對話紀錄及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9953卷第59至71頁),告訴人林佳 瑩LINE對話紀錄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7004卷第51 至53、57頁),告訴人林千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 話紀錄(偵60464卷第43、47至57頁),以及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60464卷第31至35頁)存卷可查 。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 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
⒈申辦金融帳戶通常而言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情況下,任何 人均可依其需要,於任何金融帳戶申設金融帳戶使用,是 倘有人以高額對價徵求他人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係要以之 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 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 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 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 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 知。
⒉此外,被告曾因擔任其他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於該公司人 員以公司名義犯詐欺取財案件時遭檢警偵辦,此有新北地 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51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金訴 卷第133、134頁),則被告對於有人不願意使用自己名義 申設公司或金融帳戶,而是以高價徵求他人擔任公司名義 負責人或申辦金融帳戶使用時,其目的可能係為從事不法 行為之情顯然知之甚明。加以被告與簡家祥間之LINE對話 紀錄,被告曾於申辦本案帳戶前之112年4月22日向簡家祥
表示:「法律律師跟我說了,拿我的帳戶不可以做違法的 事,要再讓我簽名大家講清楚,我不想為了區區二萬塊害 了我的名聲」等語(偵69953卷第41頁),並於112年4月2 4日向簡家祥表示:「為了自保大家說清楚,免得我以後 事情一大堆,什麼事情我很了解,法律上我懂,這公司我 的名,要做多久,一次二萬啊!我要負責多久時間啊!」 等語(偵69953卷第42頁),益徵被告明確知悉擔任公司 人頭負責人並申辦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舉,極有可能事涉詐 欺取財,且此等行為需要負法律上責任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其有向簡家祥表示不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 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然觀被告除 於112年4月22日曾向簡家祥為上開表示外,並於112年4月 28日向簡家祥表示「聽到沒,該給我的今晚匯,給我一個 交代吧!」、「該給我的錢呢?」、「我們醜話說之前, 不然我就凍死銀行」,於112年5月1日向簡家祥表示:「 你們這是詐欺嗎?」、「不要上法院喔」(偵69953卷第4 4頁),及於112年5月5日向簡家祥稱:「不可以用我的銀 行簿本犯法」、「洗錢啊!我會備案」(偵69953卷第45 頁),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後均意識到本案 帳戶極有可能遭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也知悉其身為 悅荷公司負責人,有權可以就本案帳戶進行結清銷戶,使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無法使用該帳戶,卻僅以口頭聲稱 不可做違法使用,同時催促簡家祥依約給付報酬,且迄至 被害人鍾鳳英等3人於112年5月16日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並由本案帳戶轉出完成為止,均未採取任何 具體行動,繼續放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做為洗錢、詐欺工 具使用,可見上開言詞僅係為供事後據以脫免罪責所為, 實際上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 洗錢工具等情,確實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 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 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 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以向被害 人鍾鳳英等3人先後為3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3個幫助洗錢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 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0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 號2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載
如附表編號1、3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造 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益增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工,與母親同 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財產損害數額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四、沒收:
證人簡家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取得2萬元報酬等語( 金訴卷第172頁),而觀被告與簡家祥間之對話紀錄,被告 亦有向簡家祥表示:「我錢可以退還」(偵69953卷第41頁 )、「一次二萬啊!」、「講清楚不然錢我退還」(偵6995 3卷第42頁)等語,可見被告確實已經取得2萬元之報酬無訛 。被告稱其將5000元給簡家祥,另外1萬5000元丟在車上沒 有拿云云,與前引證人證述及對話紀錄內容均不相符,並不 可採。而該2萬元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鍾鳳英 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鍾鳳英謊稱可在富達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鍾鳳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及給付現金,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45分/ 50萬元 2 告訴人 林佳螢(起訴書誤載為瑩) 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林佳螢謊稱可在富達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佳螢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及給付現金,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5月16日13時16分/ 337萬元 3 告訴人 林千惠 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林千惠謊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千惠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5月16日14時8分/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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