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
97號、第3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 幣作為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不明款項,再將等值之 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收犯罪所得,使 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因受騙而交付現款,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 收取現款者將虛擬貨幣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掌控之電子錢 包,以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哪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此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 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將其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玉山銀行帳戶)提供與「哪吒」,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詐 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甲○○於11 2年1月2日晚間8時51分至8時5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內提領該等款項,並將之 轉換為虛擬貨幣後打入「哪吒」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為個人幣商 ,當時是友人丁○○介紹買家「哪吒」給伊認識,伊把戶頭帳 號給丁○○,請「哪吒」匯款給伊,「哪吒」分4筆不同帳戶 匯款,伊有質疑,但丁○○說是轉帳額度不足,請親友補足, 之後伊確認收款後,將4513顆泰達幣轉給丁○○指定之電子錢 包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2日晚間8時51 分至8時5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 行土城分行內提領該等款項,並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後打入 「哪吒」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金訴字卷第53頁),並有玉山銀行ATM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22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019988號函暨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被告 甲○○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 時在家中,使用交友軟體Lemo認識一位女生,之後有加入對 方LINE暱稱「夜未央櫻花落」,對方說可以投資看看,並下 載投資APP軟體「Crypto Island」,之後之對方指示操作, 共匯款11筆款項,之後對方要求要綁訂且匯款,才不會被凍 結款項,伊開始懷疑對方,之後伊於112年1月11日要提領50 萬元對方要求伊提供財力證明20萬,伊才發覺受騙等語(偵 一卷第33至36頁),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丙 ○○轉帳紀錄擷圖照片顯示匯款2萬30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偵一卷第89至90頁),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偵一卷第37 頁、第43頁、第45頁、第97頁、第99頁)可佐。另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1年11月1日在家中,透過交 友軟體認識一名網友,加入對方LINE暱稱「妍馨愛摸魚~」 ,對方慫恿伊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Crypto Island」 ,伊依對方指示匯款12筆在網站內買賣虛擬貨幣USDT等語( 偵二卷第13至19頁),並有乙○○提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偵二卷第25至27頁) 可佐,可見證人丙○○、乙○○確因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施行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 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低 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申 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 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瞞 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偶然於網路上知悉,素 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個人幣商」代為交換法定 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 融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 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虛擬貨幣 帳戶,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 藉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2.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 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目前就私人間之虛擬貨幣 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雖未有KYC程 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之要求, 然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根據上開虛 擬貨幣之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 可能涉及不法,倘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 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 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 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聽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益 徵虛擬貨幣交易者若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 積極做足預防措施,其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 臻明確。
3.被告雖辯稱其有詢問虛擬貨幣買家「哪吒」資金來源云云, 然被告與「哪吒」間之交易,並非透過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 進行交易,亦不清楚「哪吒」之真實年籍姓名,並無確認其 身分,即選擇場外交易,故被告仍負有做足預防措施之義務 ,不得僅以法律上並未規範自然人買賣虛擬貨幣要進行「KY C」即可推卸其擔任個人幣商之查核義務。再者,被告自始 未曾見過「哪吒」,就資金來源來自不同帳戶部分亦僅辯稱 親友帳戶云云,然亦未進一步確認是否屬實,是被告與「哪 吒」間素不相識、未曾謀面,被告就「哪吒」個人之背景、 職業、素行、信用程度、財務狀況、交易目的等條件均無任 何了解,貿然以此單純網路溝通後即進行貨幣交換,毋寧係 自陷交易風險,此顯非一般理性賣幣者可能採擇之交易方式 ,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會警覺該次虛擬貨幣交 易之金錢正可能透過虛擬貨幣達到洗錢之目的,被告仍無視 於此,不願實行足夠之檢核程序,貪圖交易虛擬貨幣可獲取 利益,來者不拒無條件配合將該些不法所得交換為虛擬貨幣 ,顯見被告毫不在乎與該買家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是否合法 。
4.再者,被告雖辯稱是丁○○介紹「哪吒」與其認識,丁○○指示 其於偵查中做虛偽陳述云云。惟證人丁○○於本院中證稱:伊 知道被告之前有在買賣虛擬貨幣,伊曾介紹買家「哪吒」給 被告,伊不清楚「哪吒」的全名,也不知道他是做什麼的, 伊只有提供「哪吒」的LINE的ID讓他們自己加入溝通,至於 買賣虛擬貨幣之細節均不清楚,後來被告因買賣虛擬貨幣遭 警方、地檢署偵查,他說可能需要律師,因此有介紹一位律 師給被告,伊不記得有提供假的對話截圖給被告等語(金訴 字卷第87至97頁),可見證人丁○○否認其曾交付被告假的對 話紀錄,亦否認指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為虛偽陳述。縱認 屬實,依被告提供其與證人丁○○間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就 丁○○提供之假對話紀錄及身分證,表示:「看起來就翻拍的 」、「你覺得有用嗎」、「我說了,那是手機翻拍的,看起 來就有問題,這檢察官超靠北、你覺得他會怎麼問我」、「 然後檢察官問我為什麼不是我自己手機截圖的」、「我就刪 除了」、「你們都不出來,然後讓幕後金主去扛,這就是我 們合作的方式」、「我不想得罪猛牛,所以不要讓他出來、 當初也是你說不能講你介紹的,搞的我不上不下,我在檢察 庭講了兩個跟幽靈一樣的人出來、一個是哪吒、一個是我不 知道哪裡認識卻有交易過的對象」等語(審金訴卷第56至59 頁),是被告並無實際與買主之交易紀錄及身分驗證證據, 因此其無法提出與「哪吒」之聯繫方式或任何對話紀錄,亦
無法提出證人丁○○介紹被告與「哪吒」交易虛擬貨幣買賣之 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僅係透過「哪吒」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並協助詐欺集團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匯為虛 擬貨幣,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可信。
5.末查,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收取、傳遞 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 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 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 面臨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 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收受及傳遞款 項之工作。而本案詐欺所得係匯款予被告,該款項由被告完 全掌控,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將等值泰達 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該犯罪所得可能遭被告侵吞或 報警舉發,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敗垂成之風險,益徵被告對 於其所為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 罪者對於被告有一定信任關係,始由被告轉匯虛擬貨幣。 6.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房 仲、虛擬貨幣操作工作(金訴卷第108頁),可見被告具備一 定學識程度,工作經驗並非匱乏,亦非初出社會之人,對於 社會上不同工作之內容難謂毫無認知,被告既已知款項從不 同帳戶匯入其所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已與常情不符,卻未為 任何具體查證,其主觀上顯有預見收取款項及轉匯虛擬貨幣 ,極可能涉入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犯行之一環,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 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證 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然被告除 與「哪吒」聯繫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 自應依法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哪吒」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謂被告素行良好。 其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多利用虛擬貨幣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卻未能於交易前 審慎檢視虛擬貨幣買家身分,任由不法分子藉此管道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並配合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 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其 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慘重,更增加告訴人求償及 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理解其行為不當,所為實應 非難。惟被告於本院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 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金訴字卷第74、75頁、第 77頁)可佐,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虛擬貨 幣操作,須扶養前妻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卷 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經查,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 提領,並依指示轉匯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已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至於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之獲利約為5000元等語(金訴 字卷第107頁),是該5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且已全數履行,已如前 述,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已達成,倘於前 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前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35197號卷,下稱偵一卷。二、112年度偵字第36130號卷,下稱偵二卷。三、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四、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卷,下稱金訴字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丙○○ (提告) 111年11月11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夜未央櫻花落」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丙○○,佯稱:可至「Crypto Island」應用程式投資以獲利,然須先匯款驗證帳戶是否正常云云。 112年1月1日上午10時34分 2萬3,000元 二 乙○○ (提告) 111年11月1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妍馨愛摸魚~」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乙○○,佯稱:可至「Crypto Island」應用程式投資以獲利云云。 112年1月1日上午11時8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