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41號
PCDM,113,金訴,441,202408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557號、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第351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
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 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時,在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 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下稱「某甲 」)所指定之某便利商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某甲」暨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乙○○等4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乙 ○○等4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己○○各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別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戊○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214 至215頁、第226至22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乙○○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附表一所示證人 乙○○等4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113年3月6日一江子翠字第0 00008號函暨所檢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金訴字卷第47至63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
  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擴大 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刪除原第3項規定,且將原第1、2項之規定,變更條次 為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本刑為有 期徒刑6月,是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本案被告之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被告之科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
 ⑴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 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⑵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始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金訴 字卷第214至215頁、第226至227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⒋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 體以觀,本案應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即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以下簡



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處斷。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0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某甲」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⑶又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本案有3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亦難認定其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



用之詐欺方式確有所悉,是本案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併予敘明。 ⒉罪數關係:
  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4次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金訴字卷第 214至215頁、第226至22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 供帳戶之數量暨本案被害人數等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227至228頁)、告訴人暨被害 人所受損失,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終能坦 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 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固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惟本院所 宣告之刑度,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之要件,而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是 被告得於本案確定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中,就本案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酌後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定。經查,被告雖將 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之款項(即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提領一空而未 經查獲,而被告亦非提領該等款項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提領情形 備註 1 乙○○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交軟體臉書上佯以刊登不實買賣外匯投資之廣告,乙○○於112年4月2日17時12分許瀏覽後誤信為真,以MESSENGER、LINE與暱稱為「AEXBANK」、「Dukascopy杜高斯貝」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乙○○謊稱:若在AEXBANK平臺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18時6分許 3萬元 已全數提領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33號卷第29頁反面) 即起訴書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 2 丙○○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交軟體IG上佯以刊登投資類似虛擬貨幣之廣告,丙○○於112年3月24日14時34分許瀏覽後誤信為真,以LINE與暱稱為「Dukascopy杜高斯貝」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丙○○騙稱:若在AEXBANK平臺註冊會員,且並依指示儲值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代操投資而獲取利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4月10日11時16分許 4萬元 已全數提領 (見112年度偵字第73557號卷第1頁反面)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557號併辨意旨書所示被害人丙○○遭詐騙部分。 3 己○○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佯以刊登投資廣告,己○○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瀏覽後誤信為真,以LINE與暱稱為「永捷科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己○○誆稱:若在AEXBANK平臺註冊會員,且並依指示儲值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取利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4月12日13時31分許 1萬元 已全數提領 (見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第29頁)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50、3515號併辨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己○○遭詐騙部分。 4 丁○○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交臉書上佯以刊登破解博弈網站賺錢之廣告,丁○○於112年4月3日某時許瀏覽後誤信為真,以LINE與自稱「工程師小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丁○○詐稱:若下載破解之平台大老爺娛樂城APP,並依指示儲值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4月9日15時23分許 10萬元 已全數提領 (見113年度偵字第3515號卷第88頁)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50、3515號併辨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
【附表二:證人之證述、卷附證據資料暨出處】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8773號卷〈下稱偵字第58773號卷〉第4頁)。 ⒉其他證據: ①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04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06737號函暨所檢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58773號卷第28至30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8773號卷第6至9頁、第12頁、第26頁)。 ③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字第58773號卷第14至24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丙○○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3557號卷〈下稱偵字第73557號卷〉第9至11頁)。 ⒉其他證據: ①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05月05日一總營集字第07691號函暨所檢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73557號卷第13至24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73557號卷第43頁、第53頁、第59至63頁)。 ③被害人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73557號卷第66頁、第69至78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己○○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下稱偵字第1850號卷〉第9至13頁)。 ⒉其他證據: ①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16993號函暨所檢附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850號卷第19至2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廬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850號卷第53至55頁、第67至73頁)。 ③告訴人己○○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帳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850號卷第第33頁、35頁反面至45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3515號卷〈下稱偵字第3515號卷〉第9至11頁)。 ⒉其他證據: ①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112年6月7日一江子翠字第00044號函暨所檢附第一銀行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自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IP明細(見偵字第3515號卷第81至9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515號卷第61至62頁、第75至77頁)。 ③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515號卷第21頁、第23至59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