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俐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6號被告余俐辰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二、查本案被告余俐辰因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9019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尚未審結等情, 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 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經被告該案之辯 護人向本院陳明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承辦法官請求合併審 理本案,嗣經本院洽詢該院承辦股是否同意本案移由該院合 併審判,亦據該承辦股表示同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存卷可考,爰依前揭規定,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6號 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