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
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刪除「偽造文
書」、第6行「行使偽造文書」後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一般洗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偉志於本院訊問時、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
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洪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㈢本案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Telegram暱稱「鼎金車隊-路虎」、「鼎金車隊-萬寶
龍」、「鼎金車隊-金滿座」、「發財寶寶」等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
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該部分事實,且該部分
與已起訴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復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使其充
分為答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㈦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尚未取得財物即當場為
警查獲而未遂,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可得繳交,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
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林宜佳,幸告訴人
查覺本案有異報警處理,損失始未擴大,被告所為業已紊亂
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
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均受集團上層指揮
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
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佐;兼衡其另有提供帳戶幫
助洗錢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之素行,暨其自陳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維修卡車工作、需打理祖母生活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 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135至137頁;本院卷第2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偽造印章,及編 號4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柯冠霖」之印文、署名各1枚,既 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空白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則不應於本案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另告訴人持之 佯裝交付之假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含真鈔4,000元) ,已為具領人領回,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 頁),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 PHONE 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 偽造工作證 1個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柯冠霖) 3 偽造印章 1個 姓名:柯冠霖 4 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含其上偽造「柯冠霖」之印文、署名各1枚 5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2張 6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9張 7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另案被害人呂佩蓉簽署 8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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