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立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79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844號、523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立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高立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
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因此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且縱
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19時41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依不詳之人指示均放置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光客
運旁停車場之置物櫃內,以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
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2年4月6日19時14分許,以電話聯繫許安綺,假冒為威秀影城客
服人員,向許安綺佯稱:需配合轉帳,始能解除訂票重複下單錯
誤云云,致許安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1分許,以臺灣行動
支付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至本案帳戶後,所匯入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給不詳之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透過臉書網站看到有放款的資訊,我就加入對方的LINE
聯繫,我是要借款20萬元,對方說要辦理貸款要有銀行帳戶
,密碼是他們說帳戶解凍要2萬元,要看本案帳戶內有沒有
錢才會匯錢給我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4月6日19時41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依不詳之人指示均放置在臺中市
西屯區國光客運旁停車場之置物櫃內,以供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6日19時14分許
,以電話聯繫許安綺,假冒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向許安
綺誆稱:需配合轉帳,始能解除訂票重複下單錯誤云云,
致許安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1分許,以臺灣行動支
付網路匯款2萬9,988元至本案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安綺、鄭俞鈞、邱嘉儀於警
詢時證述均相符(見偵44020卷第10至11頁、偵52300卷第
9至10頁、偵46844卷第9至10頁),且有轉帳交易成功明
細、通聯紀錄、與暱稱「專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44020卷第18頁)、帳戶個資檢視、與暱稱「專線
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新臺幣轉帳交易
手機截圖(見偵52300卷第11、21至23頁)、國泰世華銀
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
聯紀錄手機翻拍照片、邱嘉儀之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金
融卡、聯邦銀行帳戶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46
844卷第14至17頁)、帳戶個資檢視(見偵46844卷第23頁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020卷第13
至1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
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212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5月3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
9399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
偵46844卷第20至21頁、偵52300卷第24至26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故堪認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於詐欺告訴人許安綺、鄭俞鈞、邱嘉儀犯行之用
。
(二)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
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或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之
必要。衡諸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年滿50歲,為國中畢業智
識程度,且其供稱前有從事鐵工工作之經驗,應係具有通
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任意將帳戶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風險,又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
集團橫行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時,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極
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
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
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後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
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三)再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
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
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
證明、財力證明,或要求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
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
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
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債權人或申
辦網路銀行,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
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
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
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此皆為一般正常
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被告亦供稱前曾積欠過銀行卡債等
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徵被告前亦係有與銀行往來
及積欠卡債之經驗,對於上開自不可能均無所知,實與常
情不符。是被告雖辯稱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故提供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云云,然參以被告與自稱「林孝龍
」之人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69至197頁),可見被
告先向該人詢問要辦理貸款,「林孝龍」僅詢問被告居住
在哪裡、從事什麼工作、月薪多少及手機號碼、勞保、薪
轉、銀行帳戶能否正常使用等資料,然並未要求被告提供
身分證件或相關證明,被告僅是文字回覆相關資料,對方
再要求被告去帳戶提款,旋即就告知被告貸款審核已經過
件,且說審核一般在1小時就有結果。是依上開被告自稱
申辦貸款之情形,「林孝龍」與被告僅是用LINE聯繫,並
未實際查核被告所述之任何個人資料是否屬實,即要求被
告先去帳戶提領100元出來,並確認被告帳戶能否正常使
用,然對於貸款之金額及分期則稱可以申請更改,且很快
就能審核完成,上開諸情實與前述一般申辦貸款之流程與
程序均有不符,已難採信。況被告亦供稱不清楚申辦貸款
之公司名稱,且只有LINE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實與一般貸款均應知悉放款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
等情不符,亦不致在未經任何查核即能同意貸款,足徵被
告自稱申辦貸款之流程有諸多與常情相異之處。是被告在
與對方無任何信任基礎存在之情況下,竟將具有一身專屬
性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僅有LINE聯絡方式、素昧平
生、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保障自身權
益之措施,被告所為實與常情不符。
(四)又被告亦自承其當時是因對方說我帳戶被凍結,要求我將
金融卡帶到臺中幫我查詢,我就從板橋搭車去臺中,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放在公車轉運站的置物櫃內,沒有見到任何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62頁),然一般而言申辦貸款
若未涉及違法行為,帳戶顯不可能無端遭到凍結,且帳戶
若有問題亦得即時向銀行或警察機關查詢確認,被告卻捨
此不為,無端聽信無信賴基礎之他人要求,特意遠赴臺中
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放置在無人的置物櫃內,所為顯然違背
常理,自無從相信係為申辦貸款而為,主觀上當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況貸款金額、貸款利率、期間、還款條件、還款方式等,
皆是貸款之重要事項,且與貸款者之償還能力息息相關,
被告既然欲申辦貸款,豈可能毫不在意,然被告供稱我要
借款30幾萬元,利息可分36期,每期還款6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18頁),然與被告所提出與「林孝龍」間對話
紀錄顯示被告卻是要貸款20萬元,顯有不符之處,且依該
對話紀錄中亦未見被告與對方約定詳細之貸款利率、期間
、還款條件、還款方式或是否需擔保等情,實與正常申辦
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甚而,縱使於貸款核撥後,對方既
持有被告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亦經被告告知密碼,仍可
輕易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
空,將致被告陷於非但未能取得所貸款項,甚至可能需擔
負貸款債務之處境,顯與常情嚴重違背,足認被告所辯並
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可
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
享有,被告對他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亦無從控管,被告已
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存摺、提款卡、密碼可能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嗣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遭提
領一空,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
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
向經由本案帳戶提款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
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且被告顯有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
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
較為有利被告。
3.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詳如下述),適用被告
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行為後(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均不
符合減刑之要件,故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4.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許安綺、鄭俞鈞、邱嘉儀,觸犯數個幫助詐
欺取財及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44號、5230
0號(即如附表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論罪
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而告訴人許安綺、鄭俞鈞、邱嘉儀均受有相當財
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與
上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供稱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前從事鐵工工作,收
入不穩定,須扶養2名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 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部分為限。
(二)然本案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既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本案並未實際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卷內證據 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標的物得以支配而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限,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 方式 案號 1 鄭俞鈞 112年4月6日19時24分許,匯款2萬4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網購 112年度偵字第52300號 2 邱嘉儀 112年4月6日19時44分許等,匯款3萬元、3萬元、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網購 112年度偵字第468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