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404號
PCDM,113,金訴,140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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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8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事 實
一、黃淑娟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老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人頭 帳戶內款項之工作,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於112年9月1日以臉書與孫汶喬認識後,即以LINE暱稱「 張亮」加孫汶喬為好友,並向之佯稱:需借用銀行帳戶云云 ,致孫汶喬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2年9月26日11時許 ,至新北巿永和區永平路公車站牌,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中和地區農會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和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張亮」指定之 人,再以LINE告知「張亮」。黃淑娟即依「老闆」之指示, 於112年9月26日11時許,至新北巿永和區永平路公車站牌 ,向孫汶喬收取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3張,嗣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內,黃淑娟或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再持上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前往提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汶喬、張志嘉陳莉芸許晏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淑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汶喬、張志嘉陳莉芸、許晏 榕及被害人黃素芳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孫汶喬與綽號「張亮」間之對話內容擷圖及列印資料、告 訴人張志嘉陳莉芸許晏榕及被害人黃素芳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含存摺內頁明細、交易明細)、 告訴人孫汶喬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告訴人張志嘉之報案資料(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莉 芸之報案資料(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晏榕之報案資料(新北 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被害人黃素芳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戶竹 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永和區永平路與仁愛路口、永平路284 巷、永平路與保安路口、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出現之監視錄 影內容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 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 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 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係負責收取帳戶及提款領 項之工作,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 人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 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與「老闆」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如附表一所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雖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件 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與上開規定不符,應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被告就其上開所犯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已如前述,其所犯雖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 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 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帳戶及提領 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 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 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 ,且已與告訴人張志嘉陳莉芸、被害人黃素芳等3人調解 成立(尚未履行調解內容),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
(九)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 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16752號、第23715號、第24266號、第27072號、第3672 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96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33號、第6764號偵查中;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訊時稱其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月薪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志嘉等3人調 解成立,如再予沒收、追徵,徒增其履行賠償之困難,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所示犯行(告訴人孫汶喬)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張志嘉)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陳莉芸)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許晏榕)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被害人黃素芳)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志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加張志嘉為LINE好友後,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經營網路商店,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張志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9時36分許、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陳莉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以臉書暱稱「Li Hao」加陳莉芸為好友後,又以LINE暱稱「Mr.li」加伊為好友,並向之佯稱:其為香港馬會之負責人,至其開設之平台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陳莉芸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14時35分許、5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許晏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經由交友軟體I PAIRS認識許晏榕後,以LINE暱稱「KING誠」加伊為好友,並向之佯稱:可下載其介紹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晏榕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12時53分許、26,000元 中和農會帳戶 4. 黃素芳(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臉書暱稱「紹瑋」加黃素芳為好友後,又加伊為LINE好友,並向之佯稱:可依其介紹投資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黃素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12時36分許、10萬元 中和農會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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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