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2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前近接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社群軟體TELEGRAM群組「峰仔/操作」,成員有暱 稱「億鑫國際-HK MP5」、「Arthur Fleck」、「億鑫國際- 米老鼠」、「Tom」、「DC-蝙蝠俠」、「DC-惊奇队长」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 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次收取詐欺贓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報酬,並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 電話)作為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絡用之工具。
二、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本案詐騙集團先於000年0月間, 由不詳成員以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並使用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欣悅」邀甲○加入LINE「 財運興龍」群組,請其下載「達宇資產」APP,復向甲○佯稱 :因抽中股票需繳交股款2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 13年5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面交20萬元。嗣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與TELEGRAM暱稱 「峰仔/操作」、「億鑫國際-HK MP5」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達宇資產營業員」向 甲○謊稱可再儲值款項至「達宇資產」APP進行操作云云,甲 ○此前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然為配合警方辦案,仍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24日18時許在上開萊爾富超商
交付款項52萬元。乙○○則依「峰仔/操作」指示先至超商列 印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文件(編號2上已有達宇公司印文 ),原欲前往上開萊爾富超商與甲○會面,復依「億鑫國際- HK MP5」指示更改會面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並 於113年5月24日18時25分許抵達該址。乙○○抵達後,出示偽 造工作證用以表彰其為達宇公司外派專員林易峰,並在附表 編號2所示文件上書寫日期「113年5月24日」、姓名「甲○」 、金額「伍拾貳萬元整、520000」,及在經手人欄偽造「林 易峰」署名而偽造達宇公司收據,並將該收據交付喬裝為甲 ○之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達宇公司、林易峰、甲○。乙 ○○隨即為警查獲,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富 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易峰」、「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林易 峰」工作證各2張等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7、75至79頁 ,聲押卷第8頁,金訴卷第30、64、70、73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3至65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33至35頁),本案行動電話擷取照片(偵卷第41 至5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照片(偵卷第54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 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 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 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 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得犯罪 所得,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⒋由上開說明,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工作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林
易峰」署名與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等低度行為,亦為行 使偽造收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峰仔/操作」、「億鑫國際-HK MP5」及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騙被害人, 被告並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惟因被害人未陷於錯誤並經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既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坦承不諱,原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 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以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共同意 圖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固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等23條第 3項前段之情狀,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5月8日,甫因 犯與本案手法完全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而為警當場查獲,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44號起訴書存卷可 查,竟不知悔悟,於上開案件發生16日後再次為本案犯行, 縱所為僅止於未遂,仍不應量處接近依未遂減輕後最低度刑 6個月之刑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 與父親、姑姑、未成年女兒同住,須撫養同住家人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及署名,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1 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易峰」工作證貳張 偵卷第35、54頁 2 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壹紙 偵卷第35、54頁 3 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易峰」署名各壹枚 偵卷第35、54頁 4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壹紙 偵卷第35頁 5 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偵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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