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26號
PCDM,113,金訴,126,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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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
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蓮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里鄉○里路00巷00弄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2樓203室
蔡佳瑩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
18、35648、36625、45571、46580、48435號),暨追加起訴(1
12年度偵緝字第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由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上人員於即時通訊軟體之匿稱均如 附表二所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從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擔任車手及使用領得之詐欺犯罪所得購買加密貨幣之工作。二、陳秀蓮(其雖有參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但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匿稱「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的要求而提供其申辦之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給「經理 」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對如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三所示詐術,如附表 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嗣丙○○再依陳秀蓮指示,先以如附表三所示領款方式提



領如附表三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再將領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全 數用於向不知情之劉鎮瑋及其他不詳之加密貨幣幣商購買比 特幣,不知情之劉鎮瑋及其他不詳之加密貨幣幣商則將比特 幣發送至丙○○告知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陳秀蓮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28日17時許前之某日時許,對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春蘭謊稱:海關在包裹中查獲現金 ,需要林春蘭再支付新臺幣(下同)62萬元購買比特幣,並 會有專員帶同林春蘭購買比特幣云云,林春蘭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加入成為陳秀蓮的即時通訊軟體「Line」好友(陳秀蓮 於「Line」匿稱為「Julie」),陳秀蓮再帶同林春蘭於111 年11月28日17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林春蘭 遂以現金62萬元向不知情之加密貨幣幣商羅揚森購買比特幣 ,羅揚森將比特幣發送至林春蘭當場申辦之加密貨幣錢包地 址,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秀蓮、丙○○(下稱被告二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 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9頁),復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09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我沒有犯罪云云。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丙○○因受投資詐騙而損失183萬元,為 取回投資本利,才遭被告陳秀蓮及「陳歡」以要借款給被告 丙○○代繳稅金之詐術,而受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領款及購 買比特幣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二人於客觀上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如事實欄



二(即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被告丙○○依「經理」的要求而提供其申辦之如附表三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給「經理」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如附 表三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如附表 三所示詐術,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 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嗣被告丙○○再依被告陳秀蓮指示, 先以如附表三所示領款方式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詐欺犯罪所得 ,再將領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全數用於向不知情之劉鎮瑋及其 他不詳之加密貨幣幣商購買比特幣,不知情之劉鎮瑋及其他 不詳之加密貨幣幣商則將比特幣發送至被告丙○○告知之加密 貨幣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18號卷<下稱偵 字第28918號卷>第4頁正面至第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6625號卷<下稱偵字第36625號卷>第7-1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48號卷<下稱偵字第3 5648號卷>第120-12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799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3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 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證人劉震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所在卷頁如附表四所示,偵字第26220號卷第39-49頁),復 有被告丙○○提供之由其申辦之如附表三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申請人開戶基本資料及資 金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成功郵局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被告丙○○與劉震 瑋、「經理」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證(偵 字第28918號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第14頁、第16、18-19 頁、第17頁,偵字第36625號卷第48頁、第49頁,所在卷頁 如附表四所示,偵字第26220號卷第121-125頁、第127-139 頁)。準此,被告二人於客觀上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 施之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等情,足堪認定。
2、被告陳秀蓮於客觀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如事實欄 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28日17時許前之某日時許,對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春蘭謊稱:海關在包裹中查獲現 金,需要林春蘭再支付新臺幣(下同)62萬元購買比特幣,



並會有專員帶同林春蘭購買比特幣云云,林春蘭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加入成為被告陳秀蓮的即時通訊軟體「Line」好友( 被告陳秀蓮於「Line」匿稱為「Julie」),陳秀蓮再帶同 林春蘭於111年11月28日17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 3樓,林春蘭遂以現金62萬元向不知情之加密貨幣幣商羅揚 森購買比特幣,羅揚森將比特幣發送至林春蘭當場申辦之幣 安加密貨幣錢包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在 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20號卷<下稱 偵字第26220號卷>第27-3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8435號卷<下稱偵字第48435號卷>第14-17頁,偵字 第26220號卷第63-73頁),核與證人羅揚森及證人即如附表 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春蘭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偵字第262 20號卷第75頁,所在卷頁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 告於「Line」之大頭貼照片、被告與林春蘭於「Line」之對 話訊息畫面照片、林春蘭羅揚森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 面照片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偵字第26220 號卷第83頁、第99頁、第101頁、第117-119頁,所在卷頁如 附表四編號2所示)。是以,被告陳秀蓮於客觀上有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如事實欄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等情,亦堪認定。 
3、被告二人主觀上均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1)被告丙○○部分
A.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 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 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 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經查,被告於案發 時已年滿54歲,並自承其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323頁),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 並知道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政令宣導,被告當可察覺「經理 」及被告陳秀蓮的要求及指示的原因及內容均有諸多違常之 處,且所要領取之款項之合法性及正當性明顯可疑,況依被



告二人於警詢時所述(見偵字第36625號卷第12頁),被告 丙○○完全不知道「經理」及被告陳秀蓮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被告陳秀蓮也於警詢時表示其不認識被告丙○○(見偵字第 26220號卷第31頁),顯見被告丙○○根本不認識「經理」及 被告陳秀蓮而缺乏合理信賴基礎,而不能遽信「經理」及被 告陳秀蓮所言。
 B.次按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 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 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 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即係領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可以在集團控制之下,依指示取款、繳回款 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能確保「車手能依指示取得款 項」及「車手會配合將詐欺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領款。蓋 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 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領款或繳回款項),詐 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 「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 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 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故在車手出面 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情況,詐欺集團甚且還會安排負責 時在車手收款現場監控、把風及回報給上游成員之「監控手 」,以確保車手能順利取得及繳回詐欺款項。是以,若非詐 欺集團能明確指示及信賴車手會順利領款及繳回款項,實難 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欺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 險。經查,前已敘明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款項均 係匯入被告丙○○所提供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及郵局帳戶,且皆係由被告丙○○自該等帳戶領款,可見 該等帳戶皆在被告丙○○控制下,故倘被告丙○○拒絕自該等帳 戶領款,詐欺集團是無法拿到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 ,況除領款外,被告丙○○還將領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全數用於 購買比特幣,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對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被告 丙○○控制下的金融機構帳戶且由被告丙○○處理領款及後續將 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是放心無虞的,在在可見被告丙○○深受 本案詐欺集團的信賴,將被告丙○○視為集團一份子。 C.復被告丙○○前於109年間就因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供遭 詐騙之人匯入受詐騙款項,因而遭檢察官調查,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918號卷第62-63頁, 本院卷第547頁),足見被告丙○○經由前開偵查程序而早於 本案前就已知悉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缺乏合理 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帳戶用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益證被告丙○○已預見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給被告陳秀蓮使用,被告陳秀蓮 取得帳戶之目的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洗錢犯罪相 關。  
 D.再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被本案 詐欺集團開始使用之存款餘額各僅有677元、67元、3元,此 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金往來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在卷可查,亦可見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供被告陳秀蓮 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於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才會提供存款餘額均不高之上開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以避免其於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時可能會一併領取上開帳 戶內的個人金錢之財產上損失,並益徵被告係因上開帳戶存 款餘額不高,而抱持縱使未取得任何利益,自身損失亦在可 接受範圍內之心態,始提供上開帳戶無訛。 
E.依上所述,足徵被告丙○○主觀上已預見其依指示所領取及交 付之款項屬詐欺犯罪所得,卻仍為前述客觀行為,使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至為明確。          (2)被告陳秀蓮部分  
  前已敘明要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勢必要取得詐欺集團的信 賴,而要取得詐欺集團的信賴,詐欺集團一定會告訴車手其 係為詐欺集團工作,讓車手得以瞭解後評估利弊得失,如果 車手仍接受工作,如此始能讓詐欺集團放心將提領並交回詐 欺犯罪所得之重要工作交給車手處理,同理可證,要能夠擔 任下達領款及交款指示之工作者,一樣會瞭解這是一份使詐 欺集團能夠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而仍答應從事此份 工作後,才能取得詐欺集團的信任,詐欺集團才會交付此份 工作,因此,被告陳秀蓮既能明確精準地下達領款及將詐欺 犯罪所得用以購買比特幣之指示給被告丙○○,依前開說明, 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即臻顯 灼。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然:
(1)被告二人客觀上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主觀上並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實



難僅因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行,而驟為其等有利認定。 (2)被告丙○○雖於本案經起訴後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具狀表示其在 「國際救援醫療組織」的「Line」群組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歡」之華人醫生,經由「陳歡」介紹說明多個 國際投資項目後而開始投資匯款至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然後 「陳歡」介紹「陳歡」稱呼為「太太」之被告陳秀蓮與其使 用「Line」聯繫,在「陳歡」及被告陳秀蓮不斷地慫恿下而 陸續投資匯款至他人帳戶,其因此於111年8月29日至同年9 月23日匯款之金額共計183萬元,之後其想出金取得投資獲 利,卻遭投資平臺客服人員以需繳納百分之20的稅金,才能 取回投資獲利為由拒絕,其向被告陳秀蓮求助,被告陳秀蓮 表示其先生「陳歡」願意借款100萬元讓其得以繳納稅金, 之後「陳歡」稱可假借支付「陳歡」兒子手術費的名義透過 國際紅十字會的管道寄送美金4萬元給其,然後被告陳秀蓮 又稱需要繳納運費20萬元給載送美金4萬元包裹的船公司, 其回稱其沒有錢繳納運費,被告陳秀蓮遂稱「陳歡」已經找 到朋友資助,但需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收款,其因而陸續 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見 本院卷第45-57頁),並提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 影本、其與被告陳秀蓮的手機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65 頁、第67-69頁)以實其說。惟被告丙○○上開所稱與其於本 案經起訴前的下列兩次警詢時所稱均截然不同,且兩次警詢 時所稱本身就其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及郵局帳戶之過程亦全然相異,因此,尚難遽信辯護人辯護 所稱屬實,不足驟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被告丙○○兩次警 詢時所稱如下述:
A.被告丙○○112年2月8日警詢時供稱:其係於「臉書」社團( 名稱:醫療救援)上認識「陳歡」,「陳歡」表示需要籌錢 支付兒子的心臟手術費,之後「陳歡」稱南蘇丹政府感謝其 貢獻而給其美金4萬元的獎勵,希望被告丙○○可以代收,會 請國際紅十字會轉交給被告丙○○,等到他回去美國,就會請 朋友向被告丙○○取回該筆款項,過了1個多月後,被告丙○○ 收到匿稱「貨運公司」的「Line」訊息請被告丙○○繳納運費 20萬元,被告丙○○向「陳歡」表示其沒有錢可以付運費,再 過1個月,「經理」聯繫被告丙○○並表示其太太會聯繫被告 丙○○,之後被告陳秀蓮於111年11月25日打電話給被告丙○○ 並表示其為「經理」的太太,「經理」正在處理運費的事情 ,如果被告丙○○有收到匯款,請被告丙○○立即領款購買比特 幣並發送至「貨運公司」的加密貨幣錢包,被告丙○○因此提 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並於



款項入帳時依被告陳秀蓮指示領款並購買比特幣等情(見偵 字第35648號卷第18-19頁)。
B.被告丙○○於112年5月7日警詢時陳稱:其係於「臉書」上認 識「陳歡」,「陳歡」稱其任職於軍中醫療團隊,其兒子要 開心臟手術,軍隊會透過國際紅十字會給被告丙○○美金4萬 元,然後被告丙○○收到自稱「貨運公司」之人通知「陳歡」 委託交付美金4萬元給被告丙○○,但被告丙○○需要支付運費8 萬元,被告丙○○表示其沒有錢而求助於「陳歡」,「陳歡」 表示會聯絡其朋友處理,之後被告丙○○就接到被告陳秀蓮的 來電,被告陳秀蓮稱其為「經理」的老婆,「陳歡」會有一 筆款項委託國際紅十字會送來臺灣,「經理」會負責處理此 筆款項,但因為需要運費,所以會有款項匯入被告丙○○的金 融機構帳戶,被告丙○○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且依被告陳秀蓮 指示領款購買比特幣等情(見偵字第36625號卷第11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行,均不足 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非可採。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 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 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 先敘明。
(2)被告二人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 全文31條規定,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他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而業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與本 案有關且有影響者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條號為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該條項規 定之洗錢罪所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將洗錢金額未逾1億 元之有期徒刑上限降低為5年,因被告二人本案洗錢犯行之 金額均未逾1億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2、核被告丙○○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秀蓮於事實欄二( 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及事實欄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共3罪;被告丙○○於事實欄 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各共4罪。
3、被告陳秀蓮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2)及事實欄三之所為 ,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林春蘭之財產法益,是以針對被告陳 秀蓮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2)及事實欄三就被害人林春 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之獨立性薄弱, 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對同一被害人林春蘭而言 各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4、被告陳秀蘭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3 )及事實欄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 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部分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54 7-549頁),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 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即附表三編 號1所示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丙○○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自應與其於附表三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被告陳秀蓮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3 )及事實欄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共3 罪、被告丙○○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 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共4罪,亦 均為想像競合犯。
3、依上所述,被告陳秀蓮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3)及 事實欄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丙○○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545號刑事判決意旨),是被告二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3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各自參與本案所示犯行,因其 等各自所參與犯行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分別為1,707,700元 、1,263,936元,可能造成之損害結果均非低,其等參與犯 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要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二人卻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且所涉及之詐欺犯罪所得 金額均非少,已如前述,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復 被告陳秀蓮尚未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又被 告陳秀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被告丙○○雖業 與附表三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因 首期賠償金的給付時間為113年8月23日前,故被告丙○○尚未 給付首期賠償金與附表三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此有本院113年5月2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3 -544頁),加以被告丙○○尚未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其原諒,又被告 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否認犯行,是以,難認被告二 人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陳秀蓮於112年間因詐欺取財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參、不另為免訴部分), 可徵被告陳秀蓮素行不佳,惟被告二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 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 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取得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或其 他犯罪所得,再被告丙○○先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547-549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暨被告陳秀蓮自述無人 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無業、依賴老人年金生活之經濟狀 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丙○○自陳無人需要其照顧之 家庭環境、無業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所 示之刑。又被告二人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 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 罰金刑,惟審酌被告二人本案所為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 犯罪所得,亦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二 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 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 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沒收部分
(一)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因認 被告二人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自無庸 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丙○○所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詐欺犯罪所得,已依被告陳秀蓮指示購買比特幣並發送至加 密貨幣錢包地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丙○○確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丙○○與 本案詐欺集團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本案詐 欺集團自被告丙○○取得之該等款項,認屬被告丙○○犯罪所獲 得之利益,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參、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陳秀蓮本案所為,尚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然按同一 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 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 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 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 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 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 原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  
二、被告陳秀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康魏」、 「張偉」、「西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16日共同詐欺被害人 黃淑華未遂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50號,認被告陳秀蓮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於112年11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58-559頁、第頁) 。而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陳秀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前開案 件之時間重疊,且兩案之詐欺集團同為三人以上施行詐術行 騙之犯罪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張偉」,又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秀蓮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 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陳秀蓮之認定,即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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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成功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