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澤
籍設嘉義縣○○鄉○○○村0號(法務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並暫寄於法務部○○○○○○○○○○○)
游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並暫寄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游翔犯如附表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原名:陳中酉)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廖威凱、駱逸 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 轉帳及提領詐得贓款之提款車手,以及提供車手人頭帳戶並 指示車手提領贓款及向車手收取贓款等工作,乙○○並提供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乙○○再於109 年間,在新北市新莊區,將其自詐欺集團成員李金諾(原名 李柏翰,所涉詐欺等犯嫌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所取得之 游翔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炫任(所 涉詐欺之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決確定)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少
年孫○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非行部分,另 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供提領贓款使用,乙○○再依廖威凱 、駱逸瞬指示,自行或指示少年孫○國以如附表編號1至3方 式交付贓款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
二、游翔於000年0月間,經由李金諾介紹加入暱稱「熊貓」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提供人頭 帳戶及擔任掮客,游翔因而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游翔並介紹林炫任與李金諾認 識,林炫任因而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李金諾供詐 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於取得上揭三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3、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3 、4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編號1、3、4所示帳戶內,詐 騙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人遭詐騙之 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三、案經丙○○、甲○○、曾筱婷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游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6至37、49至47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戊○、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曾筱婷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李金諾於偵查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炫任、證 人即少年孫○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 卷第31至34、52至59、143至149、169至173反、207至207反 、214至216反、229至231、249至250、265至266頁),且有 告訴人甲○○之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ecoin」網 站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 人戊○之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TSM」投資網站畫面截圖、與詐 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之銀行帳戶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告訴人曾筱婷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網 站資料、被害人匯款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 涉嫌人「陳中酉」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書、陳中酉為首之詐 欺集團組織架構圖、員警職務報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游翔 、林炫任名下銀行帳戶提領、轉帳紀錄表、游翔之台北富邦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林炫任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 細、林炫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林炫任與李金諾臉書及LI NE對話紀錄截圖、乙○○之手機通聯基地台相關資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1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1 91222號函暨所附林炫任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110年1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191221號函暨 所附林炫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轉帳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111年4月1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10890號函(見他卷 一第2至3、6至10、66至69、93至97、147至148、158至160 反、170至176、181、225至226、259至264、269至282、356 、364至365、427至428、476至488反頁;他卷二第10至11反 頁;少連偵卷第17、25至29、87至87反、92至95、100至113 反、115至127、129至131、150至152、155至168、174、176 至206反、208至209反、217至219、270至270反、276至276 反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乙○○、游翔2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自白減刑,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112年修正); 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31條全文,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113年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113年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修正後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113年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依112年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可見112年及113年修正後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更趨嚴格,相較於112年修正前自白減刑更不 利於行為人。
4.綜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113 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 較113年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 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 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游翔就附 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廖威凱、駱逸瞬、少年 孫○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游翔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 熊貓」、李金諾、林炫任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或被告乙○○就同一被 害人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轉帳或提 領情形,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⒉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3、被告游翔就附表編號1、3、4所示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⒊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被告游翔所犯上開3罪,各係分別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行為時已成年 ,而共犯孫○國為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有孫○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乙○○於警詢時 供稱:認識少年孫○國;少年孫○國於偵查中供稱:乙○○算伊 1個哥哥,因為他年紀比我大,所以伊都叫他哥哥等語明確 (見少連偵卷第31反、265反頁),足認被告乙○○明知其為 成年人且與少年共同實施上述犯罪,其與少年共同犯罪之部 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詳。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 白,原應依112年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就被告2人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所犯上開犯行, 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 供或蒐集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及擔任提款車手,並指示車手 提領贓款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再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詐騙款項 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從事之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被告乙○○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檳榔批發工作,月收 入快10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游翔為高職畢業 ,入監前做工程,月收入5萬元等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 況(見金訴卷第46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就其所犯洗錢部分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要件;復考量被告2人已分別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2份(見金訴卷第55至56、61至62頁 )在卷可稽,及各被害人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2人所犯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2人 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時伊的太太 懷孕,廖威凱、駱逸瞬說要幫伊付伊太太的生產費,會把報 酬拿去給醫院當作生產的醫院費用,但實際上他們並沒有拿 報酬給伊,也沒有幫伊太太墊付生產費等語(見少連偵卷第 21反至22、256頁;金訴卷第36至37頁),而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 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 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之適用。
㈡被告游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 給李金諾的報酬是每次匯款的百分之3,但實際上伊只有拿 到這次報酬2、3仟元,伊介紹林炫任給李金諾認識,伊沒有 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7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游翔實際獲得報酬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本院爰認定 為2仟元,此部分為被告游翔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113年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乙○○提領或
收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已 非屬被告乙○○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被告將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方式 主文(所犯罪名及主刑) 1 丙○○(提告) 109年8月10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 暱稱「Kevin」聯繫丙○○,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8月18日13時31分 2萬元 林炫任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8日13時45分,在乙○○新北市新莊區住處 轉帳2萬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在左列轉帳時、地持手機將2萬元轉帳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乙○○提領後交予詐騙集團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8月18日15時12分 3萬元 109年8月18日15時43分,在乙○○新北市新莊區住處 轉帳3萬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在左列轉帳時、地持手機將3萬元轉帳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乙○○提領後交予詐騙集團 2 戊○ (未提告) 109年7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鴻毅」聯繫戊○,向其佯稱:可在「TSM」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7月22日20時45分 3萬元 游翔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3日0時36分、0時37分、0時3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 5萬元、5萬元、5萬元,共15萬元 由乙○○將游翔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少年孫○國,由少年孫○國提領後將贓款交付予乙○○,乙○○再交予詐欺集團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8月19日21時26分 1萬元 林炫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0日0時56分、0時57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新莊興盛店 10萬元、10萬元,共20萬元 由乙○○將林炫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少年孫○國,由少年孫○國提領後將贓款交付予乙○○,乙○○再交予詐欺集團 109年8月19日21時38分 1萬7,000元 109年8月20日1時6分,在乙○○新北市新莊區住處 轉帳7萬元至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在左列轉帳時、地持手機將7萬元轉帳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乙○○提領後交予詐騙集團 109年8月19日21時59分 3萬元 109年8月19日22時1分 3萬元 109年8月19日22時3分 3萬元 109年8月19日22時8分 1萬元 109年8月19日23時5分 3萬3,000元 3 甲○○(提告) 109年8月4日23時40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rank老師」聯繫甲○○,向其佯稱:可在虛擬貨幣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8月17日17時5分 5萬元 林炫任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7日19時12分,在乙○○新北市新莊區住處 轉帳5萬元至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在左列轉帳時、地持手機將5萬元轉帳至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乙○○提領後交予詐騙集團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曾筱婷(提告) 109年8月12日19時,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勳」聯繫曾筱婷,向其佯稱:可在「BA1RD」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8月17日21時15分 3萬元 林炫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