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以爵
選任辯護人 蕭大爲律師
曹哲瑋律師
被 告 陳禮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以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
陳禮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
年,並應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前給付陳海山新臺幣5萬元。
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翁以爵、陳禮佑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5月11日,
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卡西法3.0」、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
曉」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約定由翁以爵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
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之工作;陳禮佑則擔任「照水
車手」,負責監控面交車手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
及上繳、避免面交車手黑吃黑,並在旁觀看擔任把風,以回
報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
二、翁以爵(無證據證明翁以爵知悉或預見並容任共犯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行詐術)、「卡西法3.0」、「劉曉
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4月初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陳
海山瀏覽後與「劉曉曉」取得聯繫,「劉曉曉」向陳海山佯
稱:可申購「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獲利,然需以
現金方式儲值投資款云云,致陳海山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
項,繼由「卡西法3.0」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6
日上午11時前某時,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全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投資公司)收據1張、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工作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全啟投資公司工作證
1張交付與翁以爵,由翁以爵在前開收據上填載金額並偽簽
「翁立爵」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再由翁以爵於同年5月6
日上午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社區大廳
,配戴前開全啟投資公司工作證,假冒全啟投資公司員工並
化名為「翁立爵」,收取陳海山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
現金,復將前開收據交與陳海山收受,以此方式表彰由其代
表全啟投資公司收受前開款項而行使之。嗣翁以爵依「卡西
法3.0」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公園,將前開款項置
於指定地點,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該筆款項,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翁以爵並取得
2,000元之報酬。
三、翁以爵完成前開行為後,陳海山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偵辦,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旋,佯裝欲再交付投
資款160萬元而約定交款時間、地點。翁以爵即承前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陳禮佑此際則與翁以爵、「卡西法3.0」、「劉
曉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禮佑知悉或預見並容任共犯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
式實行詐術),俟翁以爵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編
號4所示印章1個以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收據1張後,其等即
依「卡西法3.0」之指示,於同年5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各
自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由陳禮佑在外監控翁
以爵之行動並把風,翁以爵則配戴前開工作證進入上址社區
大廳,向陳海山出示前開收據,而欲收取款項之際,翁以爵
、陳禮佑即遭埋伏在現場之警方查獲而逮捕,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1、2、4至7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被告
翁以爵、陳禮佑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
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二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
具證據能力,惟就其等所涉其他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
說明。
㈡聲請合併審判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
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
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
,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
合併管轄。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
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
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
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
權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
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
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
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
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
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
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
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
,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
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
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
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
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翁以爵於本院113年8月23日審理時雖陳稱:我還
有很多跟本案詐欺集團有關案件,其中1件於113年8月21日
移審法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6號,下稱後案),另
外1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其他還有警方偵辦中
、尚未移送檢察署之案件,希望合併審判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242頁),惟本件與後案訴訟進度相差甚鉅,並無重
複調查事證致生無益勞費之情況,是兩案合併審判並未有利
訴訟經濟,另被告翁以爵所指現由警檢偵辦中之案件,本不
得合併審判,且本院又無法預期檢察官是否提起公訴及何時
提起公訴,另被告翁以爵於各該案件確定後,若符合數罪併
罰之要件,尚得經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
翁以爵之權利並無影響,是被告翁以爵上開請求,難認有據
。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翁以爵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
、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68至72頁、第
131至133頁、本院聲羈字卷第3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6至38
頁、第121頁、第140至141頁、第237至238頁);被告陳禮
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卷第34
至36頁背面、第73至77頁、第122頁、第140至141頁)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海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49至50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2至24頁、
第39至4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7至29頁、偵
卷第59頁背面、第90至92頁、第96頁)、被告陳禮佑扣案手
機之通話紀錄、場勘影片、搜尋紀錄、對話紀錄、Telegram
帳號頁面截圖(見偵卷第44至45頁背面)、告訴人提出之投
資資訊、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1至
57頁背面)、全啟投資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卷第6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
107至109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
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翁以爵、陳禮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翁以爵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有關新舊法比較,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自「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規定固須行為人「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減刑,然
因被告翁以爵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繳
交犯罪所得,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亦賠付超過犯罪所得之
款項(詳後述),是被告翁以爵本案均得適用修正前、後之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⒋準此,被告翁以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並均得適用修正
前、後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而就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
修正後規定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修
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翁以爵,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⒈被告翁以爵部分:
①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
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
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
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
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
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查被告翁以
爵配戴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全啟投資公司工作證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表彰其為全啟投資公司員工,以取信告訴人,
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要件。
②核被告翁以爵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翁以爵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
據上之全啟投資公司印文、該公司負責人印文、「翁立爵」
指印各1枚以及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收據上之全啟投資公司
印文、該公司負責人印文各1枚並持前開收據向告訴人行使
,以及持偽造之全啟投資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等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原起訴
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
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罪名,無礙被告翁以爵防禦權之行使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36頁、第118、119頁、第130頁、
第22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④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被告翁以爵所涉洗錢犯行,固誤載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然公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一般洗錢「既遂」
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附此說明。
⒉被告陳禮佑部分:
查被告翁以爵與共犯完成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被告陳禮佑
始與被告翁以爵以及其他共犯形成犯意聯絡,則被告陳禮佑
自不須就事實欄二部分負責;又本案詐欺集團雖於事實欄三
接續對告訴人實行詐術,惟告訴人已察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
,亦未將款項交付與被告翁以爵、陳禮佑或其他共犯,此部
分自屬詐欺取財未遂,且因未取得特定犯罪所得,被告陳禮
佑與共犯無從著手洗錢。是核被告陳禮佑就事實欄一、三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⒊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
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
之責(11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744號判決)。本案詐欺集團雖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對
告訴人實行詐術,且被告翁以爵於事實欄三係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取款,惟依卷內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翁以爵、陳禮佑知悉或預見並容任共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行詐術,亦乏被告陳禮佑
知悉或預見並容任共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向告訴
人取款之事證,且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翁以爵、陳禮佑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罪嫌,亦未認被告陳禮佑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二
人自無從以前開罪嫌相繩,併此說明。
㈢罪數:
⒈被告翁以爵與共犯偽造印章及如附表編號1、6「偽造之印文
、署押」欄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全啟投資公
司收據之部分行為;被告翁以爵與共犯偽造如附表編號1、6
所示私文書以及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特種文書等行為,則
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翁以爵於事實欄二、三所示多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參與詐取同一告訴人財物等行為,
均係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
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
⒊被告翁以爵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等
罪間;被告陳禮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俱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翁以爵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陳禮佑則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共犯關係:
被告陳禮佑、翁以爵、「卡西法3.0」、「劉曉曉」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被告翁以爵另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卡西法3.0
」、「劉曉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並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若行為
人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
配之犯罪所得,或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應認均有前
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翁以爵、陳禮佑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翁以爵雖取
得2,000元之不法酬勞,惟其已主動繳交2,000元之犯罪所得
,此有本院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5
頁),又其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後,業當場賠付告訴
人5萬元,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
09頁),依前開說明,其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禮佑未獲有犯罪所得,亦得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禮佑夥同共犯著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未
陷於錯誤,亦未交付財物,是被告陳禮佑屬未遂犯,其犯罪
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翁以爵、陳禮佑於本案偵審程序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或
洗錢犯行,被告翁以爵並主動繳交其所得,其等本得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笫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
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
院仍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特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以爵、陳禮佑無視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照水車手,與共犯共同
為加重詐欺或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財產
受損,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
公共信用,殊值非難;並參以被告翁以爵、陳禮佑始終坦承
犯行(含前述其等於偵、審程序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犯
行之有利量刑因子),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翁以爵
並已全數賠償,被告陳禮佑損害賠償之履行期間則尚未屆至
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行為所生損害及
其等各自之分工與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暨其等之
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2頁、第240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翁以爵所犯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業賠付告訴人等 情,認被告翁以爵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 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被告翁以爵、陳禮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被告二人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皆能坦承犯行, 復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見悔意,並獲告訴人表示宥恕之 意,經此偵、審教訓,其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 告陳禮佑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陳禮佑應於113年10月23日以前給付陳海山5萬 元,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陳禮佑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翁以爵、 陳禮佑遂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6所示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如 附表編號1、6「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 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
㈢被告翁以爵於事實欄二夥同共犯提領、層轉告訴人受騙款項5 0萬元,該筆款項固屬其洗錢之財物,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翁以爵業依「卡西法3 .0」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由其他成員,且被告翁以爵取得 之酬勞不過2,000元,並已賠付告訴人5萬元,若仍宣告沒收 前開50萬元,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翁以爵雖取得2,000元之不法酬勞,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其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陳禮佑與「
卡西法3.0」雖有報酬之約定,惟卷內並無被告陳禮佑已實 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其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 ,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現金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案 犯行具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全啟投資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5月6日) 左開收據「企業名稱」欄所示偽造之全啟投資公司印文1枚;「理事長」欄所示偽造之全啟投資公司負責人印文1枚;「經辦人」欄所示偽造之「翁立爵」指印、簽名各1枚 2 iPhone SE手機1支 無 自翁以爵扣得之與共犯聯絡使用手機 3 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 無 自翁以爵扣得,與本案無關 4 偽造之印章1個 無 自翁以爵扣得 5 偽造之全啟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 無 ⒈自翁以爵扣得 ⒉員工姓名「翁立爵」 6 偽造之全啟投資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5月13日) 左開收據「企業名稱」欄所示偽造之全啟投資公司印文1枚;「理事長」欄所示偽造之全啟投資公司負責人印文1枚;「經辦人」欄所示偽造之「翁立爵」印文1枚 自翁以爵扣得 7 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無 自陳禮佑扣得之與共犯聯絡使用手機 8 現金新臺幣1萬4,100元 無 自陳禮佑扣得,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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