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158號
PCDM,113,金訴,1158,202408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
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恩豪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
6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766號、第29524號、第281
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183號),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恩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月。扣案蘋果牌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恩豪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行第3字應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起訴書附表編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提領地點欄各
應更正「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全家板橋北站店)」、追加
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匯款時間欄㈡應更正「113年4月1日21時
39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
時及審理時之自白、監視器錄影提領畫面照片(1185號金訴
卷第83頁),及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
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
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屬文字修正及由修
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最重主刑修正前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
事由尚無可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綜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113年4月1日前某時起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
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據到庭實行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示應予補充(1158號金
訴卷第127頁)」,「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
詐騙集團指示從事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即『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較為密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
要旨參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移
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被告犯前述之詐欺犯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是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
告,應予適用並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行,核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宣告刑時,
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
均同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均
引用之(均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
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非但將造成告訴人王亭予等被害人難以回復
之財產損害,被害人數與金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
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
程度,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
可,想像競合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核符減輕其
刑規定,與告訴人傅筠庭程鈺芫、柯孟昇調解成立,此經
參閱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68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
(1158號金訴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教育程度「高中畢業
」,行為時另因詐欺案件偵審中,職業「裝潢」、「工」,
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
卷第10頁、第84頁至第85頁、1158號金訴卷第136頁),依
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所涉另案尚未判決確 定,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要旨參照),認宜待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執 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爰不定應執行刑。
五、扣案蘋果牌iPHONE SE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1158號金訴卷第22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分 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60號  被   告 胡恩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115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恩豪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時起,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 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擔任俗稱「車手」。嗣胡 恩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胡恩豪復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 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復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領得 款項放置在不特定地點(俗稱丟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無從追查。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並於113年4月30日14時45分許 ,持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拘提到案,並附 帶搜索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而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恩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王亭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亭予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亭予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言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言達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擷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言達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傅筠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傅筠庭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傅筠庭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程鈺芫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程鈺芫所提出彰化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程鈺芫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手機1支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7 113年4月1日、同年月5日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遭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8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90號等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23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曾於112年間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從事本案所得薪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行為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亭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假冒買家向告訴人王亭予購買商品,並佯稱要加入不明金融客服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㈠113年4月1日22時40分4秒許 ㈡113年4月1日22時40分59秒 ㈠29,985元 ㈡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 22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4萬元 2 林言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假冒買家向告訴人林言達購買商品,並佯稱要加入不明金融客服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㈠113年4月1日22時49分許 ㈡113年4月1日22時51分 ㈠49,985元 ㈡19,860元 同上 ㈠113年4月1日22時56分許 ㈡113年4月1日22時57分 同上 ㈠6萬元 ㈡1萬元 3 傅筠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假冒房東向告訴人傅筠庭佯稱急用現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時19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 1時22分許 同上 30,000元 4 程鈺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假冒買家向告訴人程鈺芫購買商品,並佯稱要加入中國信託客服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時27分許 27,985元 同上 113年4月5日 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8,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66號113年度偵字第295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83號
  被   告 胡恩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115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有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恩豪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時起,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 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擔任俗稱「車手」。嗣胡 恩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胡恩豪復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 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復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領得 款項放置在不特定地點(俗稱丟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無從追查。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莊 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恩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陳吟亘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吟亘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吟亘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廖家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廖家儷所提出遭詐騙之網頁、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家儷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劉士寬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士寬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士寬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1、被害人李昀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李昀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李昀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蘇展弘之母蔡命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蘇展弘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展弘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林建邦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建邦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建邦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李語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語涵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語涵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洪昭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洪昭安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昭安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楊夢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楊夢玲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夢玲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1、告訴人柯孟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柯孟昇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柯孟昇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1、告訴人李芊憶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芊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芊憶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附表所示113年4月1日、113年4月4日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遭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從事本案所得薪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追加起訴部分:
  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060號案提 起公訴之犯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如分離審判 ,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爰依前揭法條之規



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陳吟亘 (提告) 假中獎 113年4月1日18時38分許 2萬9,99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4月1日19時19分許 ㈡113年4月1日19時20分許 ㈢113年4月1日19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板橋長壽店) ㈠2萬元 ㈡2萬元 ㈢2萬元 113偵26766 2 廖家儷 (提告) 假中獎 113年4月1日18時40分許 3萬1,018元 同上 113偵26766 3 劉士寬 (提告) 假中獎 113年4月1日19時32分許 2萬7,016元 同上 ㈠113年4月1日19時37分許 ㈡113年4月1日19時38分許 ㈢113年4月1日19時38分許 ㈣113年4月1日19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板民門市) ㈠2萬元 ㈡2萬元 ㈢2萬元 ㈣7,000元 113偵26766 4 李昀 假中獎 113年4月1日 19時36分許 3萬9,018元 同上 113偵26766 5 蘇展弘 (提告) 假買家 ㈠113年4月1日19時45分許 ㈡113年4月1日19時45分許 ㈠3萬8,000元 ㈡3萬8,001元 同上 ㈠113年4月1日19時52分許 ㈡113年4月1日19時53分許 ㈢113年4月1日19時54分許 ㈣113年4月1日19時56分許 ㈤113年4月1日19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板橋民泰店) ㈠2萬元 ㈡2萬元 ㈢2萬元 ㈣1萬元 ㈤3,000元 113偵26766 6 李語涵 (提告) 假買家 113年4月1日21時15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21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三民郵局) 3萬元 113偵26766 7 洪昭安 (提告) 假買家 ㈠113年4月1日22時6分許 ㈡113年4月1日22時9分許 ㈠1萬4,123元 ㈡2,015元 同上 ㈠113年4月1日22時9分許 ㈡113年4月1日22時11分許 同上 ㈠1萬4,000元 ㈡2,000元 113偵26766 8 楊夢玲 (提告) 假中獎 113年4月1日22時17分許 3萬1,995元 同上 ㈠113年4月1日22時20分許 ㈡113年4月1日22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B1(全聯板橋公館店) ㈠2萬元 ㈡1萬2,000元 113偵28183 9 柯孟昇 (提告) 假買家 113年4月1日22時36分許 1萬9,019元 同上 ㈠113年4月1日22時41分許 ㈡113年4月2日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㈠1萬8,000元 ㈡1,000元 113偵26766 、113偵28183 10 林建邦 (提告) 假客服(系統錯誤) ㈠113年4月1日21時38分許 ㈡113年4月1日21時38分許 ㈠4萬9,991元 ㈡4萬9,996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4月1日21時45分許 ㈡113年4月1日21時45分許 ㈢113年4月1日21時46分許 ㈣113年4月1日21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華江分行) ㈠3萬元 ㈡3萬元 ㈢3萬元 ㈣9,000元 113偵26766 11 李芊憶 (提告) 假買家 ㈠113年4月4日21時56分許 ㈡113年4月4日21時59分許 ㈠9萬7,526元 ㈡5萬,2574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4月4日22時7分許 ㈡113年4月4日22時8分許 ㈢113年4月4日22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中港郵局) ㈠6萬元 ㈡6萬元 ㈢3萬元 113偵29524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83號  被   告 胡恩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115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尚未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胡恩豪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時起,加入詐欺集



團,負責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擔任俗稱「車 手」。嗣胡恩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 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胡恩豪復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先以不詳 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復於附表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依該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領得款項放置在不特定地點(俗稱丟包),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無從追查。嗣附表所示之 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胡恩豪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亭予於警詢時之指訴、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各1份。
(三)告訴人林言達於警詢時之指訴、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各1份。
(四)附表所示113年4月1日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附表所示帳戶之 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四、併辦理由:
  被告胡恩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506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 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 查,被告就本件與前開案件係詐騙相同之告訴人王亭予、林 言達,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行為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亭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假冒買家向告訴人王亭予購買商品,並佯稱要加入不明金融客服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㈠113年4月1日22時40分4秒許 ㈡113年4月1日22時40分59秒 ㈠29,985元 ㈡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 22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4萬元 2 林言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假冒買家向告訴人林言達購買商品,並佯稱要加入不明金融客服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㈠113年4月1日22時49分許 ㈡113年4月1日22時51分 ㈠49,985元 ㈡19,860元 同上 ㈠113年4月1日22時56分許 ㈡113年4月1日22時57分 同上 ㈠6萬元 ㈡1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