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123號
PCDM,113,金訴,1123,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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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葆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葆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事 實
秦葆正蔡宇志(前經本院審結)、邱永鎮(另由本院審結)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秦葆正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第724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秦葆正於民國111年6月某時,尋得邱永鎮同意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與林珍妮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美金、原油期貨、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林珍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6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邱永鎮蔡宇志之指示,與「阿龍」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中信商銀重陽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50萬元,再由「阿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蔡宇志蔡宇志則依集團上層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林珍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秦葆正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27、128頁、第156至171頁),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邱永鎮蔡宇志認識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邱永鎮說想找工 作,而我剛好知道蔡宇志有在徵人,才介紹邱永鎮蔡宇志 認識,沒有約定報酬,之後蔡宇志邱永鎮自行聯繫,我不 知道他們要做什麼工作,也不知道他們要從事詐騙,且我沒 有取得任何酬勞云云。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林珍妮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嗣邱永鎮蔡宇志之指示,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現金15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交由「阿龍」轉交予蔡 宇志,再由蔡宇志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集團上層指定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珍妮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25至2 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蔡宇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 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13至16頁、第115至127頁)、邱永鎮 於警詢時、偵查中(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17至20頁、第109 至110頁)之陳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邱永鎮提領款項之銀行 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31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 970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 194號卷第33至39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存摺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53至5 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與蔡宇志邱永鎮、「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為共同正犯: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經由一名叫「洪崇耀」的人認識蔡宇 志,蔡宇志要我幫忙介紹人作虛擬貨幣的買賣,我把邱永鎮 介紹給蔡宇志蔡宇志當初說要給我抽3%報酬。「洪崇耀」 負責收取人頭帳戶給蔡宇志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7194號卷 第10至12頁),嗣於偵查中供稱:蔡宇志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他說需要錢的進出、需要金流,故需要帳戶,我知道這個 資訊,剛好邱永鎮也想找工作,就介紹邱永鎮蔡宇志二人



認識。蔡宇志當初有說要給3%的報酬,不過我要分給邱永鎮 等語(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96、9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 供稱:我透過「洪崇耀」及一名叫「范鼎蔭」的人認識蔡宇 志,蔡宇志說他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需要他人帳戶,除了邱永 鎮外,我另外有介紹4個人給蔡宇志。本案是邱永鎮說需要 工作,我才把邱永鎮介紹給蔡宇志認識,我不知道工作內容 ,但有想過蔡宇志會叫邱永鎮提供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64至166頁),佐以證人即共犯蔡宇志於偵查中陳稱: 我當時找了類似邱永鎮的人提供帳戶給我使用,邱永鎮的介 紹人是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116頁),再參證人 即共犯邱永鎮於警詢時、偵查中陳稱:被告知道我缺錢,跟 我說若帳戶借他使用,可以獲得報酬,所以我提供本案帳戶 給對方使用,後來也有配合領款等語(見偵字第17194號卷 第18至20頁、第109、110頁),由上可知,被告所供承因蔡 宇志有人頭帳戶需求,其介紹包含邱永鎮在內至少5人予蔡 宇志認識等情,與證人蔡宇志所指其有帳戶需求,經由被告 介紹,取得邱永鎮名下之本案帳戶使用等節,以及證人邱永 鎮所稱其係經由被告之遊說才提供本案帳戶乙節互核相符, 堪認被告持續為蔡宇志尋覓願意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被告則 從中取得酬勞,並尋得邱永鎮願意提供本案帳戶及配合提款 等事實。
 ⒉被告知悉詐騙猖獗,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否 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亦知詐欺集團會以各種方式取 得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7頁),佐以 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蔡宇志卻以提供 報酬利誘被告尋覓人頭帳戶提供者,尤其包含邱永鎮在內, 已至少有5人同意提供人頭帳戶,可見蔡宇志對於人頭帳戶 之需求極大,惟有蔡宇志係要以人頭帳戶從事諸如收取詐欺 贓款、掩飾身分及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一般正常交易往來 不可能如此,堪認被告明知蔡宇志係要以其尋得之人所提供 之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 有想過蔡宇志取得帳戶是要作詐欺、洗錢使用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67、168頁),即屬佐證。
 ⒊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至有無犯意聯絡 ,乃存在於各行為人內心之事實,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 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 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 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 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 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 蔡宇志取得人頭帳戶,係要進行詐欺、洗錢犯罪,仍持續為 蔡宇志尋覓人頭帳戶提供者,並於本案尋得邱永鎮同意提供 本案帳戶及配合提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繼由邱永鎮、「阿龍」、蔡宇志完成後續收取告訴人 受騙款項及層轉詐欺贓款等行為,若非被告尋得邱永鎮同意 提供人頭帳戶,原本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以及掩飾身分、隱 匿贓款去向之目的難以達成,故被告所為在本案整體犯罪計 畫中,仍屬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蔡宇志、邱永 鎮、「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 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共同正犯 ,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⒋本案既有被告、蔡宇志邱永鎮、「阿龍」參與其中,客觀 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且除被告自己 之外,其主觀上亦知悉蔡宇志邱永鎮之存在,則被告所為 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要件。




 ㈢被告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認其因蔡宇志需要帳戶,才介紹邱 永鎮予蔡宇志認識,且有約定報酬等情明確,卻於審理改口 稱:僅單純介紹工作,不知工作內容,沒有約定也沒有取得 報酬云云,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也與證人蔡宇志邱永鎮 之證述不符,已難憑採,且本院依憑被告前開供述、證人蔡 宇志、邱永鎮前開證述,認定被告明知蔡宇志從事詐欺、洗 錢犯罪,猶持續為蔡宇志尋覓願意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且尋 得邱永鎮提供本案帳戶並配合提款,而具有與前開共犯進行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已詳敘如前 ,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從 未自白洗錢犯行,是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有修 正,然不影響新舊法之比較,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後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較 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蔡宇志邱永鎮、「阿龍」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尋得邱 永鎮提供本案帳戶及配合提款,夥同共犯完成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隱匿詐欺贓 款去向,應予非難;又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洗錢數額高達 150萬元,足認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甚鉅;再考量被告未能坦 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害之 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分工及參與情形;兼衡 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5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 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未實際取 得報酬等情,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 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夥同共犯以本案帳戶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得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惟前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考量前 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夥同共犯提領、層轉告訴人受騙款項150萬元,該筆款項 固屬其洗錢之財物,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從未經手即不曾持有前開款項,且被告 未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前開150萬 元,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 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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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