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31號
PCDM,113,金訴,103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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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令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林承右律師
被 告 楊順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5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令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楊順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令嫺楊順福2人與黃煜宸等人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
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擔任領取詐騙款項車手,於民
國111年5月4日前分別提供附表所示名下帳戶,再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起以LINE暱稱「楊
金」聯繫沈佳錚,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須先依指示匯
款至投資平台帳戶云云,致沈佳錚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
日起陸續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其中分
別匯款20萬元、47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經不詳
詐欺集團層層轉匯,再由魏令嫺楊順福等2人於附表「提
領時間/金額」欄提領款項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不法金錢流動(楊順福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黃煜宸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沈佳錚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令嫺楊順福(下稱被告2人)於本
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頁、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沈佳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魏令嫺提領
款項與影像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交易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7日虛擬貨幣幣流
分析報告、楊順福提領款項與影像一覽表、台新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號楊順福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被告
2人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
予採信。至於公訴意旨固僅認被告楊順福提領金額為35萬元
,惟依卷附被告楊順福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
107頁),於111年6月20日13時11分,提款11萬元;另於111
年6月21日23時30分,匯出1萬元,而被告楊順福於本院中亦
供稱:除提領35萬元外,其於15萬元亦有提領出交給「林勇
志」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是應認告訴人匯款後,轉匯
至被告楊順福帳戶之50萬元,業經被告楊順福全數領出,交
付上游,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113年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113年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修正後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113年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依112年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可見112年及113年修正後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更趨嚴格,相較於112年修正前自白減刑更不
利於行為人。
 4.綜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113
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
較113年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
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
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魏令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核被告楊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楊順福就本案所為犯
行,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嫌,惟查,被告楊順福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其中最早繫屬者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第18724號、第18725號、第
18726號、第18727號、第18728號、第26840號、第26842號
、第31061號追加起訴,並於112年9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訴字第114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
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依
前所述,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
而本案係於113年5月17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5月17日新北檢貞收113偵11556字第1139062757
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頁),本院
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楊順福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
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順
福就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罪
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
,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被告2人與黃煜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至於被告2人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自白,原
應依112年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均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協助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交付上
游或購買虛擬貨幣,增加查緝之困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此
部分非直接適用該項規定,僅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一情形)
。兼衡被告楊順福前曾有相同類型之詐欺犯行之素行,及被
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魏
令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全數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
本院卷第199、200頁)可佐;暨被告魏令嫺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無須要扶養之親屬(本院卷第172
頁)、被告楊順福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工地
工作,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5頁)
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㈧被告魏令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貪念,而為 上述犯行固有非是,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且給付全部賠償金完畢,已如前述,當認其已 反躬深省改過自新,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 不會再犯,是本院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被告魏 令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用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 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 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順福於本院中供 稱:伊只拿到3000元報酬,剩下15萬元伊有領出來給林勇志 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卷附被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核 與附表編號二所示相符,是應認被告楊順福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魏令嫺於本 院中供稱:伊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71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魏令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庸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魏令嫺於本 案中係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將款項全數購買USBT幣後匯入指 定電子錢包;被告楊順福提領款項後,交與林勇志轉交上游 ,上開贓款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一 111年6月17日11時9分,20萬元,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安佑) 111年6月17日11時10分,9萬5,229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碩) 111年6月17日11時11分,9萬5,214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碩) 111年6月17日11時13分,10萬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令嫺) 111年6月17日11時36分,9萬5,5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令嫺) 111年6月17日12時20分,魏令嫺提領9萬5,000元 二 111年6月20日11時47分,470萬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銘) 111年6月20日12時22分,50萬244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順福) (無) (無) (無) 111年6月20日13時4分,楊順福提領35萬元 111年6月20日13時11分,楊順福提款11萬元 111年6月21日23時30分,楊順福匯出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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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