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25號
PCDM,113,金訴,1025,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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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下列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5至81頁) 。
㈡被告吳松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96頁、第214頁、第22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詐取財 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 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惟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並供陳其獲得犯罪所 得2,000元,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但不符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自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結果,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地,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係基 於同一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上揭數個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 角色分工、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後轉交上手等客觀 事實,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應認被 告對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詐欺行為,牟取不法報酬,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嚴懲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洗錢部分,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前有洗錢前科紀 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 節、詐得財物,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工作,業已獲取報酬2,000 元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復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 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000元,該款 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 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業將詐欺贓款層轉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62號
  被   告 吳松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育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起,共同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 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由吳松育擔 任提款之車手,謀議既定,吳松育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吳松育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 卡提款後,將領得款項在交付予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吳松育並取得每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華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松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華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7492號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松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思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交易明細出處 1 林華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係需配合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3日0時5分 49,987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1月13日0時18分許 (2)111年11月13日0時19分許 (3)111年11月13日0時20分許 (4)111年11月13日0時25分許 (1)20,000元 (2)20,000元 (3)10,000元 (4)900元 (1)新北市○○區○○○路○段00號(合庫商銀板新分行) (2)同上 (3)同上 (4)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高雄銀行板橋分行) 第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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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