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00號
PCDM,113,金訴,1000,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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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碩」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蔡宇智」之成年男子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 犯罪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羽彤」之人於民國11 1年1月中旬,向申繼順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操盤投資獲利 云云,致申繼順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0日開始陸續匯款至 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後,莊竣傑於000年0月間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判決), 知悉其所參與之上開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 其負責向他人收取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 轉移所收取之款項,可能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 之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依其智識、經 歷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其所參與之上開組織可能 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竟不違背 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特定犯罪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透過呂帛軒(未據起訴 )之介紹認識「碩」後,再依「碩」之指示,擔任興合鼎興 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虛設行號負責人, 並由「碩」帶同莊竣傑前往新北市政府辦理上開公司之設立 或變更登記,並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嗣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續向申繼順訛稱上情,並指 示申繼順將投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申繼順因此陷於錯誤而



於同年0月0日下午2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至本案中信帳戶,莊竣傑再依照「碩」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3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北蘆洲 分行提領200萬元(含申繼順前開匯款之150萬元),再依「 碩」之指示交由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以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申繼順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申繼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被告莊竣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6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申繼順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明確( 112年度偵字第11506號卷【下稱偵卷】第26-28頁、第29-30 頁、本院卷第72-73頁),復有興合鼎興業有限公司之登記 公示資料(偵卷第15頁)、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 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7-23頁)、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 錄單、匯款委託申請書影本(偵卷第43、52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3、71、81-109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8-42頁)、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偵緝字第5667號卷【下 稱偵緝卷】第43-58頁)、呂帛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5



-60頁)、被告所提出之Google實景地圖、呂帛軒聯絡人資 料、車輛照片、呂帛軒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頁面及被告與呂 帛軒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77-119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及本院中證稱:委任契約是通訊軟體LINE暱 稱「吳羽彤」傳給我的,傳給我的時候上面就已經有「仁祥 投顧」的印章,對方傳給我委任契約的電子檔,其上甲方姓 名及身分證證號欄位是空白的,要我去影印店列印出來,我 列印出來後在上面簽名,再拍照傳給「吳羽彤」,都是「吳 羽彤」指示我將投資的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的(偵卷第26 -28頁、本院卷第70頁),並有委任契約1紙在卷可參(偵卷 第34-35頁),然被告堅詞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 法,不知道「碩」及「蔡宇智」等人有用仁祥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的名義對外招攬業務,也未曾見過該份委任契約等 語(本院卷第70、145頁),衡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認識「吳羽彤」,或與「吳羽彤」有任何聯繫或對話 ,且現今詐欺集團分工均相當細緻,往往單線聯繫以防範檢 警查緝,是被告辯稱均是依「碩」之指示申辦帳戶,並依「 碩」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並不認識「吳羽彤」, 也未曾看過委任契約,不知悉該詐欺集團有以仁祥投信顧問 有限公司之名義去行騙告訴人,亦無偽造「仁祥投顧」印文 等語,尚與事理常情無悖,而堪採信,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客觀犯行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 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詳後述),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碩」、「蔡宇智」,以及詐騙告訴人 之「吳羽彤」,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 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被告自承是依「碩」指示 交付帳戶並提領款項,款項交給「碩」,有一次提領款項時 ,「蔡宇智」的車子停在銀行門口,「蔡宇智」叫我把錢丟 在他車上,警察告訴我說「蔡宇智」是本案詐欺集團之頭頭 ,本院卷第144頁)。又被告係依「碩」指示提領贓款轉交 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碩」、「蔡宇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依本案詐 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款項, 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 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減刑 之要件顯然更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一般洗 錢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結果,致此部分犯行無從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應於科 刑審酌時,列為是否酌量被告從輕量刑之科刑因子,俾完足 評價被告犯行。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帳戶,並依「碩」之指示提領贓款



後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實屬不該,暨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於本院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鋼筋電焊業務、經濟狀況勉 持(本院卷第14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茲 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 自承:我提領的200萬元全部交給「碩」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200萬元既均已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 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 部分洗錢財物。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見 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 案之犯罪所得就是提領款項的1%,我後來有拿到報酬2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準此,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萬元 之1%即2萬元,因未扣案,且未歸還被害人,復核此部分如



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呂帛軒涉嫌媒介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部分,宜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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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合鼎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