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宇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45號、第5146號、第5147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8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阮宇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阮宇新前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832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當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 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 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院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本案中 信、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均遭匯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訊據被告阮宇新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中坦承不諱(金簡 上卷第77至81頁、第14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及撤銷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未獲取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依上,自以新法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詐取財物及修正後幫助一般 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四 至六所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然因此部分 與原起訴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 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原審以112年度偵 緝字第10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388號移送併辦,並於本 院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㈥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雖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是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㈦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1.原審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⒈原審未及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附表一編號六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併予審 理,容有未合。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⒉有關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部分,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當。⒊綜上,原審 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將本案中信銀行、 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使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實有不該 ,且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無證據顯示因本案獲有報酬,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工地上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簡 上卷第150頁)及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 標準。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穎、楊景舜、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報告機關 一 何郁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佯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楊忠義」向何郁茹佯稱:已破解博弈網站,如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何郁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0日11時26分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0萬元 基隆警察局第二分局 二 張金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佯以交友軟體lemo Lite暱稱「李志超」向張金鳳佯稱:於博弈網站中獎,須先繳納會員費及手續費云云,致張金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9日10時10分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33萬2,92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三 粘郁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意遠」向告訴人粘郁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粘郁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0月18日12時22分 ⑵110年10月19日14時45分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10萬元 ⑵30萬元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四 李宛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以暱稱「陳威」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李宛芸,佯稱:可至太陽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宛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0月20日11時20分 ⑵同日11時22分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2萬5,000元 ⑵2萬5,000元 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 五 林羿秀 詐騙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Party」結識林羿秀,並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投資理財云云,致林羿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9日20時1分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6萬元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六 黃湘敏 詐騙集團成員經由Whatapp認識黃湘敏,並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湘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0年10月18日12時33分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態樣 證據清單 一 附表一 編號一 1.證人即告訴人何郁茹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何郁茹之新北市政府譬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何郁茹與詐欺集團成員「楊忠義」、「新葡京娛樂城-在縣客服」對話紀錄 4.告訴人何郁茹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二 附表一 編號二 1.證人即告訴人張金鳳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張金鳳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張金鳳與詐欺集團成員「李志超」、「澳門葡京」對話紀錄 4.告訴人張金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三 附表一 編號三 1.證人即告訴人粘郁苓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粘郁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告訴人粘郁苓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資料 4.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粘郁苓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意遠」、「Bnex007」、「Shopify客服6」對話紀錄 5.告訴人粘郁苓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四 附表一 編號四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宛芸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李宛芸提出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告訴人李宛芸提出之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 ID主頁、投資資訊網址畫面 4.告訴人李宛芸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 附表一 編號五 1.證人即告訴人林羿秀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林羿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林羿秀與詐欺集團成員「高雲翔」對話紀錄 4.告訴人林羿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六 附表一 編號六 1.證人即告訴人黃湘敏於警詢之證述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黃湘敏提出之詐欺網站頁面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雲頂客服」及匯款交易明細 七 其他 1.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170號函暨網路銀行申請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摺掛失及更換/補發紀錄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偵字第21503號卷,下稱偵一卷二、111年度偵字第26879號卷,下稱偵二卷三、111年度偵字第30382號卷,下稱偵三卷四、112年度偵緝字第5146號卷,下稱偵緝一卷五、112年度偵緝字第5145號卷,下稱偵緝二卷六、112年度偵緝字第5147號卷,下稱偵緝三卷七、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3384號卷,下稱偵四卷
八、竹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卷,下稱偵緝四卷九、111年度偵字第29564號卷,下稱偵五卷十、112年度偵緝字第5388號卷,下稱偵緝五卷十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十二、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017號卷,下稱偵六卷十三、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288卷,下稱偵緝六卷十四、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15號卷,下稱審金訴字卷十五、112年度金訴字第1858號卷,下稱金訴字卷十六、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卷,下稱金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