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銓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4837、24955、25115、27240、28714、28720、30414
、30684、30903、31126、31588、35107、37056、38752、38978
、38992、40668、41286、41979、43124、43509號),及移送併
辦(110年度偵字第47504號、110年度偵字第44919號、110年度
偵緝字第3495、3496號、111年度偵字第1993號、111年度偵字第
30號、110年度偵字第43064號、111年度偵字第7699號、111年度
偵字第11210號、111年度偵字第20324號、111年度偵字第31855
號、111年度偵字第44295號、112年度偵字第16755號、112年度
偵字第387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金訴字第893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銓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正銓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條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與本案
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
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
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
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
因此這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3次的條文,應以112年6月14
修正前的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5.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所以應該一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向多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
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減刑規定:
1.被告之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
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洗錢部分,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供稱並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提供前述帳戶給他人,詐欺集團成
員因而得以使用前述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
份,而助長詐欺犯罪,被詐欺人數及金額如附件所示。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受雇擔任園藝工,月收入36,000至40,0
00元,與父親、小孩同住,需要扶養爸爸、小孩,自稱因
在網路上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在卷。被告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詩、林殷正、陳建勳、蔣政寬、黃筵銘、江祐丞、陳旭華、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