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凱
林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6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8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奕凱、林 育廷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賴奕凱、林育廷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係以如起訴書事 實欄所載分工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手段,其等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賴奕凱另 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被告林育廷甫因加重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 0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現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考,可見其等品行欠佳,被告林育廷不知悔改,惟 無事證可認其等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 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等本案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且無證據認其等有實際之獲利,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四、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 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 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 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 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 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 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 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 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 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 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 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 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 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 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 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 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 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 ;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 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 」時為其著手時點。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通知警方到場,
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2人,被告雖前往向告訴人 面交取款,惟該過程於警方獲報到場控制下,被告等人顯未 就該款項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 手階段,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 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此部分 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賴奕凱)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工作證(含證件套) 1張 3 現金收據單(摩根投資管理:100萬元) 1張
附表二(林育廷)
編號 品名 數量 1 VIVO V29e 5G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68號
被 告 賴奕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育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凱、林育廷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 賴奕凱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林育廷則擔任監控車手取 款之監控人員。賴奕凱、林育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私 訊對話中向李守敬佯稱可登入網站「https://www.cklisr.c om」註冊會員、投資操作獲利云云,使李守敬因而陷於錯誤 ,自113年5月8日起,陸續將款項面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後 因李守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與李 守敬聯繫,李守敬即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 月14日14時30分許,在李守敬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住處(地址 詳卷),預計由李守敬交付10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於 當日14時30分許,詐欺集團指派賴奕凱至上址取款、指派林 育廷至上址擔任監控人員,賴奕凱依指示到達上址社區閱覽 室後,即出示工作證(其上載有:姓名:賴奕凱、職位:外 派經理、部門:投資管理部)與李守敬接洽,並提供收據( 其上載有:存款單位/個人:李守敬、存款金額:壹佰萬元 、日期:113年6月14日、經辦人賴奕凱〈簽名〉)1張與李守 敬簽收,李守敬則交付預備之假鈔予賴奕凱,賴奕凱即由警 方當場查獲,警方並於該社區對面公車停等區查獲林育廷, 賴奕凱、林育廷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詐欺、洗錢犯行因而 未遂。
二、案經李守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奕凱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賴奕凱坦認曾於上開時、地,依據他人指示出示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李守敬收款,後遭警方逮捕之事實。 ⑵被告賴奕凱係當日上午自新北市板橋某公園廁所拿到供作本件犯案使用之工作機,收據、工作證則為他人傳送QR CODE予被告賴奕凱至超商列印。 2 被告林育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育廷坦認曾於前開時地,依據他人指示擔任監控被告賴奕凱有無向被害人取款、怕被告賴奕凱跑走之任務。 3 告訴人李守敬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經其察覺有異後,曾配合警方於前開時地,將假鈔交付前來取款之車手即被告賴奕凱。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賴奕凱手機中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⑴警方於113年6月14日15時許,在告訴人位在新北市樹林區社區閱覽室,自被告賴奕凱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包括本案工作證、收據等物。 ⑵被告賴奕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⑶被告賴奕凱手機中有與「阿修羅」之飛機通話紀錄。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育廷手機中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⑴警方於113年6月14日15時0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自被告林育廷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 ⑵被告林育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⑶被告林育廷手機飛機軟體中有聯絡人「阿修羅」。 二、核被告賴奕凱、林育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等人就本
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賴奕凱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ESIM:+00000000000,密碼:7788 2 工作證 (含證件套) 1張 賴奕凱 外派經理 投資管理部 3 現金收據單 (摩根投資管理:100萬元) 1張
附表二、(林育廷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 顏色:黑色 型號:VIVO V29e 5G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密碼:5555 1支 含SIM卡1張 2 智慧型手機 型號:IPHONE SE 顏色:紅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無 SIM卡1張(00000000000) 密碼:無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