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綾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10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86號、第4487號、第4488
號、第4489號、第4490號、第4491號、第4492號、第4493號、第
449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591號、第72932號、113
年度偵字第410號、第20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綾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綾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8月17日12時2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乙帳 戶,前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某甲)使用,某甲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詐欺手段」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 帳、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或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開款項轉出,藉此遮斷金流,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簡綾君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與 匯款資料。
㈣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甲帳戶、本案中信乙 帳戶資料予某甲使用之行為,幫助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詐取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 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相 較於修正前係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業 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 之財產損失,並隱匿、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 提供3個金融帳戶,被害人數高達14人,受騙金額亦甚鉅, 可知被告行為所生危害並非輕微;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復參酌被告雖坦認犯行,並稱有調解之意願,
卻於本院所定期日未到場參與調解,迄今仍未與如附表所示 之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喪失 對於前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予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前開提 款卡、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 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陳旭華、劉恆 嘉,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段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1 王士豪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8月17日12時22分許 30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徐寶梅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8月18日9時13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乙帳戶 3 陳正雄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8月18日9時34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中信乙帳戶 4 李陳梅香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8月18日10時45分許 30萬元 本案中信乙帳戶 5 陳慶全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①111年8月18日10時35分許 ②111年8月18日10時38分許 ③111年8月18日15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③4萬元 本案中信乙帳戶 6 賴峯翔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 101萬5000元 本案中信甲帳戶 7 張虔瑜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8月18日12時39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甲帳戶 8 林明誼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租屋並要求預繳房屋訂金、房租 111年8月18日13時35分許 30萬元 本案中信甲帳戶 9 曾羨鈞 (提告) 000年0月間 網路交友假借款 111年8月18日15時1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甲帳戶 10 吳品妘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①111年8月19日10時20分許 ②111年8月19日10時21分許 ③111年8月19日10時25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元 ③2萬元 本案中信甲帳戶 11 陳秀玉(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8月19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甲帳戶 12 游志文(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2年8月19日9時17分許 15萬元 本案中信乙帳戶 13 林淑如 111年8月10日起 假投資 ①111年8月18日11時13分 ②111年8月18日11時19分 ③111年8月18日11時22分 ④111年8月19日9時4分 ①40萬元 ②10萬元 ③3萬元 ④200萬元 本案中信乙帳戶 14 張玉嫦 (提告) 自111年3月份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8月18日12時24分 3萬元 本案中信乙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