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州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185、35186、351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5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422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89、34488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信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州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藉此 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 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時 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密碼 、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麥家瑋」及「許 昶慶」使用。嗣「麥家瑋」及「許昶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匯至其他帳戶,進而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相繼發現遭騙, 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信州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㈢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 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供他人使用 ,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 簡字第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 開2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12月29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
,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審酌事項。
㈤被告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 諱,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5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0489、3448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1492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與被告尚未賠償其等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他們給伊1個禮拜的報酬2萬 元等語,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廖慧娟(已提告) 於111年6月中旬10時,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慧娟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9日11時10分 200,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7648號卷第47至49頁)。 ⒉告訴人廖慧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手機LINE翻拍照片(同上卷第51至53、56、59至60頁)。 2 黃淑芳(未提告) 於111年8月23日11時,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芳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9日14時13分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9165號卷第9至11頁)。 ⒉被害人黃淑芳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6至27頁)。 111年8月9日14時31分 100,000元 3 趙鴻玖(已提告) 於111年6月28日9時28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鴻玖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8日15時6分 200,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趙鴻玖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270號卷第39至40頁)。 ⒉告訴人趙鴻玖之LINE聊天紀錄、資金管理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同上卷第41至49、59、61頁)。 4 柳志賢(未提告) 於111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柳志賢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0日9時39分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柳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270號卷第81至83頁)。 ⒉被害人柳志賢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95、100至108頁)。 5 陳王秀蕊(已提告) 於111年5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王秀蕊佯稱:在指定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1日13時29分 300,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王秀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4228號卷第399至403頁)。 ⒉告訴人陳王秀蕊之匯款單翻拍照片、汐止區農會存摺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05至423頁)。 6 王得全(未提告) 於111年6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得全佯稱:在指定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1日15時20分 460,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得全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4488號卷第133至136頁)。 ⒉被害人王得全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53、257至315頁)。 7 鍾穎東(已提告) 於111年6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穎東佯稱:可以帶領其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1年8月8日14時33分 700,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穎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753號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鍾穎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切結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63、67至71、83至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