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40號
PCDM,113,金簡,240,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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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至四列「基於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補充為「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第七列「0000000 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帳戶」,犯罪事實 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更正為「訴由如本 判決附表所示之警察局」,附表並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本判決附表編號1㈢㈣部分所 示之犯罪事實,惟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漏未論及部分亦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 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 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 的。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銀行帳戶作 金流,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 慣不符,卻僅為申辦網路貸款,即相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對其佯稱需提供帳戶以美化金流之要求而應允之,並提供 本件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未查證交付帳戶之目 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以致於其提供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供 作人頭戶使用,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所為實 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 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 載),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告訴機關 1 告訴人 己○○ 112年11月2日12時47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以線上申辦貸款,並以其所輸入帳號有誤,使帳戶遭凍結為由,要求其匯款以解除凍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㈠112年11月2日13時48分許 ㈡同日14時2分許 ㈠3萬元 ㈡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㈢同日14時42分許 ㈣同日14時51分許 ㈢3萬元 ㈣3萬1,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害人 壬○○ 丙○○ 112年10月11日10時53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以線上申辦貸款,並以其所輸入帳號有誤,使帳戶遭凍結為由,要求其匯款以解除凍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10時25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10時32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 丁○○ 112年10月16日20時25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以線上申辦貸款,並以其所輸入帳號有誤,使帳戶遭凍結為由,要求其匯款以解除凍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15時25分許 1萬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4 告訴人 戊○○ 112年11月1日13時43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以線上申辦貸款,並以其所輸入帳號有誤,使帳戶遭凍結為由,要求其匯款以解除凍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㈠112年11月2日17時33分許 ㈡同日17時34分許 ㈢同日17時35分 許 ㈠3萬元 ㈡3萬元 ㈢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5 告訴人 辛○○ 112年11月2日某時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其網路賣場未經驗證導致買家帳戶遭到凍結,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方能開通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18時1分許 3萬2,988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6 告訴人 乙○○ 112年10月29日某時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以線上申辦貸款,並以其所輸入帳號有誤,使帳戶遭凍結為由,要求其匯款以解除凍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16時18分許 3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7 告訴人 庚○○ 112年11月2日16時3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其網路賣場未經驗證導致買家帳戶遭到凍結,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方能開通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16時21分許 3萬6,998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 辦貸款無須提供銀行帳戶作金流,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供其所屬詐欺集 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 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寄貨單翻拍照片,及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報案資 料等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申辦貸款,而依對方指示將上 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對方指定之空軍一號貨運站等情,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寄貨單翻拍照片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己○○ 112年11月初 假貸款 112年11月2日13時48分、14時2分 3萬元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少連偵421卷(三) 2 被害人壬○○丙○○ 112年10月11日10時53分 假貸款 112年11月3日10時25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少連偵421卷(四) 112年11月3日10時32分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告訴人丁○○ 112年10月16日20時25分 假貸款 112年11月2日15時25分 1萬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少連偵421卷(三) 4 告訴人戊○○ 112年11月1日13時43分 假貸款 112年11月2日17時33分、17時34分、17時35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偵30991卷 5 告訴人辛○○ 112年11月2日 網路賣家需開啟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2年11月2日18時1分 3萬298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少連偵421卷(二)、(三) 6 告訴人乙○○ 112年10月29日 假貸款 112年11月2日16時18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少連偵421卷(二)、113他2083 7 告訴人庚○○ 112年11月2日 網路賣家需帳戶驗證 112年11月2日16時21分 3萬6998元 ?? 郵局帳戶 112少連偵421卷(二)、113他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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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