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13年度,29號
PCDM,113,重附民,29,202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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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孫丕江

被 告 盧心鵬
陳佑德
位宗武
刁立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自須以刑事案件中被訴因犯罪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之人(含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被告,始稱 適法,不及於刑事案件中與原告被害事實無關之其他同案被 告。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被告盧心鵬等人涉嫌 詐欺等案件,原告固為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即告訴人), 惟觀諸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被告盧心鵬陳佑德位宗武 、刁立泰等人,均僅係與原告被害事實無關之其他同案被告 ,並非起訴書附表所指因犯罪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人,依前 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 而,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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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