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113年度,2號
PCDM,113,重訴緝,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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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797號、第32730號;原審理案號:112年度重
訴字第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79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瑋程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
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林瑋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
持有或製造,竟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時,在
不詳模型槍店內購入模型槍、線管、空包彈、子彈頭、研磨
機等物後,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租屋處內,以研磨
機手工磨製線管及槍身,並將空包彈頭鋸下,再另外填充火
藥、模擬彈頭等物,而於111年10月至112年1月23日20時53
分許間某時,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編號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3
顆、編號3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及
編號4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等物,並均藏放在
其不知情之友人黃柏騰所有、由林瑋程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因林
瑋程另涉肇事逃逸案件,經警於112年1月24日16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前,經黃柏騰同意而對上開車輛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97號
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9頁、同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57
號卷第90頁及背面、同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96號卷第3
6頁至第37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下稱審一卷》第1
98頁、113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下稱審二卷》第61頁至第67頁
),核與證人黃柏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1頁
至第3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20日新北警
鑑字第1120311812號鑑驗書與112年4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
20694904號鑑驗書、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籍資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偵卷第10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53頁、第69頁
背面至第70頁背面),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
,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如下: 
  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
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 
  2.送鑑子彈48顆(原僅採樣16顆試射,經本院再送請全部試
射完畢),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
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結果,其中43
顆(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5
顆(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認不具殺傷力;
  3.送鑑子彈5顆(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認均係口徑9mm制
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4.送鑑槍管1枝(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認係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5.送鑑消音器1枝(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認係金屬減音管

  上開鑑驗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1日刑
鑑字第1120014424號鑑定書、112年9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1
8155號函附卷可查(審一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107頁)。
  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函詢內政部鑑定結果,係已貫通
金屬槍管而屬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情,亦有內政部112年8
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862號函附卷可查(審一卷第101
頁),足徵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4
3顆、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所規定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
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
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
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
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98年台上字
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之犯意,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空包彈
、子彈頭等物,分別予以磨製線管、槍身及將空包彈頭鋸下
後填充火藥、模擬彈頭後,致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及子彈,依前揭說明,其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當屬「製
造」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其非法製造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槍管)之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非法製造槍
枝後持有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檢察官就本案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重複報告部
分,再行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96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
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事實同一,依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
(四)再按非法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所製造、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
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
時製造、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或持有手槍
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同時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43顆,屬同
一種類,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故應僅成立單一之非法製造
子彈罪。
(四)被告以單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
法製造子彈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三、科刑:
(一)辯護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為
警扣得之槍枝、子彈,包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
及編號2所示子彈共43顆,有一定數量,如流入不法份子之
手,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極高;被告於111年10月間製
造槍枝、子彈時已28歲,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且因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案件,甫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7
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8號判刑,於同年8月8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對此當知之甚詳,竟仍於該
案確定後未久,即又製造上開槍枝及子彈後予以持有,且持
有時間3月餘,而始終未能自行繳報,並於查獲當日尚放置
於其駕駛之車輛上,使上開槍、彈具有流動性,甚而更一併
持有消音器,於本案後復一再因槍砲案件,另案遭偵查起訴
,對社會治安顯然造成巨大危害,是衡諸上開情節,本件實
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法製造槍枝、子
彈係嚴重觸法行為,仍無視法令規定,而無故製造本案扣案
之槍枝、子彈,又將之放置車輛上,造成槍、彈之流動性,
甚而一併持有消音器,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
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雖犯後坦承犯行,然考量其製造槍
枝、子彈之數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所製造之槍枝尚無證據可認曾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
及其前有持有槍枝、子彈刑案,業經法院判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二卷第66頁審理筆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物,分別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製 造之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上開鑑定結果可稽,屬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製造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43顆,固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有上開鑑定書可憑,惟因上開子彈均經試射,且子彈一 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 為彈頭彈殼,不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傷 力,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爰均不併 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5顆、編 號5所示制式空包彈5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亦有 上開鑑定書可憑,故均非違禁物;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 式子彈5顆雖為被告本件製造子彈犯罪所生之物,然亦均已 試射完畢,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再如附表編號6及編號7所示 之物則無具體事證足認與本案非法製造槍枝、子彈犯行有關 聯性,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另經檢察官粘鑫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性質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經鑑定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2 非制式子彈43顆 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均經試射完畢) 3 槍管1枝 已貫通,經鑑定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4 非制式子彈5顆 經鑑定均不具有殺傷力 ,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經試射完畢) 5 制式空包彈5顆 經鑑定均不具有殺傷力 ,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 消音器1個 經鑑定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7 行動電話2支、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駛執照1張 林瑋程所有,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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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