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QUANG TRUNG(越南籍、中文名:黎光中)、男
選任辯護人 李艾倫法扶律師
陳雨凡法扶律師
薛煒育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QUANG TRUNG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LE QUANG TRUNG(越南籍、中文名:黎光中)因殺人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訊問, 認依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現場照片、被害人病歷及相 驗資料等客觀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嫌重大。又被告為逃逸的移工,犯案後亦立即逃離現場,且 被告自承並無固定住所,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 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為外國人,有逃 亡的高度可能,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被告有羈押的原 因。經權衡國家訴追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本件尚 無從以責付、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羈押,而認被告有羈 押的必要,裁定被告自112年7月20日起予以羈押,並自同年 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五次(每次延長2月)在案。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再經本院訊問後,認前述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且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 年8 月20 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第六次),以利本院審判之進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