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 移送人 莊明智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
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重秩字
第10號,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月14日新
北警重刑字第1133683519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檢舉人陳情警方未通知被移送人到案, 經本院裁定移送不受理,要求警方補足程序,然查,抗告人 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接獲民眾檢舉,立即製發通知書通知 被移送人到案,而被移送人拒絕到案說明,並非如原裁定所 述未循正當法律程序通知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 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警察機關 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 或關係人;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明姓名 、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對 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 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第 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 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第41條第1 項、第4項、第42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機 關對於被移送人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行為時, 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之規定通知被移送人,或同法 第42條逕行通知被移送人,對被移送人訊問,給予被移送人 就其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序行為事實的申辯機會。亦 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訊問」,至少是 指對被移送人的訊問,若移送機關未對被移送人為訊問,即 難認符合移送法院的程序規定。至被移送人若經移送機關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於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 條所規定之情形下,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8條,本 即得逕行裁處,附此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三重簡易庭,並未同時提 出任何訊問被移送人的筆錄,而移送書記載:被移送人經通 知拒絕到案說明,並提出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簿作為佐 證。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訊問」,至 少是指對被移送人的訊問,若移送機關未對被移送人為訊問 ,即難認為符合移送法院之程序規定。移送機關並不得僅以 舉報人的指述及未經被移送人確認之證據資料,逕行移送法 院裁定,俾免移送機關將其調查事實證據及履行接受被移送 人陳述之義務,轉嫁由治安法庭承擔,如此,方不致於混淆 法院公正超然的裁判角色,並落實權力分立的民主憲政原則 ,同時保障被移送人依憲法所得享有並經憲法保障的司法正 當程序權利,以符法治國精神。在移送機關未依前述明文規 定及說明經被移送人就移送案件的資料表示意見行使憲法所 保障的訴訟防禦權之前,法院即無從就被移送人是否確有移 送機關所移送之違序行為,為實質審理裁定。是以,抗告人 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三重簡易庭,並未提出任何訊問被移送 人之筆錄,本件顯有移送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之情事 ,則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規定,為移送不受理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