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62號
PCDM,113,訴緝,62,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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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義澤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8056號、108年度偵字第24529號、108年度偵字第34279號、10
8年度偵字第3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聖閎(綽號「小阿閎」,經本院另行判決 )為首的竹聯幫仁堂弘仁會,係以實施強暴、恐嚇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參與之。緣綽號「牛排」之李聖偉於民國000年0 月間,與A1(以汐止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為主)、廖國 雄、陳鵬帆何政益等人賭博,共輸新臺幣(下同)508萬 元,然其不甘賭輸,故委託林聖閔處理此賭債。林聖閎遂透 過仲介人與A1協商未果,進而直接或間接教唆甄偉賢(經本 院另行判決)、被告甲○○、張明諺(經本院另行判決)及其 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為下列不法行為:(一)蘇子欽李高全、少年鄭OO,及戴頭套及口罩之多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6時20分許, 至A1經營址設臺北市○○區市○○道○段○○號OO樓之OO超跑租 賃公司,分持鐵鎚、鐵橇及棍棒恐嚇毀損砸店(蘇子欽李高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19號為有罪判決,上訴後,經同 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二)被告甲○○聯絡甄偉賢、再由甄偉賢聯絡張明諺、綽號小六 ,及其他戴頭套、口罩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 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擄人勒索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10月27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A TY-6057、8466-VR、ATP-7567、3598-PG、8166-YX等自用 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店前,於同 (27)日23時56分許,見A1將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該處,並與同行之徐韶謙一同進入超商購物, A1與徐韶謙走出後,甲○○等人即上前毆打與A1同行的徐韶



謙(未提告),並將A1擄走至桃園市某山區,毆打A1,致 A1受有左手第五指開放性骨折、左臉挫傷合併左眼血腫、 上唇腫脹擦傷、左肩、雙手肘、左上背、雙膝擦傷、右腳 背撕裂傷、後枕部、左胸、腹部、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並 逼迫A1承認詐賭而簽立三張面額各850萬元本票。嗣於翌 (28)日釋放A1,且A1尚未交付款項。
(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男子,於000年00月間,2次至A1 胞兄A1兄於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經營之眼鏡店,咆嘯 恫嚇,要求A1出面還錢,因A1兄不予理會,嗣少年陳OO遂 於108年1月29日10時38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改造手 槍至前址,朝門口開槍射擊共30發子彈(少年陳OO由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
(四)綽號鐵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男子,共同基於 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5人 ,於108年05月01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麥當勞前,將A4(以汐止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為 主)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甲車)自用小客車, 載至臺北市南港忠孝東路七段124巷附近某處,於同日14 時12分許,換另外一輛車輛,將A4載往不知明地點,將A4 關進狗籠,並以手銬反銬住A4,綽號鐵支之人要求A4承認 自己是詐賭集團的幕後金主,並出資200萬元給徐韶謙( 綽號大摳仔),要求徐韶謙殺害林聖閎,惟A4因不知此情 ,拒絕配合,又被關回狗籠,嗣又被帶出,鐵支要求A4配 合抄寫鐵支準備好的切結書並簽名,A4不願配合,鐵支即 命同夥拿鋁棒打A4左腳,A4不得已而答應鐵支抄寫並簽署 切結書,惟內容包括承認詐賭、買兇殺人二件事,並各需 支付2000萬元賠償金,A4認為內容不妥,再與鐵支爭論, 鐵支又命同夥打A4左腳,A4不得已而先簽署賠償詐賭的20 00萬元切結書,並再次被關回狗籠,嗣又再被帶出,鐵支 問A4買兇殺人部分要賠償多少錢?A4回答200萬元,鐵支 回稱我們閎哥的命才值200萬元?A4改答300萬元,鐵支同 夥隨即拿肉搥打A4左腳,A4不得已,再改答500萬元,鐵 支請示集團上層後,接受500萬元賠償,故A4再抄寫並簽 署第二份切結書,惟鐵支又稱要A4找有公信力的保人確保 A4會給付前揭共2500萬元的賠償金,但因A4找不到合適人 選而作罷,A4於前揭遭毆打過程中受有左側股骨髁間及股 骨遠位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左膝髕骨開放性、粉碎性、 移位性骨折、左膝脛骨高平台及脛骨近位粉碎性、移位性 骨折、左膝腓骨頭及腓骨近位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左下 肢重挫傷、腫脹、紅腫及多處水泡形成、頭部外傷及臉部



多處擦挫傷、胸部及腰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於翌(2)日17時許,將A4載至新北市汐止區五堵橋 下的汐平路,釋放A4。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7條第3 項擄人勒贖、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於109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同日乙○○ 德誠109偵8056字第109010625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為 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1月11日死亡,有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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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