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6
2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34、237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都是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 號3所示之行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認定:
1.附表所示各次行為下各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是基 於同一個犯罪之目的,對同一個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於 緊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2.至於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分別為對不同被害人所實施之 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沈峻詰、少年吳○勝及「暴走蘿莉」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前述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五)減刑規定: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條規定雖然是在被告行為後才頒佈,但因為 是屬於有利被告的減刑規定,所以在本案中仍有適用的可 能。不過,由於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合上開規 定要件,所以無法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
(六)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擔任車手及收水,分別於附表所載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詐得財物,多次提領詐 欺所得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害人共3人,所詐得及提 領之款項如附表所示,被告因此獲得詐得款項百分之3之 報酬。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 至1,500元,目前與母親同住,已婚,有2個小孩,需要扶 養媽媽、小孩,自稱案發時因欠沈峻詰12萬元,為了還債 才為本案犯行(訴緝卷第134頁);被告有詐欺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雖曾與戊○○、甲○○調解成 立,惟並未依約賠償,之後請求本院安排與丁○○調解,又 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其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3之報酬(訴字卷第177頁)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之人 主文欄 1 丁○○於108年1月5日誤信友人因資房地產有資金需求,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依指示匯1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分至4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營店 20,005、20,005、20,005 由不知情之施棋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載運丙○○、吳〇勝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7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至4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莊建國店 20,005、20,005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至4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樹店 20,005、20,005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西盛郵局 9,005 2 甲○○於107年12月19日遭人以刑案案件偵辦中為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6分許匯入15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至3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龍鳳店 20,005、20,005、20,005 由不知情之施棋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載運丙○○、吳〇勝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至3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中銀行新莊分行 20,005、20,005、20,005、20,005、10,005 3 戊○○於108年1月3日遭人以刑案件偵辦中為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4分許匯入32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1分至2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樹林俊英店 20,005、20,005、20,005 由不知情之黃楷竣(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載運丙○○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4分至2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0號樹林區農會圳安分部 20,005、20,005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7分至2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樹林俊霖店 20,005、20,005、10,005 108年1月5日凌晨0時2分至0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 60,000、60,000 108年1月5日凌晨0時5分至0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新莊中平店 20,005、10,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