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17號
PCDM,113,訴,61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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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李育凱」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黃仲廷於民國113年4月底5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33,000元為對價,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正坤」之人,參與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王小立」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緣同集團不詳成員業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向邱姵嫙佯稱:得以Ameritrade 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7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陽光門市內,交付35萬元現金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集團成員(此階段之取財及洗錢部分無證據證明黃仲廷知情),嗣邱姵嫙發覺其中有詐,而報警處理,其間同集團不詳成員仍向邱姵嫙佯稱:要再收取100萬元之投資款項云云,集團未察而由「王小立」指示黃仲廷擔任面交車手,黃仲廷遂與「林正坤」、「王小立」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仲廷先於113年4月底5月初某日,在屏東縣某地,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後,再於113年5月24日17時許,冒用「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之名義,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陽路上某統一超商,將「王小立」以TELEGRAM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現金收據(上已蓋妥企業名稱「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之用印)列印而出,並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蓋印該



現金收據代表人欄位,以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旋依「王小立」之指示,於113年5月24日18時許,至上址全家超商陽光門市內,欲向邱姵嫙取款100萬元,黃仲廷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據給邱姵嫙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李育凱」及邱姵嫙,而當場為警逮捕以致未能詐得該筆款項並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廷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9、39至41、58至59 頁、訴卷第80、89、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姵嫙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4至17、21頁)、數位證物勘察 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8頁)、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19頁)、被告與「王小立」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頁 反面至20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話紀錄(見偵卷第20頁) 、「王小立」之TELEGRAM帳號、手機號碼(見偵卷第20頁反 面)、被告自稱之介紹人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0頁反面)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 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詳如下述),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 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查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雖已有另案欲向被害 人周錫銘收取詐欺款項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訴卷第13至20頁)、上開判決(見聲羈卷第27至35頁



)在卷可考,惟被告自承上開案件與其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 織並非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訴卷第42頁),則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被告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亦未論及一般洗 錢未遂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等罪名業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見訴卷第79、86頁), 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被告與「林正坤」、「王小立」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印章,以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㈣、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1.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迭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 供稱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反面),復查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 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渠所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 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又被告前 因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判處緩刑3年 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4月6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112年7 月5日前某日,再犯交付帳戶之幫助洗錢,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8萬元確定,另於113年1月15日再犯收取詐欺贓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卷第13至20頁)、上 開判決(見聲羈卷第27至43頁、訴卷第23至38頁)在卷可考 ,被告竟又於113年5月24日再犯犯罪手法相同之本案,不知 悔改,量刑不宜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所有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相符;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餐廳工 作,月收入約25,000元,與祖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卷 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前者為被 告偽造特種文書所生之物,被告並以後者使用TELEGRAM與「 王小立」聯繫本案取款之犯罪事實,有扣押之手機內容截圖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依前開規定, 應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既經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取,已 非被告所有,自不能諭知沒收,然該現金收據上所偽造之「 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李育凱」印文各1枚、扣案如附 表編號4之印章1顆,既分屬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因係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尚無洗 錢犯罪之客體,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



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其上姓名為「李育凱」 2 現金收據 1張 3 iphone 12 pro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4 印章 1個 「李育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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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