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53號
PCDM,113,訴,553,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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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759、30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事 實
楊榮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3除外),與趙必忠王俊發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趙必忠
二、於附表二編號4、5、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 5、7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4、5、7所示數量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俊發
三、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原約定以附表二編號6所 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王俊發,但雙方見面後對於價格有歧見,楊榮龍 認與其認知之價格不符,在價格談不攏下,即拒絕販賣,致 未完成交易,而販賣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9至78頁、第95至108頁),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 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榮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二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可為補強證據(詳細卷宗頁 數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游會多給他一點,主要是賺 自己吃的等語(見訴字卷第69、108頁),堪認被告有藉本 案販毒行為中獲得利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 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 ,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 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亦應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 販賣階段,申言之,毒品販賣行為之著手並不以買賣雙方已 達成締約合意為必要,而應就整體行為以觀,苟已對販賣毒 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諸如與人進行看貨、議價、磋商等「銷售」之 行為),即達於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至於販毒者毒品之 來源為何?是否已事先備妥毒品,抑或於締約合意後才聯絡 毒品上游取得貨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販 毒事實,已與購毒者王俊發就特定種類(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之毒品(半台兩)為價格之磋商,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 已經帶毒品跟王俊發碰面,但最後價錢談不攏,所以沒有完 成交易等語(見偵22759卷第11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



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依前揭說 明,自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應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 1至5、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應先敘明。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前開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 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依法遞減之。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查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多達7次(含未遂 ),且有實際賺得利益,犯罪情狀難認極其輕微,而被告除 本案外,曾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販毒並非偶一為之,本院考 量被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參酌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尚 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 形,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民之身體健 康,竟仍為圖一己私利,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民 生命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販毒之對象有2位、次數總計為7次、數 量及實際獲利情形、前有施用及販賣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 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 況、家庭狀況(見訴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年齡,本案7罪刑度 合併為有期徒刑35年,7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 ,考量被告7次犯行之時間,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 相類,可認被告於該段時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明 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爰從輕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7年6月。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自明。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Realme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且為附表編號1至2、4至7販毒聯繫所用,此有該 手機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 18頁反面),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均應依上開規定 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趙必忠於偵查中證稱 :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毒品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等語(見偵30527卷第90頁正反面,他字卷第77頁正 反面);證人王俊發於偵查中證稱:就附表二編號4、7部分 ,毒品交易價格為3,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反面、第8 6頁反面、第104頁正反面);而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交易 價格,固坦承附表二編號3、5、6部分(附表二編號5被告稱 實際僅取得3,000元,證人王俊發尚積欠2,000元;附表二編 號6則為未遂),惟就附表二編號1、2、4、7部分,均陳稱 交易價格僅為2,000元,並非3,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68至 69頁),本院審酌附表二編號3部分,亦以2,000元價金交易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上開所述並非無憑,就附表二 編號1、2、4、7部分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詳如 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堪以認定,並未扣案,均應依前 揭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扣案除如附表三宣告沒收之物外,其餘扣案之FM2藥丸 、刮勺;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刮勺;海洛因、安非他 命、大麻、不明藥錠、香菸、吸食器、玻璃球、電子磅秤、 OPPO手機等物(見他字卷第43、48頁,偵22759卷第30頁正 反面),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爰不在本案中宣 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 編號1 楊榮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 編號2 楊榮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 編號3 楊榮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 編號4 楊榮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 編號5 楊榮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 編號6 楊榮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7 附表二 編號7 楊榮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毒品交易之對象、方式、時間、地點 交易內容 證據出處 1 楊榮龍於民國112年1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趙必忠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並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合路1段47巷附近完成交易。 楊榮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販售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趙必忠。 ⑴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2759卷第114頁、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訴字卷第68、108頁)。 ⑵證人趙必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527卷第89至90頁、他字卷第76頁反面)。 ⑶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7張及譯文(他字卷第14頁正反面、第95頁正面)。 2 楊榮龍於112年2月12日,以LINE與趙必忠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並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完成交易。 楊榮龍以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販售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趙必忠。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2759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112頁反面、第114頁、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訴字卷第68、108頁)。 ⑵證人趙必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527卷第90至91頁、他字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 ⑶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張及譯文(他字卷第11頁、第14頁反面、第95頁正面)。 3 楊榮龍於113年4月初某時,與趙必忠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完成交易。 楊榮龍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趙必忠。 ⑴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2759卷第113至114頁、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訴字卷第68、108頁)。 ⑵證人趙必忠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7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30527卷第103至105頁、第110頁反面、第189頁)。 4 楊榮龍於112年1月10日,以LINE與王俊發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並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康寧交流道附近完成交易。 楊榮龍以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販售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俊發。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2759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12頁反面、第114頁、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訴字卷第68、108頁)。 ⑵證人王俊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84頁正反面、第104頁正反面)。 ⑶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3張及譯文(他字卷第17頁、第14頁反面、第95頁正反面)。 5 楊榮龍於112年1月25日,以LINE與王俊發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11超商馥華門市)前完成交易。 楊榮龍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俊發。(楊榮龍實際取得金額為3,000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2759卷第11至12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第114頁、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訴字卷第68、108頁)。 ⑵證人王俊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104頁反面)。 ⑶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5張及譯文(見他字卷第6頁、第17頁反面、第95頁反面)。 6 楊榮龍於112年2月3日晚間11時許,以LINE與王俊發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並約定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7-11超商馥華門市)碰面交易。 楊榮龍以35,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約半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俊發,惟雙方見面後對於價格有歧見,致未完成交易。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2759卷第12頁正反面、第113、114頁、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訴字卷第79、108頁)。 ⑵證人王俊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104頁反面)。 ⑶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2張及譯文(見他字卷第18頁、第95頁反面)。 7 楊榮龍於112年2月9日,以LINE與王俊發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並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11超商馥華門市)前完成交易。 楊榮龍以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販售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俊發。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2759卷第113、114頁、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訴字卷第69、108頁)。 ⑵證人王俊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86至第87頁、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 ⑶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5張及譯文(見他字卷第8至9頁、第18頁正反面、第95頁反面)。 附表三




名稱 數量 備註 Realme手機,藍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見偵22759號卷第44頁正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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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