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丙○○
巫月利即巫宜秦
乙○○
上到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新台幣玖萬叁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已由本院91年度訴 字第66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313號及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 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等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及查核聲請人提出的收據後,相對人等應賠償聲 請人的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的金額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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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新台幣43,863元(聲請人提起│
│ │第二審上訴時,原繳納33,511│
│ │元,後依本院裁定補繳10,352│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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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支出第三審│新台幣50,000元 │
│律師酬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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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新台幣93,8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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