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91號
PCDM,113,訴,491,202408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慧怡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陳凱倫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頂樓加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慧怡陳凱倫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慧怡陳凱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13年5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郭慧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2所示犯行、被告陳凱倫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各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郭慧怡陳凱倫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則係共同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2人均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10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而於同(27)日諭令執行 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此有本院113年5 月27日訊問程序筆錄、押票各2份在卷可稽。  三、今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8月26日屆滿,本院合議



庭由受命法官各於113年8月12日、同年月19日,分別訊問被 告陳凱倫郭慧怡,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各自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郭慧怡否認全部犯行、被告陳凱倫則 全部坦承犯行,而參酌卷內事證,被告2人所涉前開罪嫌均 屬重大,且前述羈押事由迄今未有改變而依然存在,衡酌全 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存在 ,爰自113年8月27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